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福清市辉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4民初1520号 原告: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332859882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福清市辉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渔溪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98387442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2 委托诉讼代理人:**芝,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与被告福清市辉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辉华公司的银行存款1130000元或查封价值1130000元的其他财产。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0元及违约金894600元,合计人民币1104600元(自2020年10月29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0.2%计算至2022年7月29日共计894600元,自2022年7月29日仍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0.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0日,被告辉华公司因高压增容工程需要与原告汇盛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高低压柜、油浸式变压器、直流屏的买卖合同,总价值为70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向被告指定地点交付,并经被告签收。至目前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90000元,尚欠21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现场一个月内即2020年10月2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3点约定:需方到期如不付款,需方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货款为止。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崇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辉华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将4台电容补偿柜交付给答辩人,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产品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答辩人向原告购买高压开关柜等,其中电容补偿柜为4台。然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4台电容补偿柜交付给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用3台滤波补偿柜替代,答辩人多次向原告提出,答辩人却拒绝更换、退货。根据《民法典》598规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向答辩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原告却未将标的物4台电容补偿柜交付给答辩人,根据《民法典》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贵任。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二、原告未先履行交付4台电容补偿柜的义务,答辩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产品买卖合同》第七条关于付款的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40%,剩余货款货到一个月内付清。显然,双方对于交付标的物、付款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先由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由答辩人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根据《民法典》526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系因原告违约在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答辩人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约,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根据《民法典》582条规定: 4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的电力工程无法及时完成,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答辩人将另案起诉原告退还全部货款并承担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0日,原告汇盛公司与被告辉华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高压开关柜5台、低压开关柜(GGD)4台、低压开关柜(电容补偿柜)4台、油浸变压器1台、直流屏1台,(备注全铜材质),总金额700000元(含税、含运费);卖方验收、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需方收货当时应提出数量、外观、配件、单证、资料的异议;收货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提出质量异议。如需方三日内未提出则视为产品质量合格,需方使用产品起则视为产品符合质量标准;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40%合同款,剩余货款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付清之前,产品的所有权属于卖方;违约方负责对方损失。供方不承担因型号更改或未支付合同约定以预付款造成损失和延期。签订合同后,提货之日后三十天内,需方不提货供方将按货款1.2%月利息计算利息,九十天后需方仍未提 5 货,供方有权处理此批产品,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需方到期如不付款,需方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为供方。直到付清货款为止。协商不成由起诉***委员仲裁。并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相关的费用等事项。2020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原告向被告购买高压开关柜5台、低压开关柜(GGD)4台、电容补偿柜1台、油浸变压器1台、直流屏1台。2020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滤波补偿柜3台。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预付货款210000元,9月15日支付货款280000元。余款2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产品,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00元未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天2‰(即月利率6%)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1.2%,且应以货款2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29日的违约金为51408元,之后的违约金以2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既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就其收到产品的数量等问题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发货单上签名,此后原告在微信中提到交付的是滤波补偿柜及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时,被告也未就其收到产品的数量等问题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双方约定:需方收货当时应提出数量、外观、配件、单证、资料的异议。因此,原告交付的产品应视为符合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 6 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清市辉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0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的违约金为51408元,之后的违约金以2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1.4元,减半收取737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2370.7元,由原告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43.1元,被告福清市辉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9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费账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7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