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1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经八路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CPETF3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斐文进,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332859882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4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上诉人铸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斐文进,被上诉人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铸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赣1024民初8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29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上诉人付清货款之日止);二、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赣1024民初8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11月8日签订涉案合同,但在第二项判决内容中的利息损失计算却从2021年11月23日起算,显然该利息损失计算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合同解除程序区分为当事人一方是否通知对方,已通知的按照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未通知而直接提起诉讼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提起解除合同,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21年11月23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和上诉人收到该通知书。一审法院仅判决解除合同,并未确认解除合同的具体时间,故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才被解除,相应货款290000元的利息损失也应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计算。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利润损失170196元,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违约会产生的损失仅限于合同违约责任,无法预见被上诉人的利润损失。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公司之间的合同作为证明利润损失的依据,但上诉人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更无法确认或预见被上诉人会以何种价格将涉案六台变压器进行转卖。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六台变压器后于当日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涉案六台变压器也是直接由上诉人向**公司交付,被上诉人在该连环交易中仅承担支付预付款的风险,而其获利高达170196元,利润率达36.7%,远超行业正常转售的利润率。一审法院直接以两份合同的差价金额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利润损失,显失公平。三、一审法院将7万元补偿款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出示的**公司向**公司的付款凭证,无论从付款时间还是支付凭证上的备注,均无法认定**公司实际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也无发货收货清单或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且该7万元的款项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与**公司直接协商所确认的,并未通过法院诉讼或仲裁确认。一审法院直接以被上诉人已向**公司补偿该笔款项,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汇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汇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铸辉公司退回汇盛公司已支付货款307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7048元,合计人民币314048元(自2021年11月23日起以307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2年4月18日共计7048元,自2022年4月19日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解除2021年11月8日签订的编号(2021)第HS211108001号《产品买卖合同》,将铸辉公司合同6台SCB**-800/10干式变压器退货放置于需方认为合理的位置,***公司自行运走,运输装卸费***公司承担;3、依法判令铸辉公司支付汇盛公司与项目客户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费用及利润损失共计263496元(其中客户重新购买变压器差价损失70000元、拆装费20000元、运输费3300元、汇盛公司利润损失17019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公司承担。
铸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汇盛公司继续履行与铸辉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判令汇盛公司支付铸辉公司货款18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8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汇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8日,汇盛公司与铸辉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汇盛公司向铸辉公司购买6台SCB**-800/10干式变压器(备注全铜,含风机,温控,含铝合金),单价79500元,总金额477000元(含13%增值税发票、含运费);产品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或双方签定的技术协议,产品质保期24个月;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的规定;如果由于供方的原因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供方延迟交货3天的,每天(不满一天按一天计算)按迟交货物价款的1%承担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供方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并不解除供方继续履行交货的义务;供方迟延交货达3天以上时,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可对供方已供货物按部分或全部退货处理,供方无条件接受并承担由此而给需方造成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如果供方所供货物在数量、品种规格、产品质量等方面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合同规定,供方应根据需方书面通知要求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供方负责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和需方要求规格、质量和性能的新货物更换有缺陷的货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更换费用及给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运费、检验费、仓储费、装卸费等其他费用);2、供方无条件接受需方验收不合格的退货(包括货物数量不符、货物型号不符、货物存在质量缺陷、随货资料不全等),并由供方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3、供方在收到需方上述书面更换或退货通知后2天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则视同供方已接受需方的通知要求。如收到需方上述书面更换或退货通知5天内未按照需方要求的上述任一方式来人(来函)处理相关事宜,则需方有权确定单方解除合同,将供方已供货物置于需方认为合理的位置,并视同供方已接收退货,由其而造成的货物毁损、灭失责任均由供方承担,供方同时应向需方承担违约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而给需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内容。汇盛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11月23日支付货款190000元。
2021年11月8日,汇盛公司与案外人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1年)第HS211108001号】,合同约定:**公司向汇盛公司购买6台SCB**-800KVA干式变压器,单价107866元,总金额647196元等内容。铸辉公司收到汇盛公司部分货款后,将案涉6台干式变压器送至汇盛公司指定地点******阳光公馆项目现场。2021年12月6日,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对上述变压器设备进行抽检,并委托福建置信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试验。2021年12月14日,福建置信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验项目除空载损耗和空载电测测量、短路阻抗和负载损耗测量和**试验不符合委托书要求外,其他项目符合上述依据标准相应条款和委托书要求。之后,**公司向汇盛公司提出要求退换货。因铸辉公司未能更换合格的产品,**公司遂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另行购买了6台相同规格的变压器,总价格为750000元。2022年1月15日,**公司向汇盛公司发出《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函》。2022年2月17日,经汇盛公司与**公司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公司将汇盛公司出售给其的6台变压器退回汇盛公司,汇盛公司补偿其损失70000元,并退回预付款323598元。2022年3月28日,汇盛公司向**公司退回货款并支付补偿款70000元。汇盛公司已将**公司退回的货物运至汇盛公司内。