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15574号
原告:***,女,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兴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城市管委会”)、被告北京市兴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市政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平城市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昌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50.26元、营养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80650.2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7日下午,原告步行由西向东经过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路南工商银行对应人行道时,被人行道上休闲座椅被拆除残留的膨胀钢钉绊倒,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救治,后被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髌骨骨折(右),医疗费共计叁万余元,扣除医保报销后原告实际支付8913.58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及时对公共道路上残留的膨胀钢钉进行清理导致原告被绊倒摔伤,二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平城市管委会辩称,和我们无关,我们有道路养护委托协议,第六条有约定发生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由养护单位承担责任。
被告兴昌市政公司辩称,我们是受托单位,我们负责昌平区北部的市政道路养护工作,针对原告的起诉,原告应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原告起诉书中的事故发生地,不同意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7日下午,***步行经过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路南工商银行对应人行道时,被人行道上休闲座椅被拆除残留的膨胀钢钉绊倒,导致***摔伤,后***的随行人员***、***拨打120急救热线,救护车将***送往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救治,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亦向***开具了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该收据载明行程为“东关-中医院”,***后又于2021年11月28日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髌骨骨折(右),***前后住院治疗7天,累计自行实际支付医疗费10483.67元。
***申请对其所受人身伤害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鉴定单位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申请撤回伤残等级评定。2023年3月17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105日、护理期为75日。***支付此次鉴定费用2100元。
另查明,昌平城市管委会是涉案发生地的所有人,其将涉案地道路养护维护项目委托给兴昌市政公司进行养护维护。***在受伤后,拨打市政服务热线予以投诉,兴昌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办公室主任***对此进行了回访,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沟通。随后兴昌市政公司将涉案地残留的膨胀钢钉予以移除。
上述事实,有录音、证人证言、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养护委托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在事发地点受伤的事实,***在行走过程中被路面突起的钢钉绊倒导致受伤,昌平城市管委会虽称已将事发路段的养护管理义务委托给兴昌公司,并提交了道路养护委托协议书,但上述协议约定属于昌平城市管委会与兴昌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据此对抗第三人,亦不能免除昌平城市管委会作为所有人及委托人对***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兴昌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维护单位,未尽到养护维护职责,对***损害的产生具有过错,现***要求昌平城市管委会、兴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正当,昌平城市管委会、兴昌公司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行走过程中也应当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考虑各方的过错情况,依法认定此次事故***自负50%的责任,昌平城市管委会、兴昌公司承担50%的责任。
在未分责的情况下,***的损失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费发票核算确认为10483.6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其护理期情况,酌定其护理费为15000元;营养费根据其营养期,酌定为5250元;鉴定费2100元;***无证据证明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并未提交其有相关就医交通费支出的证据,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虽提交了临时用工协议书和证明,但其当庭并未说明其工作单位的业务情况、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协议签订地和经办人等情况,结合其年龄以及劳动能力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的损失根据各方的责任比例计算,昌平城市管委会、兴昌公司应向***支付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766.84元,上述对于***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兴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16766.8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5元,由***负担387.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兴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