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某建设公司;某甲(福清)公司;某甲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81民初14072号 原告:安徽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福清)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 被告:某甲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 原告安徽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与被告某甲(福清)公司、某甲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福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某甲集团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福清)公司向安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731.66元及利息(利息以1,420,731.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甲(福清)公司向安徽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判令某甲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安徽某公司对承建的某项目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用由某甲(福清)公司、某甲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14日,安徽某公司与某甲(福清)公司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福清)公司将其位于福建省福清市的某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工程交安徽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安徽某公司全面负责本工程全过程的建造、维护、管理,包含施工过程中的人工、材料、机械的管理与使用,工程进度管控,工程质量管控,安全文明施工管控,工程竣工验收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承包范围为某项目一期的所有景观绿化工程,具体界面以某甲(福清)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界定的范围及标高为准;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计价方式(除合同约定可调差外),总造价为3,810,797元;工程进度款按月度完成产值进行计算,付款比例70%,竣工验收合格后,安徽某公司上报竣工验收工程款,某甲(福清)公司经审核后30天内完成支付,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毕安徽某公司上报结算款支付申请,某甲(福清)公司经审核后30天内完成支付,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结算总价的3%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无利息)在保修期满并经某甲(福清)公司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为贰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24年4月,安徽某公司与某甲(福清)公司就案涉项目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又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248,934.77元,其他计价方式、付款条件等内容与一期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安徽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该工程先后与各期主体工程一并竣工验收合格,已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即安徽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施工义务。经某甲(福清)公司确认案涉一期景观绿化工程结算金额为3,808,719.22元,某甲(福清)公司已支付3,048,637.6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760,081.62元;二期景观绿化工程结算金额为3,248,934.77元,某甲(福清)公司已支付2,588,284.73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660,650.04元,以上合计欠付安徽某公司工程款1,420,731.66元。经工商查询,某甲(福清)公司系某甲集团公司的独立子公司,认缴出资为10,000万元,某甲(福清)公司系某甲集团公司为开发案涉项目成立的项目公司。根据股权穿透分析来看,某甲(福清)公司及某甲集团公司控股股东为某丙公司,均隶属于上海某有限公司,其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另据企业信用信息来看,自2024年底开始,某甲集团公司及其隶属的某丙公司、某甲集团公司均被列为被执行人,股权均处于被查封状态,且陆续产生大量的被执行及诉讼案件,且其实际控制人***处于失联状态,公司已严重丧失偿债信用。虽然某甲集团公司向安徽某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但是目前某甲集团公司自身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自身也已经身处债务危机,丧失偿债信用。据此,安徽某公司认为,某甲(福清)公司目前已无履约能力。虽然其股东某甲集团公司已作出书面担保,但是其自身不仅已无偿债能力,且已经处于严重的债务危机,其股东及其关联企业面临大量诉讼及执行案件,随时面临破产的风险。某甲(福清)公司作为均和集团及控股公司的下属企业,其公司经营均受其集团统一领导、管理,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预售的资金均已被集团抽逃使用,其目前已经不具备偿债能力。为此,依照法律规定,安徽某公司有权要求某甲(福清)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另外,某甲集团公司已向安徽某公司出具了担保,且其作为某甲(福清)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的情况下,也应当对某甲(福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安徽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甲(福清)公司、某甲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安徽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某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2023】、《某项目二期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2024】、竣工验收记录、《关于某项目工程结算价款确认的回函》《担保函》《股东决定》、企业信用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某甲(福清)公司、某甲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可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安徽某公司另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某项目分包工程结算价款确认的函》《工作联系函》《关于安徽某建设公司工作联系函的回函》,无原件以供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甲方(发包人)某甲(福清)公司与乙方(承包人)安徽某公司签订《某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全面负责本工程全过程的建造、维护、管理,包含施工过程中的人工、材料、机械的管理与使用,工程进度管控,工程质量管控,安全文明施工管控,工程竣工验收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本工程承包范围为某项目一期的所有景观绿化工程,具体界面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界定的范围及标高为准,包括室外园建工程、室外水电工程、室外总体管网工程、绿化工程等。本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包干计价方式,总造价3,810,797元,其中税前造价3,496,144.04元,增值税额341,652.96元,增值税税率9%。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按月度完成产值进行计算,付款比例70%。3、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上报竣工验收工程款,甲方经审核后30天内完成支付,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0%。4、结算完毕,乙方上报结算款支付申请,甲方经审核后30天内完成支付,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00%结算金额发票。5、结算总价的3%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无利息)在保修期满并经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保修金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1.