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京电伟业兴线缆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5民初6741号
原告:内蒙古京电伟业兴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婷,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博,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宗,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
被告: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张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志,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
第三人:王朝阳,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内蒙古融兴(土默特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京电伟业兴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31日立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京电伟业兴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婷、李英博,第三人王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因疫情防控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京电伟业兴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10万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迟延支付材料款的违约金人民币279163.36元(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下旬,被告承接了内蒙古金宇新天地项目工程二期。自该项目伊始,第三人王朝阳(中建七局金宇新天地项目水电安装经理)作为买方就与原告内蒙古京电伟业兴线缆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向原告采购线缆。原告内蒙古京电伟业兴线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开始至2017年11月(实际分三个阶段,分别为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陆续向被告供货,总供货款为8135093.4元(其中2015年为1412786.4元,2016年为4237247元,2017年为2485060元)。原告每次向被告供货时,交货日期按被告要求日期供货,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交货时由被告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内蒙古金宇新天地项目工程二期的电线电缆供货已办理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供货款人民币210万元整。原告曾分别于2019年7月7日和2020年12月18日向第三人王朝阳等人发送供货催款通知函,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丽华也于2019年1月向第三人王朝阳通过短信索要供货款,以及向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内蒙古金宇新天地项目负责人胡军通过微信索要供货款,但均未予支付以上拖欠的供货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案件受理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联系到原告后提供了一页合同截图、一页项目任命书及其他相关案件的调解笔录,并据此表示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的第三人王朝阳系商水县辛酉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时主张商水县辛酉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内蒙古金宇二期F#7#楼水电安装工程项目的实际分包方。现商水县辛酉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债务未清偿前已清算注销,故申请追加其股东,也即被告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望予以准许。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与原告内蒙古京电伟业兴线缆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求是基于与第三人王朝阳签订的线缆买卖合同,而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其次,第三人王朝阳不属于被告职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已明知本案中被告并非适格被告,仍将被告继续列为被告,属于故意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并且已经对被告名誉等带来一定程度的侵害,恳请人民法院及时制止。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法律依据,且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及其下属公司与内蒙古京电伟业兴线缆有限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电缆买卖合同。被告接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和追加被告申请后,立即安排人员就被告及原商水县辛酉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内蒙古京电伟业兴线缆有限公司之间电缆买卖合同进行排查,经查:从未和内蒙古京电伟业兴线缆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线缆买卖合同。二、原商水县辛酉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承揽过内蒙古金宇二期F#7#楼水电安装工程。三、原商水县辛酉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姓名叫王朝阳的职工。从原告内蒙古京电伟业兴线缆有限公司的起诉状所述,王朝阳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为河北人,是中建七局金宇新天地项目水电安装经理,不是商水县辛酉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仅凭本案被告提供的一页合同截图、一页项目任命书及其他案件的调解笔录,据此认定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的第三人王朝阳为商水县辛酉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并进而认定商水县辛酉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内蒙古金宇二期F#7#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分包方,过于武断和草率,也与原告起诉状所述王朝阳是中建七局金宇新天地项目水电安装经理自相矛盾。四、商水县辛酉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4日经依法清算,合法注销。在清算期间,商水县辛酉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从未收到过原告申报的债权,二者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内蒙古京电伟业兴线缆有限公司以商水县辛酉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债务未清偿前已清算注销,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五、即使王朝阳是商水县辛酉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其也无权代表商水县辛酉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商水县辛酉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对王朝阳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作为商水县辛酉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的被告更无需在该公司依法清算,合法注销后,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及原商水县辛酉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内蒙古京电伟业兴线缆有限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线缆买卖合同,王朝阳也不是商水县辛酉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王朝阳从原告处购买线缆系其个人行为,与商水县辛酉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在商水县辛酉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4日经依法清算,合法注销后,现原告内蒙古京电伟业兴线缆有限公司以商水县辛酉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债务未清偿前已清算注销,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追加申请。
王朝阳述称,第一,本案第三人并非中建七局的工作人员,原告从未与第三人达成任何协议,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从未向第三人供货,是其他人向第三人供货的。原告法人向第三人主张货款,也是以实际供货人的名义要求的,从未以原告的名义主张过货款。最后,通过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案外人刘爱朋尚存在供货方资格的争议的纠纷,建议法庭解决相关纠纷后,再由实际供货人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内蒙古京电伟业兴线缆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明细表》《2015、2016、2017年送货单》《见证取样送检材料》《中建七局微信回复聊天记录》《2019年1月-6月原告法人与王朝阳短信记录》《2019、2020年催款通知函及快递信息》《民事裁定书》《原告法人与胡军(中建七局金宇项目二期负责人)微信催款记录》《企业信用信息》《(2020)内01民终1987号部分案卷、判决书》《部分送货单证据》。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内蒙古金宇项目二期工程IV标段水暖电综合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目经理任命书》《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王朝阳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至2017年向内蒙古金宇新天地项目工程供货,收货人(供货单位)均为金宇王总(王朝阳),并提交了供货单。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书面表示王朝阳非其职工,第三人王朝阳在庭审中亦表示非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内蒙古京电伟业兴线缆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
另,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内蒙古京电伟业兴线缆有限公司未要求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朝阳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依据送货单主张权利,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京电伟业兴线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京电伟业兴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云生
人民陪审员  陈丽霞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李祝英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