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悦豪娱乐有限公司、浙江万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3执异4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温州市悦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4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L3577273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厉行,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浙江万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北大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55***8719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万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悦豪娱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温州悦豪娱乐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温州仲裁委员会(2017)温仲裁字第52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温州市悦豪娱乐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14年10月25日竣工,但涉案工程至2015年10月18日仍未竣工,没有任何竣工验收资料,更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或备案资料。温州仲裁委员会向鹿城消防部门调取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用于消防验收,不能替代合法的装饰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作为定案依据,温州仲裁委员会的做法属于枉法行为。综上,请求不予执行温州仲裁委员会(2017)温仲裁字第52号裁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申请人温州市悦豪娱乐有限公司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浙03民特12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温州市悦豪娱乐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温州市悦豪娱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温州市悦豪娱乐有限公司的不予执行温州仲裁委员会(2017)温仲裁字第52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苗苗
审判员郑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