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民终16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长石油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欧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16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延长石油公司、北科欧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1)陕01民终1640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116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延长石油公司、北科欧远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长石油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解除《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橡胶有限公司两台3**/H锅炉烟气系统处理设备购置安装EPC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北科欧远公司支付延长石油公司工程不达标违约金7768787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科欧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北科欧远公司根本违约,延长石油公司一审主张违约金7768787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北科欧远公司向延长石油公司支付3511200元违约金,明显不公,且不能弥补延长石油公司的损失。二、主合同与补充合同是一体的,补充合同只是提高了排放标准,其余涉及工程的全部内容均是按照主合同约定执行,不应当拆分成两个独立合同对待。一审法院只判定解除补充合同,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延长石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了工程款,北科欧远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一审法院仍判决延长石油公司向北科欧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付款比例达到工程总造价50%,明显对延长石油公司不公。
北科欧远公司辩称,延长石油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北科欧远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并达到环保要求和总承包合同的标准,且延长石油公司已经擅自使用案涉锅炉。延长石油公司不仅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还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延长石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以及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均表明延长石油公司已经接受了北科欧远公司发函请求扣减工程款后竣工验收的方案。案涉工程无法最终竣工验收,是因延长石油公司未在项目招投标以前进行环评审批导致的。延长石油公司主张逾期交工违约金的金额计算错误,案涉工程项目应视为2019年1月1日即已竣工,北科欧远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仅应为338063.61元。
北科欧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五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延长石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北科欧远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判令延长石油公司向北科欧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2379120.42元;延长石油公司向北科欧远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370960.98元(违约金以12379120.4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延长石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涉《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橡胶有限公司两台3**/H锅炉烟气处理系统设备购置安装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案涉《补充合同》因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合同。因此,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律基础。二、一审判决认定总包合同项下已付工程款为3915517.58元的事实显属错误。总包合同项下已付工程款应为2326611.6元,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为9306446.4元。三、一审判决中遗漏案件关键事实的情况。《总包合同》中第三条第三款及第五条第二款提到北科欧远公司工期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0.2‰处罚。因该总包合同条款均是延长石油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当违约金计算标准前后约定矛盾时(总包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按日支付合同总价的0.2﹪向甲方赔偿违约金),应按照有利于北科欧远公司的解释来适用合同条款,即北科欧远公司逾期交工时,应按日以工程总价款的0.2‰承担违约责任。四、如前所述,因一审判决对《补充合同》效力认定错误,且有相关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北科欧远公司应向延长石油公司支付3511200元的逾期交工违约金,按照逾期交工4个月计算违约金应为110880元。五、案涉工程在完工后一直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的根本原因在于延长石油公司未在开工建设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六、北科欧远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且延长石油公司已经擅自使用,延长石油公司应按照约定的合同总价支付剩余应付未付的12379120.42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延长石油公司辩称,《补充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北科欧远公司认为该补充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延长石油公司已付工程款3915517.58元,认定事实正确。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案件关键事实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格式合同,不能适用格式合同有利于对方的解释。延长石油公司向北科欧远公司主张的是支付工期拖延的违约金,主合同中也有明确的违约责任条款。