2022年3月10日,汇盛公司向铸辉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汇盛公司与**公司关于案涉变压器质量问题处理的结果,并要求铸辉公司派人洽谈处理退货及赔偿事宜。2022年3月23日,汇盛公司再次向铸辉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同意与铸辉公司解除合同,同时要求铸辉公司支付汇盛公司与**公司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90000元,并退回汇盛公司预付款290000元,汇盛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退回6台变压器,所有运输费用***公司承担。之后,因双方就相关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汇盛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汇盛公司与铸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因铸辉公司向汇盛公司发送的变压器产品经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进行抽检,并委托福建置信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试验,其结论为:所检验项目除空载损耗和空载电测测量、短路阻抗和负载损耗测量和**试验不符合委托书要求外,其他项目符合上述依据标准相应条款和委托书要求。因此,铸辉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未能更换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产品,铸辉公司未能尽到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铸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铸辉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根据合同的约定,汇盛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对汇盛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产品质量问题,汇盛公司与案外人**公司协商解除了买卖合同,汇盛公司退回**公司支付的货款,并补偿**公司70000元。汇盛公司补偿的70000元应***公司承担。汇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拆除费20000元及运费3300元,依法不予认定。汇盛公司主***公司应支付利润损失170196元,根据汇盛公司与铸辉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为477000元,汇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为647196元,其中差价部分170196元应为汇盛公司的利润,铸辉公司应予以赔偿。汇盛公司主***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30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铸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中17000元货款与本案无关,故铸辉公司应返还货款290000元。汇盛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从2021年11月23日起按2021年11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22年4月18日的利息损失为4559.05元,之后的利息损失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铸辉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同时汇盛公司应将案涉6台变压器退还给铸辉公司。至于铸辉公司提到案涉6台变压器外壳严重损坏,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铸辉公司应向汇盛公司返还货款290000元及截至2022年4月18日的利息损失为6572.13元,之后的利息损失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算至铸辉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并赔偿汇盛公司的损失240196元。汇盛公司将案涉6台变压器退还给铸辉公司。因铸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1年)第HS211108001号】;二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9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从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的利息损失为4559.05元,之后的利息损失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铸辉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三、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240196元;四、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退还6台SCB**-800KVA干式变压器;五、驳回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5.44元,减半收取4787.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07.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三项合计10215.44元,由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7.18元,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608.26元。
本院二审庭询中,被上诉人汇盛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三张付款凭证。证明:**公司向汇盛公司付款323598元,是**公司向汇盛公司购买变压器50%的预付款。解除合同后,汇盛公司将323598元退回给**公司。证明**公司向汇盛公司购买6台变压器,但合同未履行的真实性,汇盛公司也因此有损失。第二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汇盛公司的客户**公司向外采购合同,造成7万元的损失。
铸辉公司质证意见:如果是真实的银行转账凭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证据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付款凭证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有金融机构的印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证明汇盛公司与**公司款项往来情况,且汇盛公司主张的损失与**公司有关,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庭询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利息计算的时间从何时开始的问题;2、汇盛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以及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关于利息计算的时间从何时开始的问题。本案中,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铸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经查明,至2021年11月23日,汇盛公司向铸辉公司支付了预付货款29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铸辉公司从2021年11月23日向汇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铸辉公司上诉提出要求从合同解除时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汇盛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以及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是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本案中,由于铸辉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汇盛公司提交的汇盛公司与**公司2022年2月17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和2022年3月28日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因铸辉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汇盛公司向**公司补偿了7万元,且该补偿款已支付给了**公司,故该7万元补偿款应认定为汇盛公司的实际损失,铸辉公司对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铸辉公司赔偿汇盛公司该7万元损失,并无不当。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益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本案中,2021年11月8日,汇盛公司与铸辉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汇盛公司向铸辉公司购买6台变压器,合同总金额为477000元。同日,汇盛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汇盛公司将向铸辉公司购买6台变压器转售给**公司,合同总金额为647196元。**公司为此向汇盛公司支付了323598元货款。由于铸辉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汇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了汇盛公司转售利润损失170196元(647196元-477000元),该损失属于汇盛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即间接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铸辉公司对该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铸辉公司赔偿汇盛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701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铸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2.43元,由上诉人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