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亿霖特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青岛亿霖特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泓利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3563号 原告:青岛亿霖特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洼里社区富强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泓利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洼里社区富强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岛亿霖特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泓利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亿霖特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泓利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亿霖特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92元,共计120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9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4日签订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焊接烟尘净化器四台,总价10920元,约定2019年7月26日前付款,若逾期付款需支付总价10%违约金。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 青岛泓利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是现在无力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供货合同》、《发货清单》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青岛泓利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焊接烟尘净化器四台,总价10920元;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后,甲方于2019年7月5日来乙方公司自提设备,甲方并于2019年7月26日前付清设备款总计壹万零玖佰贰拾元整。甲方逾期未付设备款,应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赔付乙方”。2019年7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案涉四台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1092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0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主张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泓利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亿霖特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0920元,违约金1092元,共计12012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亿霖特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青岛泓利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