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02民初11882号
原告:商丘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商丘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被告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商丘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郑州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丙公司、被告丁公司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开发建设的商丘建业花园里供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3650000元,竣工结算后被告乙公司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施工建设,现供配电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乙公司在支付1150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2150000元工程款一直未能按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乙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另通过查询工商登记档案得知,被告丙公司、丁公司为被告乙公司的两股东,其中:被告丙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8600000元,持股比例为93%;被告丁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400000元,持股比例为7%;两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丙公司、丁公司作为被告乙公司的两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乙公司答辩称:第一,我方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欠付的工程款应以实际施工及结算来进行支付。第二,公司股东都已经出资到位,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并未实际进行结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是2024年7月份的询证函,来证实双方剩余的工程价款,因此如果计算利息,应当按照询证函时间为准。
被告丙公司同被告乙公司答辩意见。同时称案涉工程完全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底,合同无论结算还是最后的工程尾款均应当在此时间之后计算利息。
被告丁公司同被告乙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1日,被告乙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商丘市示范区星林路与珠江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建业花园里项目供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甲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第六条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约定:“合同总价人民币1365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签证、变更等一切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内,不再另行计取。按合同要求、设计图纸要求及相关部门颁布标准,保证项目验收合格,通电完成,向当地供电部门移交托管完成。付款方式:50%转账,50%六个月承兑汇票。付款节奏:工程开工前,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30%,4095000元。设备到甲方指定安装位置,甲方支付乙方40%,5460000元。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安装完毕,设备经相关电力部门验收合格,提交一切相关资料,向当地供电部门移交托管完成,竣工结算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4095000元。”
2021年2月23日,涉案工程经国网商丘供电公司竣工验收。
2021年2月25日,国网商丘供电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
另查明,被告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支付1500000元,于2020年12月14日支付2000000元,于2021年2月8日支付2000000元,于2021年2月18日支付2500000元,于2021年5月27日支付900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支付250000元,于2022年3月29日支付550000元,于2022年4月26日支付300000元,以上共计向原告天宇支付工程款11500000元,尚下欠原告甲公司工程款2150000元(13650000元-11500000元)。原告甲公司曾向被告乙公司送达一份未注明日期的《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该询证函中记载的内容为:截至2024年7月31日,乙公司欠甲公司2150000元,被告乙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
同时查明,被告乙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9日,该公司成立至今工商登记信息有多次变更记录,公司设立时注注册资本为20000000人民币,股东及投资占比为商丘置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0%)与河南江**工量具有限公司(30%)。2020年12月4日,股东变更为河南江**工量具有限公司(30%)、商丘某某开发有限公司(63%)、郑州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7%)。2023年8月7日股东变更为商丘某某开发有限公司(93%)、郑州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7%)。2018年8月29日,商丘置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乙公司转账14000000元,附言为投资款。2018年8月9日、2018年8月23日、2018年8月27日、2018年9月14日,河南江**工量具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乙公司转账3900000元、220000元、680000元、1200000元,共计转账6000000元,该四笔转账备注的附言或用途为投资款。2020年12月8日,被告丁公司向商丘置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400000元,附言用途为股权转让款。同日,被告丙公司向商丘置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2600000元,附言用途为股权转让款。2023年7月25日,被告丙公司分别向河南江**工量具有限公司转款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附言为股权收购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案涉工程业已交付,双方亦认可目前下欠的工程款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甲公司主张相关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合同并未就利息作出相关约定,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本院酌定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23日涉案工程经国网商丘供电公司竣工验收之日后的2021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丙公司、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丙公司、丁公司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乙公司欠付的案涉工程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发生多次变更,原告提供的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的档案查询信息显示被告丙公司、丁公司实缴注册资金为零,但被告丙公司、丁公司系通过股权转让行为成为被告乙公司的股东,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关股权转让金,且被告乙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初始股东商丘置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江**工量具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