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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4民初8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332859882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经八路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CPETF3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与被告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铸辉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铸辉公司的银行存款590000元或价值590000元的其他财产。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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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货款307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7048元,合计人民币314048元(自2021年11月23日起以307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2年4月18日共计7048元,自2022年4月19日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解除2021年11月8日签订的编号(2021)第HS211108001号《产品买卖合同》,将被告合同6台SCB**-800/10干式变压器退货放置于需方认为合理的位置,由被告自行运走,运输装卸费由被告承担;3、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与项目客户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费用及利润损失共计263496元(其中客户重新购买变压器差价损失70000元、拆装费20000元、运输费3300元、原告利润损失17019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1月8日,被告铸辉公司与原告汇盛公司签订了6台干式变压器合同总金额为477000元产品买卖合同壹份,原告将该6台干式变压器卖给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阳光公馆项目。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发货前向被告支付了307000元货款,被告收到款后,将6台干式变压器送至原告指定地点******阳光公馆项目现场。***供电公司检测,检验结果为空载损耗和空载电流测量、短路阻抗和负载损耗测量和**试验不合格。然后,客户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退换货,被告表示没有办法更换合格的变压器,只同意退货。当时项目现场急需施工,客户没有办法,只能从其他地方花高价格临时购买,并要求原告承担他们的一切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与客户共同协商处理,但是,被告置之不理,经多次沟通,被告仍然拒绝承担损失。原告为了企业信誉,迫于无奈,与客户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解除合同协议,赔偿了客户的损失费用9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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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及原告利润损失170196元,共计263496元(其中差价损失70000元、拆装费20000元、运输费3300元、原告利润损失170196元),并将货物退了回来。之后,原告跟被告沟通,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第九条第3.2款约定:供方无条件接受需方验收不合格货物的退货(包括货物数量不符、型号不符、存在质量缺陷、随货资料不全等),并由供方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切损失。因此,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第九条第3.3款约定:供方在收到需方上述书面更换或退货通知后两天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则视同供方已接受需方的通知要求。如收到需方上述书面更换或退货通知五天内未按照需方要求的上述任一方式来人来函处理相关事宜,则需方有权确定单方解除合同,将供方已交货物放置于需方认为合理的位置,并视同供方已接收退货。由其而造成的货物毁损、灭失责任均由供方承担,供方同时应向需方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而给需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有权确定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退回原告所已支付的货款。原告依据合同第八条解决争议的方式,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铸辉公司辩称,1、被告已于2021年11月23日通过物流运输的方式将货物发送至原告指定的****项目所在地,被告已按约履行交付义务,而且被告所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单价定位。说明一下,符合涉案检测报告的全部标准的产品,其市场价是高达11万到12万左右。被告认为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若法院认为涉案合同需要解除的,被告认为,原告对涉案合同的解除也存在过错,并且其行为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原告与其客户的解决过错中,案外人**公司也曾多次联系原告,原告冷处理予以拖延,并且从解除协议书上的时问也可以看出时间跨度长达2个多月时间,被告3300元的运费主张应该是从****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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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运输回至原告公司,凭空增加的运费,属于扩大损害;3、原告就利息计算、赔偿主张缺乏法律依据。(1)原、被告双方在工作往来函的联系过程中,尚处于磋商阶段,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通知解除合同,故合同的解除时间点应当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崇仁法院向被告送达完整诉讼材料的时间点起算。说明一下,被告认为受到完整的诉讼材料的时间点应当是2022年6月13日。在5月31日被告代理人曾在12368的短信平台受到诉讼材料,但该份诉讼材料并不完整,缺乏关键性证据,被告也就此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后于6月13日收到EMS邮寄的材料后,撤回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2)关于原告所支付的预付款,在原告2022年3月23日所发工作联系函中也是说明了29万的预付款,该陈述应当属于自认。(3)合同的解除时间点为6月13日,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也应当从次日起算;(4)原告的利息主张1.5倍LPR缺乏依据,1.5倍LPR在司法解释条文中的文意解释仅适用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适用于解除合同,故应当按照LPR计算。(5)原告所主张的70000元,系其与案外人**公司所协商确定的,并且在其解除协议中的措辞表达为“补偿”,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缺乏依据。(6)原告所主张的20000元拆装费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实际上的数额;运输费3300元系原告扩大损失所造成的,原告存在过错。(7)原告所主张的利润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候无法预见的或者应当预见的。
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反诉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货款18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8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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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系从事生产制造变压器公司。2021年11月8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采购干式变压器6台,双方就此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第六点付款的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预付款30%,发货前再付40%,余款30%货到现场7天验收合格付清”。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分别于11月12日、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19万元款项。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对变压器的要求,即全铜、含风控、温控、含铝合金外壳的要求进行生产,并于2021年11月23日将货物交付至反诉被告指定地点。后反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反诉被告均未予理睬。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反诉被告拖欠反诉原告货款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同权益。故反诉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诉请。
汇盛公司辩称,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经供电部门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并且反诉被告与客户已经解除了反诉被告与客户的买卖合同并退回货物,由于反诉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反诉被告与客户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第9条第3.3款的约定,该合同应予解除。因此,反诉被告无需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更无需支付利息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双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8日,原告汇盛公司与被告铸辉公司签订了