为确保乙方严格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本工程,乙方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额2%的现金履约保证金(最高不超过200万)或提供合同金额5%的国有四大行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2.乙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若乙方不存在本条第2、3款所述情形的,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工程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024年4月,甲方(发包人)某甲(福清)公司与乙方(承包人)安徽某公司签订《某项目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工程承包范围为某项目二期项目的所有景观绿化工程,具体界面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界定的范围及标高为准,包括室外园建工程、室外水电工程、室外总体管网工程、绿化工程等。本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包干计价方式,总造价3,248,934.77元,其中税前造价2,980,674.1元,增值税额268,260.67元,增值税税率9%。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按月度完成产值进行计算,付款比例70%。3、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上报竣工验收工程款,甲方经审核后30天内完成支付,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0%。4、结算完毕,乙方上报结算款支付申请,甲方经审核后30天内完成支付,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00%结算金额发票。乙方提供预估(或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不应晚于整体项目竣工时间;工程结算时间晚于整体项目竣工验收时间的,则在工程结算时甲乙双方根据实际结算金额,由乙方向甲方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由甲方配合乙方开具红字发票。5、结算总价的3%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无利息)在保修期满并经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保修金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1.为确保乙方严格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本工程,乙方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5,000元整。2.乙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若乙方不存在本条第2、3款所述情形的,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工程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订立后,安徽某公司依约施工,其中某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工程于2023年12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工程保修期于2025年12月10日届满),某项目二期景观绿化工程于2024年7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工程保修期于2026年7月12日届满)。 2025年9月,某甲(福清)公司在《关于某项目工程结算价款确认的回函》中确认“同意并确认某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分包工程的结算价款为3,808,719.22元、二期景观绿化分包工程结算价款为3,248,934.77元。” 另查明:1.某甲(福清)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成立,某甲集团公司系其唯一股东。2.安徽某公司于2023年6月9日向均和产业(福州)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用途处备注“某项目一期景观绿化电工程投标保证金”。3.安徽某公司自认其已收到某甲(福清)公司支付的一期工程款3,048,637.6元、二期工程款2,588,284.73元,合计5,636,922.33元。 本院认为,安徽某公司与某甲(福清)公司订立的《某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某项目二期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安徽某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一期项目、二期项目均已竣工验收,且一期工程保修期已届满,某甲(福清)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尚欠的一期工程款760,081.62元(3,808,719.22元-3,048,637.6元)及已届付款期限的二期工程款563,182元(3,248,934.77元×97%-2,588,284.73元),共计1,323,263.62元。二期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安徽某公司请求某甲(福清)公司提交支付二期工程保修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某甲(福清)公司未依约于结算完毕(即2025年9月)后30天内支付至一期、二期工程结算金额的97%(3,808,719.22元×97%+3,248,934.77元×97%=6,845,924.37元),于一期工程两年质保期满(2025年12月10日)后支付114,261.58元质保金(3,808,719.22元×3%),已经构成逾期付款,安徽某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期间的付款利息,其中1,209,002.04元(6,845,924.37元-5,636,922.33元)自2025年10月31日起算(安徽某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2025年11月10日起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114,261.58元自2025年12月11日起算(该日期晚于本案起诉之日2025年11月10日,安徽某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福清)公司是否应退还案涉50,000元款项问题。安徽某公司于2023年6月9日向某甲(福州)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款项用途处明确备注“某项目一期景观绿化电工程投标保证金”,该笔款项并非支付给某甲(福清)公司,其用途亦非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价款,安徽某公司主张该款项后续转为履约保证金,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请求某甲(福清)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集团公司是否应对某甲(福清)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某甲集团公司作为某甲(福清)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福清)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对某甲(福清)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安徽某公司是否对某项目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安徽某公司作为与发包人某甲(福清)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在本案尚欠1,323,263.6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某项目项目中由其承建的部分(某项目项目一期、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项目中非由其承建的部分不享有该项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甲(福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323,263.6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1,209,002.04元自2025年11月10日起算,114,261.58元自2025年12月11日起算); 二、某甲集团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安徽某建设公司在1,323,263.6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由其承建的某项目项目一期、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安徽某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安徽某建设公司负担受理费1,328元,某甲(福清)公司、某甲集团公司负担受理费16,70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公告费200元,由某甲集团公司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安徽某建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