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782民初1731号
原告: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68093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752282.9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被告承包辉县光泰电力公司位于××乡××村农网改造工程,并签订有劳务分包安全协议。王某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工资由***支付。2018年9月4日,王某回家途中与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死亡。辉县光泰电力公司系原告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1日解散,并办理了注销手续。后王某的家属***、***、***向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经辉县市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支付***、***、***赔偿款752282.98元,原告已于2022年3月11日将752282.98元赔付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752282.98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并未承包苏村农网改造工程,也未签订劳务分包协议。首先,原告的陈述本身相互矛盾,如果***是承包就不可能有劳务分包,是劳务分包就不可能是承包。从原告提供的《安全协议》首页显示,施工承包单位是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泰公司”),充分证明苏村农网改造工程是光泰公司承包的。其次,2018年8月20日,答辩人从未承包该工程,也未签订劳务分包安全协议,更未雇佣王某提供劳务。王某的工资系高庄供电所记工、造考勤表、负责发放。***作为劳务介绍人,只不过把是工资捎过来而已。本案的事实是2018年6月,高庄供电站所长找到答辩人,想让答辩人帮其找几个人到农网改造工地干活,答辩人***就找到崔某、王某、冀某和***一起到该工程干活,所有人的工作性质都是普通员工,工作内容也基本一样,***只是中间介绍人,并非雇主。二、华源公司无权向答辩人提起追偿。退一步讲,就算如华源公司所称,答辩人与光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华源公司也无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来行使追偿权,因为上述规定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是转包,而不是分包,因光泰公司并未将承包业务转包给答辩人,所以其无权向答辩人追偿。综上所述,华源公司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辉县市光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各一份。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63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赔偿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张。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与***电话录音一页。2、仲裁庭二次庭审笔录第74-79页复印件。3、证人冀某、崔某、李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以及证人冀某、李某出庭所作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无法达到其陈述的证明目的,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被告与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配电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约定该公司将辉县市配电网2018年配网三批工程中的10千伏、400伏线路架设及台区安装范围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工程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协议中未对分包价款以及安全责任进行明确约定。
2018年8月-9月间,被告雇佣王某等人在辉县市××乡××村附近上述工程工地参与线路架设等工作,工资按天计算发放,劳动工具及所需材料由光泰公司提供。2018年9月4日傍晚,王某下班回家途中,行至辉县市黄马线大沙窝村附近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的后果。王某亲属于2019年8月21日向辉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某与华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辉劳人仲案字(2019)65号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华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华源公司不服,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华源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豫078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确认华源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2020年10月30日,新乡市人社局作出豫(新)人社工伤认字(2020)021006106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为工伤。华源公司不服,以辉县分公司的名义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豫0702行初33号行政裁定,驳回华源公司的起诉。王某亲属就工伤保险待遇于2021年1月4日向辉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辉劳人仲案字(2021)8号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华源公司支付王某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840元及丧葬补助金24442.98元,两项合计752282.98元。华源公司不服,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豫0782民初4690号民事判决,判决华源公司支付王某亲属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52282.98元。华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1)豫07民终63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3月11日,华源公司辉县分公司与王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日将(2021)豫0782民初469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共计752282.98元支付给王某亲属,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辉县市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原告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解散,并由华源公司向辉县市工商局办理注销手续,其权利义务由华源公司承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原告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其必须符合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属于用工单位;2、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3、因为原告的行为造成被聘用的“职工”未能参加工伤保险的后果。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最大限度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人成本规避用人风险而故意将工程等业务非法转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从法律层面对于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给予负面评价。其次,本案追偿权的产生时间应当是原告实际赔偿到位之日的2022年3月11日,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相应各方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提供劳务一方的王某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非因劳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后果,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也无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最后,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仅仅是对该工程业务中的部分劳务进行的分包,并非对工程业务的整体承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王某不构成雇佣劳务关系的问题,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2元,由原告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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