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明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

青岛明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河北英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1250号
原告:青岛明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山河路702号66号楼1层01号网点、2层201-205、3层301-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97526172G。
法定代表人:窦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奎,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英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西大街222号电子仪表研究所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MA0CPNLA21。
法定代表人:谢毅飞。
原告青岛明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与被告河北英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17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以31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的6月24日和7月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的两批产品,货款共计369000元,被告仅支付了52000元,尚拖欠317000元至今未付。无奈,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英澜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英澜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4日,原告明华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英澜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青岛明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英澜公司采购明华公司生产的型号为MH1031-L的PM10温湿度风速风向大气压噪声显示屏8台,单价为13000元,合同总价款为1040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
2019年7月2日,原告明华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英澜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青岛明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英澜公司采购明华公司生产的型号为MH1031的PM10温湿度显示屏5台,单价为53000元,合同总价款为2650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
2019年6月24日,被告英澜公司向原告明华公司支付货款52000元。
2021年3月19日,原告明华公司员工张林林与被告英澜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毅飞通过电话联系,谢毅飞承诺给付未付款项317000元。
2021年3月29日,原告明华公司员工张林林通过短信与被告英澜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毅飞联系催要欠付货款317000元,谢毅飞承诺给付,原告明华公司员工张林林提供原告收款账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英澜公司欠付原告明华公司货款31700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明华公司要求被告英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17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明华公司要求被告英澜公司支付以欠付货款31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英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明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货款317000元及以31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河北英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桂升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