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638民初3425号
原告:河北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浙江万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万川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原告河北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北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