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何如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A座4层05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晨,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斌权,北京渐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何如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三灶都市型工业园宣夏路466号A区域。
法定代表人:操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宏河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
上诉人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欧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何如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何如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5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科欧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上海何如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海何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海何如公司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存在重大违约。本案各方一致认可且经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是,争议双方签署合同约定:上海何如公司应向北科欧远公司交付产品为8台型号为IM-1000E的CEMS产品(包括检测仪及相关配件设备,并应负责对应安装实施、保修维护)。但上海何如公司收到全部合同首付款后,并未如约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其仅延期交付了7台设备,后又因交付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无法使用)撤回了其中一台,因此上海何如公司实际至今交付合同产品的数量为6台,其履约情况与约定严重不符,存在明显的违约情形,此等违约并非仅限于延迟交货,还涉及未交付合同产品,违约情形持续至今。2.本案合同纠纷双方并未就单一产品价格进行约定,亦没有就上海何如公司交付最终用户的其他产品的价格协商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上海何如公司未提供及实际交付最终用户的产品价格没有合理依据。本案争议双方签署合同载明为整体价格,即8台型号为IM-1000E的CEMS产品(包括检测仪及相关配件设备,并应负责对应安装实施、保修维护)总价格为420万元,此价格并未就具体设备、配件、服务等载明分列明细,一审庭审中各方明确认可,相关产品最终安装位置不同,因此显然对应的产品配置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在北科欧远公司与上海何如公司并未经过协商,上海何如公司并未提供具体明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单方面以主观推论认定其中1台IM-1000E的CEMS产品的价格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同时,本案中,上海何如公司向最终用户提供了1台型号为HERO-CEMS的CEMS产品,此产品并非北科欧远公司向上海何如公司采购,上海何如公司就该产品向最终用户的交付行为亦没有经过北科欧远公司的指示或认可,就该产品的物权转移,北科欧远公司与上海何如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合意,北科欧远公司也没有在任何时间段内取得该产品的所有权,一审法院以北科欧远公司不能证明该产品实际价值为理由,要求北科欧远公司按照IM-1000E的CEMS产品的推论价格向上海何如公司支付货款,是明确的认定错误。就上海何如公司向最终用户提供的1台型号为HERO-CEMS的CEMS产品,并非北科欧远公司以任何形式向上海何如公司购买,北科欧远公司当然无法证明该产品价格,一审法院也没有理由要求北科欧远公司证明其价格,如果上海何如公司就该产品主张费用,应向实际取得人主张。北科欧远公司并非该产品产生交易的适格合同相对方。3.一审法院所计算上海何如公司已经交付货物价格错误。一审法院判令北科欧远公司支付货款115.5万元,此判决涉及计算基数明显错误。上海何如公司实际交付合同约定货物6台,即便按照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单台价格计算,北科欧远公司也仅应支付剩余货物款项63万元(52.5万元x6台-252万元=6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计算货物单价没有依据,认定的实际交货数量错误,将不同的产品错误的认定为同一价格,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纠纷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北科欧远公司支付后续货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合同签署后,北科欧远公司如约支付了全部首付款,上海何如公司并未如期、足量交付全部合同产品,且实际交付产品还存在重大瑕疵(上海何如公司提供的第三人说明中明确指出“分析仪故障、无法使用”)。据此,上海何如公司尚未履行完毕交货义务,何来付款条件成就。至于一审法院所称“上海何如公司为满足最终用户需求而减少了供货数量,并不构成违约”,北科欧远公司只能无奈的说明,上海何如公司的交货义务相对方是北科欧远公司,并非最终用户,这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结果,上海何如公司当然对最终用户没有违约,因为他们之间连合同约定都没有,何来违约。上海何如公司的违约相对方是北科欧远公司,其在没有书面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没有理由的向北科欧远公司少交、错交货物,然后还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北科欧远公司主张合同款项,上海何如公司的违约事实清晰。至于,一审法院所称最终用户验收合格一事,北科欧远公司需要做如下说明:首先该验收系整体项目验收,并非上海何如公司交付产品的验收。其次,该验收中提及产品型号与上海何如公司、北科欧远公司合同约定不一致,不能因此认为上海何如公司交付货物已经经过验收。最后,第三方整体项目验收与上海何如公司是否存在履约瑕疵、违约并没有法律上的逻辑关系。2.上海何如公司履约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至今仍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存在重大违约情形,双方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并未解除。一审法院判决北科欧远公司支付违约金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海何如公司单方面减少了供货数量,且有证据证明,在已经交付的产品中存“分析仪故障、无法使用”的情况,可以认为在北科欧远公司与上海何如公司双方之间签署的买卖合同并未完全如约履行。基于上述情况,双方明显存在争议,北科欧远公司未支付后续款项(实际上,即便认可一审判决,在履约瑕疵下,北科欧远公司还应该支付多少款项,亦是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的,且一审法院也没有支持上海何如公司的全部诉请),是显然拥有合理理由的,不应认为构成违约,更不应支付所谓违约金。