《总包合同》中第三条第三款及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是对北科欧远公司在合同约定的11个节点出现拖延工期时的罚款,并非整个工程延误的约定,合同中其他地方也约定有不同责任的罚款。案涉锅炉不满足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存在擅自使用的情形,不应视为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判决的3511200元违约金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北科欧远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延长石油公司支付违约金7768787元,且35112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延长石油公司的经济损失。涉诉工程仅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即可完成相应的开工前环评工作,不需要进行开工建设前的环境评价审批手续,导致无法竣工验收的原因是不符合政府环保部门规定最新排放标准,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北科欧远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延长石油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不予支付工程款。
延长石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延长石油公司与北科欧远公司签订的《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橡胶有限公司两台3**/H锅炉烟气系统处理设备购置安装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2.北科欧远公司向延长石油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7768787元(以合同总标的15985158元为基数,每日0.2%计算后减半计取,计算期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486天);3.北科欧远公司向延长石油公司支付两台3**/H锅炉另行维修改造费用650万元(暂计,以延长石油公司实际支出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北科欧远公司承担。
北科欧远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延长石油公司向北科欧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2379120.42元;2.延长石油公司向北科欧远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370960.98元(违约金以12379120.4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反诉费由延长石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6日,延长石油公司(甲方)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北科欧远公司(乙方)签订《总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由北科欧远公司承包延长石油公司两台35吨锅炉脱硫、脱硝、除尘、除渣、锅炉改造等,合同总价11633058元,各系统分价为:除尘工艺系统1808953元,脱硫工艺系统3139840元,脱硝工艺系统2880483元,锅炉改造系统373922元……,实行总价包干,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合同工期为140天,工程完工后由乙方提出竣工报告,经甲方及监理签字后竣工,签字日为竣工日,工期计算结束;合同第八条约定:为响应国家环保政策,降低颗粒物、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排放……延长石油公司对原有的2*35t/h链条锅炉烟气深度治理,增加袋除尘器和脱硫脱硝装置……达到颗粒物排放浓度20mg/Nm3,SO2排放浓度50mg/Nm3和NOx排放浓度执行100mg/Nm3的限值;第九条约定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施工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2)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具备运行条件,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同时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等;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1.因乙方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无偿返工,合同工期不予顺延,因修理或返工造成延期的应承担延期的违约责任,因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的,还应负赔偿合同全额的损失责任2.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按时交付,或者分阶段工程不能按统筹计划完成,乙方按照逾期每日支付合同总价的0.2%的标准按日向甲方偿付违约金等。201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就两台3**/H锅炉提标改造及DCS改造、除渣系统改造等工程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并签订《补充合同》,其中就改造范围和要求约定:在原合同达标基础上进行改造,达到超低排放,达到颗粒物排放浓度5mg/m3,SO2排放浓度35mg/m3和NOx排放浓度执行50mg/m3的限值(国家最新超低排放标准);工程总造价46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0日内付总价的30%预付款1386000元,主要设备到场后20日内付总价30%的到货款1386000元,联动负荷试运行72小时验收完毕20日内付总价30%的验收款1386000元,余10%质保金462000元,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合同无解除条件,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18年6月15日,延长石油公司在北科欧远公司填报的工程完工进度百分比确认表上**确认,并签注安装完成,未验收试车,表中载明:案涉工程安装完成100%、土建工程完工进度百分比100%,设备到货比例100%。2018年7月30日,延长石油公司向北科欧远公司出具工程任务单,其中显示:案涉两台锅炉还存在一些问题,有运行安全隐患,建议拿出整改方案和进度计划,抓紧实施。2018年8月1日,北科欧远公司向延长石油公司出具工期延误说明,其中显示:由于水膜除尘器无法拆除,合同延期至5月1日正式开工。因延长石油公司要求实现超低排放,对烟气排放进行提标改造,在原合同上作出相应变更等,现场停工待合同签订。至2017年12月1日提标改造合同签订后,工期顺延至2018年3月23日竣工。2018年2月9日,脱硫、脱销、除尘系统投入通烟气热态运行,具备72小时试运营交工条件。2018年2月22日,锅炉停运准备空气预热器改造和炉排检修。2018年4月23日,计划5月2日开机运行,但由于空气预热器未改造完成,以及锅炉无可用燃煤,开机日期继续顺延。并申请工期顺延至2018年8月31日,延长石油公司表示同意并在该说明上于次日**确认。
