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02民初14398号
原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棠路399号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宿州市浍水东路7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2.11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3350.93元(利息以30002.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1年5月1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为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在30002.11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日,原告中标宿州市埇桥区校安办(全称为“埇桥区中小学校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招标的宿州市第五小学办公楼加固工程,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宿州市第五小学办公楼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2011年5月10日,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出具了审计报告,审定工程决算定案价为117652.11元。截止至起诉日,校安办尚欠原告30002.11元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校安办是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下属单位,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教体局应对校安办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将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列为被告,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案涉工程是校舍,不存在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的可能性。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5日,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埇桥区中小学校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宿州市第五小学办公楼加固工程,合同价款14万元,2011年5月10日,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出具审建报[2011]30号审计报告,载明宿州市第五小学办公楼经审计后,工程项目决算定案价为117652.11元,核减115089.2元,核减率为49.4%,建议工程项目双方按审定价117652.11元予以结算,埇桥区中小学校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一笔转账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称埇桥区中小学校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工程款未付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现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辩称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原告举证的银行记账回执可知,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在2023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2.11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3350.93元及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原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