上海何如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山东华聚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上海何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北科欧远公司:1.给付货款168万元及利息(以16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科欧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上海何如公司:1.承担因违约责任给北科欧远公司造成的部分实际损失256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北科欧远公司(甲方、买方)与上海何如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设备设施采购合同两份(编号为OYEZJE0923-ZC-S-028、OYEZDT160924-ZC-S-034),两份合同除交货地点不同外,其与条款均相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名称为CEMS、具体规格见技术协议、数量见清单、总价210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后25天所有设备及设施到现场。如果乙方未能按规定时间交货或提供服务,每逾期一日,应按每批应到设备总价的5‰,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合同总价为一次性包死固定价格,总价款为210万元,合同总价不变。合同总价包括的内容是:合同设备、外购、外协、配套件、原材料及生产制造、检验、包装、随机备品备件、易损件、保险、利税、管理、运杂、培训、配合、图纸资料、设计与专有技术费。合同总价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10%的预付款。本合同所列标的物发货前,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50%的发货款。货到现场调试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30%的验收款。剩余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起止时间的约定:从168h初次验收、性能验收及环保验收均合格达标的次日起满一年……如果在质保期内乙方提供设备、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甲方应当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1日内派人负责维修、更换和处理。否则甲方可自行维修、更换和处理。甲方自行维修、更换和处理后,质保金甲方全额扣除不再支付。编号为OYEZJE0923-ZC-S-028的合同中,乙方负责安排运输和支付运费,直接到甲方指定的济宁市高新区接庄镇济二电厂脱硫施工现场。编号为OYEZDT160924-ZC-S-034的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山东邹城市中心店镇东滩矿电厂脱硫施工现场。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上海何如公司共收到北科欧远公司支付的货款252万元。
上海何如公司提交山东华聚公司东滩矿电厂情况说明,载明上海何如公司为其第一次提供的IM-1000E型号设备,以及第二次更换的HERO-CEMS型号设备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并且正产交付使用。山东华聚公司济二矿电厂情况说明,载明上海何如公司为其提供的2#塔出口ENDA-640ZG型烟气监测设备于2017年4月24日验收合格并且正常交付使用。烟囱总排口第一次提供的ENDA-640ZG型号设备,以及第二次更换的HERO-CEMS型号设备分别于2017年10月21日、2017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北科欧远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山东华聚公司东滩矿电厂、济二矿电厂并非独立法人,无权对外出具说明。该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北科欧远公司提交2017年3月、4月其向上海何如公司发送的传真,传真载明上海何如公司向山东华聚公司东滩矿电厂、济二矿电厂提供的CEMS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上海何如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前解决问题,并通过环保验收。2018年8月7日的传真,载明北科欧远公司认为上海何如公司未按合同履约,不认可付款。上海何如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经过调试,项目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环保验收,且自验收后一年质保期内,北科欧远公司及最终用户均未再就质量提出异议。针对2018年8月7日的传真,上海何如公司认为超出质保期,且系北科欧远公司拖延付款的方式。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上海何如公司、北科欧远公司对山东华聚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上海何如公司、北科欧远公司对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实际供货数量和型号不持异议。
上海何如公司、北科欧远公司均认可双方签署的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数量总数为8台。北科欧远公司不认可设备单价为42.5万元,认为合同中每一台安装位置不一样,设备安装在不同的位置,安装费用是不一样的。上海何如公司不认可北科欧远公司所称的安装费用。
上海何如公司陈述其供货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2月28日,送货的设备型号为IM-1000,北科欧远公司认可供货日期,但不认可供货的型号与每次供货的数量,且北科欧远公司认为上海何如公司存在延期供货情况,对上海何如公司延期供货主张违约金,以4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今,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因该金额超过252万元,包括在反诉主张252万元中。
该院认为,上海何如公司与北科欧远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海何如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产品质量是否符合约定。针对争议焦点,该院论述如下:一、上海何如公司交货的型号、数量及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一)关于供货型号是否符合约定。经该院追加的第三人山东华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上海何如公司向山东华聚公司交付7台型号IM-1000E在线监测仪、后因故障无法修复,更换一台HERO-CEMS分析仪。北科欧远公司据此认为上海何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型号交付货物。该院认为,上海何如公司将其中一台合同约定IM-1000E设备变更为HERO-CEMS设备型号,从最终用户即山东华聚公司的情况说明可知,系“分析仪故障且无法修复,上海何如公司免费进行整体更换型号HERO-CEMS分析仪一台”,上海何如公司的更换行为意在满足最终用户的需求,也是为了实现上海何如公司与北科欧远公司采购合同的目的,故上海何如公司在供货型号方面不存在违约行为。北科欧远公司如认为HERO-CEMS的价格低于IM-1000E,应提交相应证据,但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上海何如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货款,并无不当。(二)关于上海何如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数量供货是否存在违约。经查,最终用户山东华聚公司并未因上海何如公司少供货提出异议,相反,山东华聚公司向上海何如公司出具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情况说明,结合相关证据,该院认为,上海何如公司为满足最终用户需求而减少了供货数量,并不构成违约。上海何如公司提交山东华聚公司东滩矿电厂、济二矿电厂情况说明认可上海何如公司交付的设备验收合格并且正常交付使用。且北科欧远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上海何如公司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设备所在质量问题,故该院对北科欧远公司提出的关于上海何如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节不予采信。
