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电气有限公司

中煤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1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林河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电力科技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西苑小区13号楼2**602号(原65号楼)。 经营者:***,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开拓路2350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煤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电力科技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山东**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与**经营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4267号民事判决,改判***、**经营部、**公司、**对(2015)顺民(商)初字第11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山东环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能公司)对中煤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和环能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已有证据中有19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的巨额款项未被一审判决计入往来款项进行计算,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二、根据查明的事实,**计算***转入环能公司的款项及***自称的为环能公司支出的款项与***从环能公司取得的资金尚有2323969元的差额。三、***在环能公司取得大额收入后即转入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及理财,造成环能公司财产与***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四、***未提交完整、连续的财务记录,环能公司收入、支出及财产状态无法查清,***主张代环能公司支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五、***以环能公司与**经营部有买卖合同为名,将1570600元转入**经营部,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与人格混同不同的另一种过度控制情形,一审判决未依据过度控制情形审查相关事实,对事实的性质认定与法律不符。 ***、**经营部、**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煤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煤公司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而不应要求法院主动去调取相关证据。二、中煤公司主张人格混同,但是***举证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举证标准,可以证明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三、***、**经营部、**公司人格独立,既非子母公司亦不是关联公司,且不是环能公司的股东。四、中煤公司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不存在中煤公司主张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经营部、**公司、**对(2015)顺民(商)初字第11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环能公司对中煤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经营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顺民(商)初字第1153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环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煤电气有限公司尾款六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山东环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煤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六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山东环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山东环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判决生效后,中煤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由于一审法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3执42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顺民(商)初字第1153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环能公司于2009年5月成立,成立时股东为***、***、**。2013年8月,股东变更为***、**。2017年3月,股东变更为***、**华。2017年10月,股东变更为**良、**华。 **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为经营者,经营范围为电气器材、节能设备的销售、电力技术咨询。 **公司的企业信息载明,***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安全评价、环境监测、评价、咨询、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咨询等。 中煤公司提供的环能公司尾号4944账户2013年3月至2016年9月交易明细显示:环能公司账户转入***账户款项合计为4047530元,***账户转入环能公司账户款项合计976200元;环能公司账户转入**经营部账户款项合计1570600元;环能公司账户转入**公司账户款项合计689900元,**公司账户转入环能公司账户款项合计2578490元;环能公司账户转入**账户款项合计260575元。 ***提交的***账户明细、环能公司账册能够证明***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代环能公司对外支付款项2910761元。 **经营部提交的合同、收据能够证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经营部与环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环能公司共计支付**经营部货款1410600元。 **、***提供的合同、环能公司账册能够证明涉诉转账期间**在环能公司工作,负责具体业务及签订合同(其中**代表环能公司对外签订合同2015年金额合计141350元、2016年金额合计149595元),环能公司需支付**工资、提成、备用金、报销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煤公司要求***、**经营部、**公司、**对环能公司债务承担涉诉责任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项人格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本案中,中煤公司提供的环能公司尾号4944账户2013年3月至2016年9月交易明细显示期间环能公司账户转入***账户款项合计4047530元,***账户转入环能公司账户976200元。***提交的***账户明细、环能公司账册能够证明***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代环能公司对外支付款项2910761元。中煤公司提供的环能公司尾号4944账户2013年3月至2016年9月交易明细显示期间环能公司账户转入**经营部账户款项合计1570600元。**经营部提交的合同、收据能够证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经营部与环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环能公司共计支付**经营部货款1410600元。中煤公司提供的环能公司尾号4944账户2013年3月至2016年9月交易明细显示期间环能公司账户转入**公司账户款项合计689900元,**公司账户转入环能公司账户2578490元。中煤公司提供的环能公司尾号4944账户2013年3月至2016年9月交易明细显示期间环能公司账户转入**账户款项合计260575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此期间**在环能公司工作,负责具体业务及签订合同(其中**代表环能公司对外签订合同2015年金额合计141350元、2016年金额合计149595元),环能公司需支付**工资、提成、备用金、报销费用等。 综上,环能公司账户向***转入款项与***向环能公司账户及代环能公司支付款项金额之和基本持平,***支付款项亦多有财务记载。环能公司账户向**营业部转入款项与**营业部与环能公司合同金额基本持平。环能公司转入**公司款项远少于**公司转入环能公司款项。环能公司向**支付款项均属于**日常履行环能公司职务需要款项或应得款项。中煤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滥用环能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中煤公司的利益,亦不足以证明环能公司财产与***、**财产混同,环能公司与***、**人格混同。故对于中煤公司要求***、**承担涉诉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煤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要求并非环能公司股东的**经营部、**公司承担涉诉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营部、**公司提交环能公司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以及2014年1月的财务记账凭证复印件45份,***表示上述凭证涉及支出共计2328159元,用以明***已经将收到环能公司的款项全部用于环能公司支出,并未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以及严重损害中煤公司的债权。中煤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根据财务会计规则,财务凭证应当装订成不能随意添加的账册,应当是连续的,***提供的财务凭证是零散的,且未提供财务记录科目、公司支出记录及记账凭证,上述证据来源不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期间,根据中煤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环能公司尾号4944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在一审法院查明环能公司尾号4944账户在2013年3月至2016年9月交易转入***账户款项合计4047530元的基础上,环能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8日分4笔转入***账户款项合计2400000元。交易明细还显示,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环能公司分7笔转入显洋账户款项合计2061000元。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中煤公司表示上述交易明细弥补了此前银行流水的缺失部分,证明环能公司与***存在资金混同。***表示环能公司在2013年3月至2016年9月转入***账户款项合计4047530元及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8日分4笔转入***账户款项合计2400000元,均用于环能公司支出,***、**经营部、**公司已就此提交了相应证据。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环能公司转入***账户的款项,系**公司打给环能公司、环能公司打给***、***再打给**公司,只是为了提高贷款额度,不存在真正的资金转账。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关于***账户转入环能公司账户的976200元,***认可是代环能公司收取的款项。庭审中,中煤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中煤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公司的上诉请求,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对环能公司对中煤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环能公司与***之间存在多笔、长期、大量的资金往来,该情形超过了公司与股东资金往来的合理范围,与一般企业日常经营习惯不符,***虽然对部分资金往来的原因举证予以说明,但仍有大量资金往来未能说明目的和用途,在***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资金往来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进行了财务记载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存在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以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以及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情况。涉案债权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表明环能公司与***人格混同的情形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环能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当指出的是,涉案债权发生于***持股环能公司期间,***的不规范经营行为对环能公司造成了损害,产生的相应责任并不因***将股权转让他人而消灭。 关于**是否应对环能公司对中煤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中煤公司提供的环能公司尾号4944账户2013年3月至2016年9月交易明细显示期间环能公司账户转入**账户款项合计260575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此期间**在环能公司工作,负责具体业务及签订合同,环能公司需支付**工资、提成、备用金、报销费用等。环能公司向**支付款项均属于**日常履行环能公司职务需要款项或应得款项。中煤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滥用环能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中煤公司的利益,亦不足以证明环能公司财产与**财产混同。故对于中煤公司要求**承担涉诉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经营部并非环能公司股东,中煤公司以过度支配与控制为由主张**经营部承担涉诉责任,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煤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4267号民事判决; 二、***对(2015)顺民(商)初字第115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山东环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中煤电气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中煤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均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纳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 颖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