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6台SCB**-800/10干式变压器(备注全铜,含风机,温控,含铝合金),单价79500元,总金额477000元(含13%增值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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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运费);产品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或双方签定的技术协议,产品质保期24个月;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的规定;如果由于供方的原因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供方延迟交货3天的,每天(不满一天按一天计算)按迟交货物价款的1%承担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供方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并不解除供方继续履行交货的义务;供方迟延交货达3天以上时,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可对供方已供货物按部分或全部退货处理,供方无条件接受并承担由此而给需方造成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如果供方所供货物在数量、品种规格、产品质量等方面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合同规定,供方应根据需方书面通知要求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供方负责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和需方要求规格、质量和性能的新货物更换有缺陷的货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更换费用及给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运费、检验费、仓储费、装卸费等其他费用);2、供方无条件接受需方验收不合格的退货(包括货物数量不符、货物型号不符、货物存在质量缺陷、随货资料不全等),并由供方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3、供方在收到需方上述书面更换或退货通知后2天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则视同供方已接受需方的通知要求。如收到需方上述书面更换或退货通知5天内未按照需方要求的上述任一方式来人(来函)处理相关事宜,则需方有权确定单方解除合同,将供方已供货物置于需方认为合理的位置,并视同供方已接收退货,由其而造成的货物毁损、灭失责任均由供方承担,供方同时应向需方承担违约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而给需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内容。原告于2021年11月1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11月23日支付货款190000元。
2021年11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1年)第HS211108001号】,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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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向原告购买6台SCB**-800KVA干式变压器,单价107866元,总金额647196元等内容。被告收到原告部分货款后,将案涉6台干式变压器送至原告指定地点******阳光公馆项目现场。2021年12月6日,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对上述变压器设备进行抽检,并委托福建置信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试验。2021年12月14日,福建置信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验项目除空载损耗和空载电测测量、短路阻抗和负载损耗测量和**试验不符合委托书要求外,其他项目符合上述依据标准相应条款和委托书要求。之后,**公司向原告提出要求退换货。因被告未能更换合格的产品,**公司遂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另行购买了6台相同规格的变压器,总价格为750000元。2022年1月15日,**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函》。2022年2月17日,经原告与**公司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公司将原告出售给其的6台变压器退回原告,原告补偿其损失70000元,并退回预付款323598元。2022年3月28日,原告向**公司退回货款并支付补偿款70000元。原告已将**公司退回的货物运至原告公司内。2022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原告与**公司关于案涉变压器质量问题处理的结果,并要求被告派人洽谈处理退货及赔偿事宜。2022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同意与被告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与**公司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90000元,并退回原告预付款290000元,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退回6台变压器,所有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之后,因原、被告就相关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变压器产品经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进行抽检,并委托福建置信电力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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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进行试验,其结论为:所检验项目除空载损耗和空载电测测量、短路阻抗和负载损耗测量和**试验不符合委托书要求外,其他项目符合上述依据标准相应条款和委托书要求。因此,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未能更换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产品,被告未能尽到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与案外人**公司协商解除了买卖合同,原告退回**公司支付的货款,并补偿**公司70000元。原告补偿的7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拆除费20000元及运费3300元,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润损失17019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总价为477000元,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为647196元,其中差价部分170196元应为原告的利润,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支付货款30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中17000元货款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应返还货款290000元。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从2021年11月23日起按2021年11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22年4月18日的利息损失为4559.05元,之后的利息损失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同时原告应将案涉6台变压器退还给被告。至于被告提到案涉6台变压器外壳严重损坏,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290000元及截至2022年4月18日的利息损失为6572.13元,之后的利息损失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40196元。原告将案涉6台变压器退还给被告。因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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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1年)第HS211108001号】;
二、被告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9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从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的利息损失为4559.05元,之后的利息损失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被告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240196元;
四、原告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退还6台SCB**-800KVA干式变压器;
五、驳回原告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5.44元,减半收取4787.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07.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三项合计10215.44元,由原告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7.18元,被告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60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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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费账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