二、上海何如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延期交货情形。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后25天所有设备及设施到现场”,即上海何如公司应在2016年11月26日前交付货物。上海何如公司的实际交货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2月28日,上海何如公司、北科欧远公司均不能明确每次交货的设备数量。上海何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延期交货的正当事由,故上海何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存在违约行为。
结合上述论述,关于上海何如公司要求北科欧远公司支付货款168万元一节,上海何如公司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减少了一台设备数量,上海何如公司应将少供应的设备金额从诉讼请求货款的总金额中扣减。关于每台设备的金额,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为一次性包死固定价格,总价款为210万元,合同总价不变。合同总价包括的内容是:合同设备、外购、外协、配套件、原材料及生产制造、检验、包装、随机备品备件、易损件、保险、利税、管理、运杂、培训、配合、图纸资料、设计与专有技术费。”北科欧远公司主张每台设备安装位置不同,费用不同,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安装费用,且合同总价亦未写明包括安装费用,故北科欧远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故该院依据两份采购合同总价款420万元除以设备总台数8台,即每台52.5万元。故上海何如公司主张北科欧远公司支付的货款中115.5万元,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上海何如公司要求北科欧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该院认为采购合同约定“货到现场调试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30%的验收款。剩余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起止时间的约定:从168h初次验收、性能验收及环保验收均合格达标的次日起满一年……”上海何如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于2017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应为2018年12月16日,故10%的质保金应支付日期为2018年12月16日,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调整,以78.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6.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北科欧远公司要求上海何如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上海何如公司应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因上海何如公司至2017年2月28日完成最后交货,故其延期交货的期间为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28日。北科欧远公司要求按照“每逾期一日,应按每批应到设备总价的5‰,承担逾期违约责任”,该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上海何如公司虽存在延期交货情形,但最终用户未提出过因延期交货造成了损失,北科欧远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海何如公司延期交货对其造成的损失达到该计算标准,故该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北科欧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上海何如公司支付货款115.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78.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6.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15.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上海何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海何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北科欧远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6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四、驳回北科欧远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北科欧远公司是否应向上海何如公司给付其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损失。上海何如公司与北科欧远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上海何如公司向北科欧远公司共购买8台IM-1000E在线监测仪;但是上海何如公司最终仅向山东华聚公司交付7台型号IM-1000E在线监测仪且其中一台因故障无法修复,更换为一台HERO-CEMS分析仪。对此本院认为,最终用户山东华聚公司未因上海何如公司减少供货以及更换行为提出异议,其东滩矿电厂、济二矿电厂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上海何如公司交付的设备验收合格并且正常交付使用;北科欧远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上海何如公司少供货一台或其更换行为导致最终用户山东华聚公司扣减其货款或实际损失的发生,故北科欧远公司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北科欧远公司上诉称每台设备安装位置不同,费用不同,因此每台设备价格均不相同,一审法院对于设备单价的认定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两份采购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安装费用,合同总价中也均未写明包括安装费用,且北科欧远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两份采购合同总价款420万元除以设备总台数8台,认定每台设备单价为52.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上海何如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减少了一台设备数量,故应从上海何如公司诉讼请求货款的总金额168万中扣减少供应的一台设备的金额52.5万元,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按货款的应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对应的利息损失,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5元,由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习亚伟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