2018年8月,延长石油公司委托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对案涉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同年9月26日,延长石油公司向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出具环评委托书,请求按照相关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评报告表。西安建筑科技大学于当月出具了《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中显示环评结论为:2×35t/h锅炉烟气处理升级改造工程改造后可实现燃煤锅炉超低排放,符合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腕治霾打赢***卫战三年行动方案(2018-2020)的通知(陕政发[2018]16号)中的政策要求。项目运行后可大幅度减排大气污染物,不但可以实现达标排放,还满足排污核定的总量指标。并要求:单位应及时自行组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2018年10月8日,延长石油公司向北科欧远公司发出传真,其中显示经多次试运行,案涉2台锅炉的烟气处理结果均未达到环保要求,多数测点没有检测数据等,该改造工程已远超合同约定的工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希望其限期提出解决方案整改并书面回复,否则将按照合同条款按照违约处理。并于2018年11月19日,延长石油公司向北科欧远公司再次发出传真督促拿出整改方案和计划。2018年12月11日,延长石油公司向北科欧远公司发出传真,其中显示烟尘折算值、氮氧化物极不稳定,以上指标与合同要求相差甚远,不具备验收条件,无法组织验收,限其至12月18日前拿出整改方案和计划。2018年12月17日,延长石油公司向北科欧远公司发出传真,其中显示经过11月26日至12月3日连续几天运行,暴露出一些问题,不完全具备试运行条件,更不用说工程验收。并就工程验收需要的条件进行了列明,希望北科欧远公司积极准备资料,***书面通知延长石油公司和监理方,进行验收工作。2019年1月10日,延长石油公司、北科欧远公司的主管人员签署《关于延长橡胶2*35t/h锅炉改造项目设备保管及临时使用事宜的备忘录》,载明案涉项目截止目前未进行工程验收,并未交付延长石油公司正常使用,考虑到延长石油公司生产实际需求情况,将项目已安装的所有设备交由延长石油公司保管,保管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允许投入运行时间为2019年1月1日,2019年2月2日至2月11日(春节假期)。2019年2月3日,延长石油公司向北科欧远公司发出传真,其中显示,案涉两个锅炉存在倒流和均布风存在问题,限其2019年3月15日前改造完毕等。2019年2月26日,延长石油公司向北科欧远公司发出传真,其中显示按照合同约定,案涉锅炉在试运营后,其结果与《补充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要求不符,延长石油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和2019年2月12日与北科欧远公司沟通上述问题,但未能得到解决。
2019年4月26日,延长石油公司向北科欧远公司发出传真,其中显示,锅炉需启动运行才能组织环保验收,在环保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延长石油公司才能组织竣工验收。并表示订于2019年4月28日早9点启动运行,请北科欧远公司派人商谈运行和验收事宜。2019年4月30日,延长石油公司向北科欧远公司发出传真,其中显示,试运行两天中发现脱销系统极不稳定,需更换喷枪雾化,希望北科欧远公司在5月2日8点前处理完毕,否则环保局将要求延长石油公司停炉,延长石油公司面临停产。2019年5月14日,延长石油公司为案涉项目的环境影响登记表进行备案登记。2019年6月,陕西陆港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作出《两台35t/h锅炉烟气处理脱硫脱硝除尘升级改造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验收监测结论为:锅炉烟囱废气排放限值满足排放限值(颗粒物排放浓度20mg/m3,SO2排放浓度50mg/m3和NOx排放浓度100mg/m3)的标准要求。验收监测总结论为:符合环保竣工验收条件,建议通过验收。2019年9月3日,延长石油公司向北科欧远公司发出传真件,其中显示在锅炉升压提负荷运行中存在问题,无法正常试运行,停炉停止试运行。并请其相关人员研究解决问题。2019年9月20日,北科欧远公司向延长石油公司发送《关于2*35t/h锅炉烟气处理系统工程办理竣工验收的协商函》,载明自本年5月1日起两台锅炉已运行75天,系统稳定,考虑到湿法脱硫湿烟气携带亚硫酸钙的客观性,排放烟气中的颗粒物很难降低到5mg/Nm3以下,为尽快完成工程竣工,其同意按照国家目前要求的排放标准进行环保及竣工验收,烟尘浓度单项指标超出补充合同的约定,其同意在补充合同中标价格基础上适当扣减,扣减金额最大值为848024元,并希望延长石油公司尽快回款。至此,延长石油公司共向北科欧远公司支付3873937.58元,其中1386000元系双方同意对应付款1334420元的打折支付,现双方均认可将已付款认定为3915517.58元。庭审中,延长石油公司以北科欧远公司未达标验收延误构成违约,坚持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北科欧远公司则以已经达到环保验收条件,仅烟尘浓度单项指标超出补充合同的约定,同意扣减848024元,其余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并应自竣工之日即2018年12月1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之利息。各执一词,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延长石油公司、北科欧远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均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自合同成立即生效,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总承包合同》约定废气排放限值为:颗粒物排放浓度20mg/m3,SO2排放浓度50mg/m3和NOx排放浓度100mg/m3,该合同签订后,因故未按照约定的开工时间开工,经双方重新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日,但后延长石油公司又要求燃煤锅炉实现超低排放,要求以上三项指标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10、35、50mg/m3,要求对案涉锅炉进行提标改造,因需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改造方案和费用,致使再次停工以等待后续提标改造合同签订,直至2017年12月1日双方就废气排放标准重新签订了《补充合同》,追加了部分改造工程费用,将废气排放限值提标为:颗粒物排放浓度5mg/m3,SO2排放浓度35mg/m3和NOx排放浓度50mg/m3,并就工期协商延长至2018年8月31日。后北科欧远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以上工程的安装,延长石油公司进行了完工确认,但虽经环评达到验收标准,却仍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致使未能通过验收、**交付,直至2019年9月20日北科欧远公司发函明确表示承认烟尘浓度单项指标无法达到补充合同的约定。