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03民初40号
原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棠路399号综合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2019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滁宁东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MWPX4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两淮公司)与被告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64846.07元及逾期利息94975.39元(从2021年4月10日起算,按当期一年期lpr利率3.85%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8月3日,实际应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质保金64895.12元及逾期利息4663.80元(从2021年9月22日起算,按当期一年期lpr利率3.85%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8月3日,实际应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范围内就承包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064846.07+94975.39+64895.12+4663.80=1229380.3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滁州恒大江北帝景首期双林东路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滁州恒大江北帝景首期双林东路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项目,合同采取清单综合单价包干计价方式;合同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约定:“2、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3、保修金支付:自工程竣工工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另,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结算价为2163170.52元(不含赶工奖),其中64895.12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双方还确认,除结算确定的工程价款2163170.52元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赶工奖251793.05元,结算的工程价款和赶工奖共计2414963.57元。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其中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获兑付(票据金额:1064846.07元;出票人: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安徽两淮建设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10237500026020200410614926165;出票日期:2020年4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4月10日),被告欠付该笔工程款至今。另,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被告也未按约返还质保金。综上,被告欠付工程款和未按约定返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恒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通公司将滁州恒大江北帝景首期双林东路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8月30日,两淮公司中标。2018年9月10日,恒通公司(发包人)与两淮公司(承包人)签订《滁州恒大江北帝景首期双林东路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946670.96元。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算。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申请结算,工程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3、保修金支付:自工程竣工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5、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内容。
2019年1月27日,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两淮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赶工奖补充协议》,约定由恒通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赶工奖金额为50170.27元,在支付以上赶工奖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内容。
2019年3月21日,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两淮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赶工奖补充协议》,约定由恒通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赶工奖金额为38361.73元,在支付以上赶工奖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内容。
2019年9月23日,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两淮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赶工奖补充协议》,约定由恒通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赶工奖金额为19863.09元,在支付以上赶工奖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内容。
2020年3月11日,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两淮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赶工奖补充协议》,约定由恒通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赶工奖金额为18000元,在支付以上赶工奖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内容。
2020年4月21日,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两淮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赶工奖补充协议》,由恒通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赶工奖金额为125397.96元,在支付以上赶工奖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内容。
以上赶工奖合计251793.05元(50170.27元+38361.73元+19863.09元+18000元+125397.96元)。
2019年8月22日,涉案工程经恒通公司及两淮公司内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163170.52元(不含赶工奖)。
两淮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8月1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9月29日向恒通公司开具金额为296033.62元、0.3元、150451.64元、319681.11元、38361.73元、165525.75元、50170.27元、19863.09元、1000000元、231478.1元、18000元、125397.96元,以上合计2414963.57元。
恒通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8月5日、2020年1月17日、2020年4月10日、2020年9月29日向两淮公司出具金额为296033.92元、122051.64元、319681.11元、254057.75元、150000元、1064846.07元、143397.9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2350068.45元。
另查明,票据号码为210237500026020200410614926165、票据金额为1064846.0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10日,该汇票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以上事实,有两淮公司举证的中标通知书、《滁州恒大江北帝景首期双林东路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赶工奖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票据状态查询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淮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的《滁州恒大江北帝景首期双林东路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淮公司在庭审调查时陈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验收即移交”,根据两淮公司举证的《工程结算书》及《赶工奖补充协议》,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163170.52元(不含赶工奖),扣除3%质保金64895.12元(2163170.52元3%)后应付工程款为2096275.4元。赶工奖为251793.05元,应付工程款合计为2350068.45元(2096275.4元+251793.05元),该金额与恒通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一致,应视为恒通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款及赶工奖。因两淮公司未兑付金额为1064846.0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故对两淮公司主张要求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064846.07元并自2021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滁州恒大江北帝景首期双林东路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保修金自工程竣工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22日竣工验收并移交,截至目前质保期已届满。且故对两淮公司要求恒通公司支付质保金64895.1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两淮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支持从2021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因涉案工程为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故两淮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64846.07元及利息(以1064846.0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64895.12元及利息(以64895.1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4元,减半收取7932元,由被告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