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诚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宏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3民初4248号

原告:***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小蓝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697426941。

法定代表人:李胜强。

委托代理人:官万才,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宏达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安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6074867X。

法定代表人:吴开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宏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了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宏达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上述货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3日起至还清日止,利息暂计至2017年10月15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起与被告陆续签订了数份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高低压配电柜等设备,合同款共计141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全部确认收货并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5年9月2日付款50000元,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91000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又付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8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能足额还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

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南昌市强盛人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宏达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三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江西宏达电气有限公司代理人签收的与销售合同相对应的送货单三份。

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

证据三、江西宏达电气有限公司代理人吴春江于2016年12月12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吴春江于2016年12月12日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1000元。

证据四、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公司更名通知函。

证明:2016年3月30日,南昌市强盛人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江西宏达电气有限公司已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昌市强盛人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和2015年1月3日签订了《南昌市强盛人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三份,约定:被告江西宏达电气有限公司向南昌市强盛人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购买高低压配电柜等设备,合同价款分别为48000元、71500元和21500元,共计141000元。南昌市强盛人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同样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公司股东兼监事吴春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南昌市强盛人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春江以及唐文芳分别在销售单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9月2日支付货款50000元后,余款暂未支付。2016年12月12日,南昌市强盛人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南昌市强盛人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1000元。被告江西宏达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春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还自认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货款10000元,现拖欠剩余货款81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南昌市强盛人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名称变更为***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送货单原件、对账单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虽销售合同系复印件,但结合送货单原件、对账单原件,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发货义务,对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事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货款总金额为141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9月2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货款1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货款81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势必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为此,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的标准,支持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请。鉴于南昌市强盛人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名称变更为***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故原告以***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诉至本院,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江西宏达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宏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8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江西宏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 然

审判员 肖海涛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万追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