据此,应认定北科欧远公司构成违约,因《补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延长石油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应予准许,该院予以支持;因经两次环评均符合《总承包合同》标准,可视为《总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延长石油公司要求解除,该院不予支持;延长石油公司要求北科欧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北科欧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0.2%及补充合同增加费用462万元承担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延期达标验收的违约金3511200元;延长石油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北科欧远公司实际已经施工完毕,且经两次环评均符合《总包合同》标准,该合同对延长石油公司应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北科欧远公司在该合同总价11633058元范围内的期待利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现延长石油公司已经支付3915517.58元,下余工程款7717540.42元,北科欧远公司反诉要求支付,应予支持;北科欧远公司反诉要求支付《补充合同》增加部分工程费用和预期付款利息,因该部分增加费用属于提标的费用,至今工程未达合同约定标准北科欧远公司存在违约,故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延长石油公司与北科欧远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科欧远公司支付延长石油公司工程不达标的违约金35112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延长石油公司支付北科欧远公司剩余工程款7717540.42元;四、驳回延长石油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北科欧远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7413元(延长石油公司已预交),由延长石油公司负担72523元,北科欧远公司负担34890元。反诉受理费49130元(北科欧远公司已预交),由延长石油公司负担32668元,由北科欧远公司承担164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延长石油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合作协议、热力供用合同、付款明细、付款凭证及发票,拟证明因北科欧远公司负责施工的两台35t/h锅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无法投入使用,延长石油公司委托第三方另行施工燃气锅炉,截止2023年3月,支付燃气费64061773.11元,延长石油公司有权要求北科欧远公司承担因质量不达标构成的根本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排污许可证(副本)第一册,拟证明《排污许可证》所载的案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与陕西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61/1228-2018)的要求一致,案涉工程环保验收需符合上述要求才能投入使用,因北科欧远公司原因使两台锅炉的排放标准不符合上述要求,延长石油公司有权要求北科欧远公司承担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第三组证据:专家辅助人意见,拟证明案涉工程是对原锅炉本体的提升改造,不需要环保审批,项目无法竣工验收的原因是北科欧远公司的施工不能达到环保强制性标准,并非项目建设前未经环保审批。第四组证据:2017年5月27日延长石油公司通知,拟证明补充合同签订时,原合同并未完成施工,因此不存在两个施工项目,更不存在两个验收标准。案涉项目验收只能是陕西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61/1228-2018)。北科欧远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延长石油公司之所以更换新的燃气锅炉与案涉两台35吨蒸汽锅炉的技改结果无关,系环保政策的变更导致其必须拆掉两台35吨蒸汽锅炉,改用燃气锅炉。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案涉两台35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应以陕西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61/1228-2014)为准,即颗粒物的排放限值应为20mg/Nm3。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案涉合同签订时,应进行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并提交环保主管部门审批,因为延长石油公司未进行报告表审批,导致案涉项目无法验收。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北科欧远公司未收到该通知。北科欧远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净土保卫战2022年工作方案的通知、排污许可证(副本),拟证明延长石油公司燃煤锅炉改造燃气锅炉的根本原因是国家政策所致,而非其所称的因锅炉改造不达标所致。第二组证据:延长石油公司在2019年使用案涉锅炉的记录;2021、2022年延长石油公司《污染源自行监测方案》,拟证明2019年至2022年间,延长石油公司仍一直在使用两台35吨的锅炉,案涉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延长石油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延长石油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是案涉合同目的有没有实现,对锅炉的改造时间是2017年,政府文件和排污许可证是2022年,两者没有关联性。认为第二组证据中自行监测的数据写得很清楚,延长石油公司是在75吨锅炉检修的时候没有办法,为了生产去启动了35吨锅炉,但是35吨锅炉因含氧量波动较大,在线监测数据异常,即35吨锅炉是不能用的,一旦启动了数据就是异常,就要受到环保部门的处罚,该证据不能说明延长石油公司使用了35吨锅炉。另查明,案涉《总承包合同》第三条项目期限约定了项目工期和主要工期节点,其中第三款约定在上述主要工期节点每项拖延一天按所承包工程总造价0.2‰的处罚;第五条双方责任乙方责任第一款约定,乙方严格按照工程期限交付,上述主要工期节点中每项拖延一天按所承包工程总造价0.2‰的处罚;工期拖延50天以上,甲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审理中,延长石油公司称北科欧远公司提供的使用记录,是延长石油公司在取得环保局的特别审批后,为保障管网安全采取压火保温的应急措施和竣工验收前对锅炉的调试检测,其中2019年2月3日-9日,是春节假期期间的压火保温措施;2019年4月28日为调试运行;2019年4月29日-5月3日,为五一期间确保生产安全的停炉压火措施;2019年5月30日-31日,为竣工验收前的检测;2019年6月7日-9日为端午期间的停炉压火措施,以上为保障安全临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并非投产使用,且因锅炉未通过竣工验收,每次采取应急措施时需获得沣东环保局的特别审批,因污染物严重超标此后再未应急使用。再查明,延长石油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24日的排污许可证副本显示其锅炉烟囱烟尘许可排放速率限值为10mg/Nm3。又查明,《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碧水蓝天净土保卫战2022年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加大燃煤锅炉淘汰力度,淘汰延长石油公司3台燃煤锅炉。另查明,2019年6月,陕西陆港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作出《两台35t/h锅炉烟气处理脱硫脱硝除尘升级改造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该监测报告表7-2锅炉尾气监测结果表中显示,折算颗粒物浓度、折算二氧化硫浓度及折算氮氧化物浓度均未超过标准限值,但折算颗粒物浓度及部分时间监测的折算氮氧化物浓度超过了双方补充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另,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涉案《总承包合同》是否应解除以及《补充合同》是否无效,如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有效,是否应予解除;2.