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终1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华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桐山中山北路225、2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绣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市***绣苑15栋1层。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烜,******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华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绣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华鑫业委会)、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分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2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鑫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华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华鑫业委会决定出租2号楼楼顶,其决定超越法定职责,侵犯了包括华信公司在内的业主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业委会仅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无权代替业主决定涉及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本案中出租2号楼楼顶屋面的决定涉及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是法定的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华鑫业委会未经业主大会开会表决而作出出租决定,违反法定的程序、超越其职权,亦系无权处分,侵害了业主的权利。华鑫业委会与***德分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其决定的外化表现形式,协议内容即是决定的内容,华信公司作为业主有权诉请撤销该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忽视业委会的法定职责的范围和权限,对决定的表现形式理解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华鑫业委会辩称,2号楼楼顶屋面是全体业主共有不是华信公司单独所有,华信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条件。2号楼屋顶基站于2013年5月就已经建设,符合国家的发展建设需要,华鑫业委会在原有租赁期届满的情况下,是为了全体业主及周边群众的利益,补签续租协议,如果要改变基站历史事实,拆除基站需要全体业主的同意。
***德分公司辩称,该案基站在2013年5月建成,属于长期客观存在,华信公司对楼顶屋面存在基站的事实是明知的,***德分公司已尽到通知义务。***德分公司与华鑫业委会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客观上有利于保障通信公共利益,业委会通过租赁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获得了租金收益,保障了全体业主的利益,并未侵害华信公司的合法权益。***德分公司在小区楼顶屋面设置基站,符合政府和人民对通信保障的要求,促进了“宽带中国”战略的落实,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华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华鑫业委会2018年作出的出租2号楼屋面的决定;2.撤销华鑫业委会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TC-FZNT-2018-000570的基站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0日,华鑫业委会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移动通信基站设置房屋租赁合同(站点名称:*****TD基站)》,约定在**市***绣苑业主委员会所属场地增设移动通信基站,租赁期限5年。2018年9月30日,华鑫业委会与***德分公司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移动福建宁德自有002645)》。另查明,华信公司系**市***绣苑2号楼业主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信公司主张华鑫业委会作出的出租**市***绣苑2号楼楼顶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撤销的华鑫业委会所作出的具体决议内容;此外,案涉**市***绣苑2号楼楼顶系全体业主共有,华信公司主张华鑫业委会决议出租的共有部分系其专有,该出租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但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权益受到实际损害,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华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javascript:SLC(38083,0)?)》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华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华信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关于华信公司主张撤销华鑫业委会于2018年作出的出租2号楼屋面的决定是否有依据问题。华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华鑫业委会有于2018年作出出租2号楼屋面的决定,其提交的华鑫业委会与***德分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仅表明华鑫业委会对外签订了相关合同,并无其作出出租决定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的相关记载。且据查明的事实,2号楼屋面于2013年就已被出租,在华鑫业委会否认其有于2018年作出出租决定的情况下,华信公司诉请撤销上述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关于华信公司主张撤销华鑫业委会与***德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据此可知,业主撤销权的对象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案涉租赁合同系华鑫业委会与第三方签订,并非业主得以行使撤销权的对象,华信公司也未举证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华信公司主张撤销,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华信公司主张撤销华鑫业委会作出的出租决定及其与***德分公司签订的基站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信公司若认为华鑫业委会越权对外签订合同损害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召集业主大会、向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或向人民法院提起其他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市华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巧彬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