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1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
上诉人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15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105民初15215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5机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管束式除雾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首部明确写明隶属项目为新疆华电喀什热电有限责任公司#5机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合同约定的由合同签订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新疆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有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晨
审判员 孙爱英
审判员 张翠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