延长石油公司应支付北科欧远公司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以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造成环评未达标和未竣工验收的责任在哪方,北科欧远公司应否承担环评未达标和验收未通过的责任,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和另行改造的费用。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延长石油公司上诉称,《补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是一体的,并认为《补充合同》解除,《总承包合同》亦应当解除,但案涉《补充合同》约定系在原合同达标基础上进行改造,而北科欧远公司的改造工作已经达到了《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标准,延长石油公司关于解除《总承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北科欧远公司上诉称《补充合同》因未进行招标而无效,但如前所述,案涉《补充合同》系在原《总承包合同》达标基础上进行改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补充合同》必须重新招标,北科欧远公司关于《补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从案涉《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的过程看,因政府要求的烟尘许可排放速率限值从20mg/m3提高至10mg/m3,故《补充合同》约定的颗粒物排放浓度为5mg/m3,而案涉工程完成后,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和陕西陆港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均显示颗粒物排放浓度符合20mg/m3的要求,即满足出具检测报告时的环评要求,此时组织竣工验收并不存在环评不通过上的障碍;尽管案涉锅炉颗粒物排放浓度无法达到《补充合同》约定的标准,但北科欧远公司提交的使用记录显示,延长石油公司在2019年作为应急措施曾使用过案涉锅炉,即该不符合《补充合同》约定的情形并未影响锅炉当时使用,不能认定《补充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令《补充合同》解除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问题二,因案涉《补充合同》系在原《总承包合同》达标基础上进行改造,而北科欧远公司已经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完成合同项下改造内容,延长石油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该合同总价为11633058元,因双方均认可延长石油公司已付款总额为3915517.58元,一审法院判令延长石油公司支付《总承包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7717540.42元有事实依据;因《总承包合同》签订及履行在先,北科欧远公司关于已付款中部分款项应为《补充合同》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补充合同》约定了颗粒物、SO2和NOx排放浓度的限值,现有证据显示北科欧远公司改造后颗粒物、部分时间氮氧化物排放浓度未达到约定标准,对此北科欧远公司应当承担质量未达标的责任,综合《补充合同》约定的价款、北科欧远公司实际履行项目改造情况以及案涉锅炉使用情况,本院酌定延长石油公司就《补充合同》部分向北科欧远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以工程未达到提高后标准为由对于北科欧远公司要求延长石油公司支付《补充合同》项下款项全部未予支持的认定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延长石油公司应向北科欧远公司支付9717540.42元,北科欧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因工程质量未达到《补充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已降低了延长石油公司就《补充合同》向北科欧远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且案涉2台35吨锅炉作为备用锅炉亦应急使用过,延长石油公司并不存在损失。同时,延长石油公司上诉主张的其与案外人约定另行改造的费用,因系按照政府要求淘汰,该费用支出与案涉《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的锅炉改造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北科欧远公司上诉称一审逾期交工违约金计算错误的问题,因案涉《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交工违约金为每日支付合同总价的0.2%,北科欧远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工程节点约定的每日支付合同总价的0.2‰处罚计算违约金,与约定不符;《关于延长橡胶2*35t/h锅炉改造项目设备保管及临时使用事宜的备忘录》亦载明2019年1月1日北科欧远公司将案涉锅炉交付延长石油公司保管时并未交付延长石油公司正常使用,北科欧远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合同总价的日0.2‰及逾期4个月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科欧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延长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116民初8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116民初8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116民初874号民事判决三项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橡胶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717540.42元;
四、驳回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橡胶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413元,由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橡胶有限公司负担80981元,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432元。反诉受理费49130元,由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橡胶有限公司负担37445元,由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57元,由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橡胶有限公司负担161108元,由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1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谧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晓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