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盛销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执744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
被执行人:上海盛销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199号1楼1180A。
原告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盛销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的(2021)沪0113民初141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盛销钢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54,095.08元,发票损失3,555.43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上海盛销钢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盛销钢材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并冻结被执行人上海盛销钢材有限公司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但余额极少。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上海盛销钢材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建林
审 判 员 朱 珮
审 判 员 王丽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宇锋
书 记 员 张敏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