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周口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周口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29民初3147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周口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口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某、周口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91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292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约定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2064元、保全费1477元、保险公司担保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等各项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水泥制品生产及销售业务,被告周口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系被告周口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分公司。2022年02月起,被告某某公司多次从原告处采购水泥电杆,原告均及时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货物,但被告某某公司在收货后,并未向原告结清货款。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承诺及时偿还原告货款及原告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在原告撤诉后,被告某某公司未能遵守承诺,向原告及时清偿上述费用。但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下欠原告《协议书》中载明的货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未支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口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缺乏相关证据。***与原告出具的送货确认账单和协议书,依法对二被告不产生法律效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便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但其据有独立的还款能力,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周口某某公司承担的也是补充还款责任。在原告提供不出买卖合同送货单及收货单等证明合同存在及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仅凭送货账单起诉状及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举对账单协议书上加盖的是某某公司部门印章,***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与原告进行的签订合同行为,被告不予追认,不予认可,根据民法典规定,本案原告可向***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某某公司负责人并不知道该案件的发生,也没有授权***签订协议。公司其他部门的章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某某公司的公章和合同章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章已经在2022年被总公司收回。***与原告出具的送货确认账单和协议书,依法对二被告不产生法律效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辩解意见同周口某某公司意见。
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送货确认账单、账目明细》一份。证明:2022年02月09日起,被告某某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电杆,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因某某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2023年04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结算,下欠原告191460元货款未支付。
证据二、(2023)鲁0829民初3816号民事案件起诉状一份,该证据来源于嘉祥县**室。证明:2023年7月份,因被告某某公司拖欠货款,原告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2023)鲁0829民初3816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23)鲁0829民初3816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于2023年07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协商,达成付款和违约金协议,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撤诉。
证据四、原告与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向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证据五、企业预警通APP截图三张。证明:被告周口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系被告周口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对被告某某公司下欠原告债务,被告龙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该送货单上没有经办人签字,在2022年6月19日和2023年4月14日出现两次对账,显然不符合常理。2、即便该确认账单存在,但该账单上加盖的是某某公司物质供应部印章,二被告公司对此均不知情也不予认可。3、仅凭此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接收单等证据来加以证明。4、据核实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系战友关系,在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合同存在并得到履行的情况下,不排除二恶意串通,侵占二被告合法权益。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起诉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1、周口龙润下属9个某某公司,应当全部于2022年5月份收回作废,下属各分公司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均应统一加盖周口龙润合同专用章,该份协议签订于2023年7月25日,加盖的不是周口龙润合同专用章也不是某某公司的章而是分公司的物质部章,龙润公司和某某公司均未对***进行授权,不予追认***私自签订协议的行为。根据民法典规定该协议对二被告不发生法律效益,所有结果应由***个人承担。2、分公司对外经济往来中的款项结算,支付等资格,应由分公司领导及财务部门来行使,在公司领导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分公司的物质部的职工,与原告私自签订超越职权的协议加重被告义务的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益。3、该协议书真实性值得怀疑,该协议书签订于2023年7月25日,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就达成的,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也是在2023年7月25日,起诉行为和达成协议行为在同一天。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它只是证明此次诉讼双方建立了委托关系,不能证明第一次起诉时产生的相关代理费用情况。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周口龙润不否认某某公司是系其分机构,某某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让周口龙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二、四、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证据一和三有异议,但是对其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认可***系其公司人员,因此对原告证据一和三真实性依法确认。
二被告提交证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团合同用章管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及2022年5月24日的微信截图龙润集团县域工程相关工作联系群,证明:周口龙润集团各县分公司应当于2022年3月22日通知上交,2022年5月24日县公司应当作废。本案***私自加盖分公司业务部门印章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协议送货确认账单等,对二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不认可。1、对于该通知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明效力。2、即使该证据内容属实也系被告周口某某公司与其分公司之间的内部规章要求,原告对于该通知内容却不知情,该证据对原告不具备约束力。即若本案真实存在该通知内容,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周口某某公司应同某某公司一起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性均有异议,若被告无法提交原始载体进行核实,该聊天记录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依据该证据无法体现被告周口某某公司所称的合同专用章作废的内容。综合被告举证,其未所举证据不足以否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其一再对案涉某某公司加盖公章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否认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只是一再辩称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超越职权加盖公章,该说法被告并未举证加以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坚持要求周口某某公司同某某公司一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查,二被告的证据未能提交原件,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即使被告的证据属实,涉案协议和对账单上所该印章是周口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物资供应部的印章,被告辩称的公司合同章收回和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口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是被告周口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分公司,***是某某公司的员工。2023年4月15日,原告在确认账单、账目明细表上盖章,明细表中供货单位为原告,收货单位为某某公司,收货单位和负责人***处盖有周口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物资供应部的印章,确认单中总价合计191460元。2023年7月25日,原告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2023)鲁0829民初3816号民事诉讼,要求某某公司偿还货款191460元及利息,2023年7月25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了协议书,甲方为原告,乙方为某某公司,内容为:鉴于自2022年2月9日至2023年4月14日甲方向乙方提供了价值191460元的电线杆,双方已经通过确认单给予确认,乙方也已经收到货物,无质量问题,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乙方某某公司同意于2023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货款181887元2.乙方留存的甲方质保金9573元,于年月日前将质保金一次性返还给甲方3、若乙方违反约定,则自愿按照总货款191460元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签订本协议后乙方自愿承担甲方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2064元、保全费1477元、保单保函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在乙方履行第一条款时一并支付给甲方。(乙方对本条款中的费用均已核实,自愿承担)5、甲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应当在7日内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23)鲁0829民初3816号案件。若甲方撤销案件后,乙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甲方为维权再次起诉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依然由乙方全部承担。后(2023)鲁0829民初3816号一案原告提出撤诉。现原告因未收到货款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在原告2023年7月25日起诉某某公司时,***作为分公司工作人员,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协议并加盖某某公司物质部印章,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撤诉,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本案中***构成了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其签订协议并加盖某某公司物质部印章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某某公司系周口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对外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周口某某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191460元的民事责任。因案涉协议约定了违约金191460元的20%=38292元,因此原告请求某某公司、周口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协议还约定了某某公司自愿承担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2064元、保全费1477元、担保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041元,和原告再次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原告要求第一次起诉产生的协议约定维权费用11041元和再次维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2456元由某某公司和龙润公司承担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周口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1460元和违约金38292元。
二、被告周口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周口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共11041元和本案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周口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周口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