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6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敏,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川,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奎,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明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山河路702号66号楼1层1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窦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奎,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明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9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川、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奎、被上诉人青岛明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电梯系***所有或管理,青岛明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使用,可调查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明显的枉法倾向。首先,***辩称上诉人的诉讼与其无关,不是本人造成的。但***并没有否认电梯非其所有或管理这一事实,法官如需查证,完全可以通过当庭询问即可明确电梯的所有或管理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进而确定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电梯系被上诉人所有或管理使用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预先设置枉法认定前提。其次,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系在***所有的厂房内进行电梯检修,电梯在厂房内,应由***举证证明电梯非其所有或管理,明华公司举证证明电梯非其使用,而不应当强加于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应证明上诉人故意造成的自身伤害,否则不能免责。再次,***和明华公司都辩称上诉人的诉讼与其无关,即使电梯真与两被上诉人无关,诉讼主体不适格,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当以判决的形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与***有维修电梯的合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联系***,让其帮忙寻找会修电梯之人,***接受***的委托与上诉人取得联系,达成电梯维修合意,且上诉人在检修电梯之时,***就在现场,并告知上诉人检修出毛病,以后电梯检修的活就都交给上诉人,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检修,双方有维修合意。另外,从上诉人与***的通话录音中,也能明确系***委托***找上诉人去检修电梯,双方有明确的维修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事故现场两被上诉人有严格的保卫设施,上诉人作为一个无关人员,如果不是基于维修电梯的合意,被上诉人不会允许其进入现场,也不会进入事故电梯,这是众所周知的基本生活经验。三、上诉人在检修电梯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上诉人并没有过错,而系电梯本身质量问题,电梯绳索断裂才致使上诉人受伤,电梯所有或管理者***以及电梯使用者青岛明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有电梯维修资质,上诉人是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委托才前往检修电梯(这也是为何能够出现在现场最合理的解释),因电梯质量问题,绳索断裂,导致上诉人受伤致残,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过错。退一步讲,即使是认为双方不存在检修电梯的合意,但在被上诉人所有或管理的的电梯里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并无过错。因此,作为电梯的所有管理及使用者,被上诉人***及青岛明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都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辩称,上诉人的受伤与***无关,不是***造成的,上诉人受伤如果确实因检修货梯所导致,则其应该申请认定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向其工作单位主张相关权利。
明华公司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二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需交接厂房,被告***要求第三人***通知原告***在被告所有的厂房内进行货梯检修。2018年3月7日原告在检修中,因货梯绳索断裂致使原告跌落受伤,造成骨折,原告联系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8783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7日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厂房内从三米高处坠地外伤致右小腿肿痛,流血。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16天,诊断为开放性局距骨骨折等,花费住院费41060.04元;门诊费1734.26元,医疗费共计42794.3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九级。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系被告***要求第三人***通知原告***在被告所有的厂房内进行货梯检修而受伤,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维修电梯的合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电梯系被告所有或者由被告管理使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2018年7月11日,***之妻刘虹与***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事项:①通话录音中***承认事发厂房及货梯属于他所有,事发时也是其通知***进行检修,事发时货梯当时的管理和使用人是明华公司,***和明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②***承认其让***找人检修货梯,***也知道并同意由***来检修货梯,而且检修和事故发生时***和明华电子的庞乃全也在现场,可证明双方有检修货梯的合意;③***在录音中只是强调当时没让***升高货梯,但是不能忽视的一个事实是,本案检修的是货梯(吊笼),不同于普通的客梯,货梯必须下面有人控制按钮才能持续升降(自己即使进入吊笼也不能操纵升降),所以事发时是明华电子的庞乃全控制开关按钮升起货梯导致钢丝绳断裂***受伤的事故,所以***所述的“没人让他上”“拦都拦不住”明显与事实不符。***辩称,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直没有认可让***进行电梯检修。通话中***的妻子也认可***是电梯公司的人,也就是说***是履行职务行为,是***的本职工作,其如果发生事故,应该按照工伤方面的有关规定处理。***作为一个客户,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并且***也有明显过错,首先其是强行进行检修,不听阻拦,对后果的发生负有完全责任。录音系***的妻子作了充分准备的情况下进行的,具有一定的诱导性,***没有准备,实话实说。该份录音证明双方并没有就是否检测货梯达成合意,双方并没有进行过任何接触,对是否需要***进行检测,如何检测,检测费用没有进行商谈,***未经***同意,就擅自对货梯进行了检测,对发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案发厂房的照片两张、百度地图截图一张,拟证明案发厂房是封闭的,门口有门卫把守,事故当日检查的两部货梯分别位于两个厂房,均必须有人引导配合才能进入,且至今案发厂房的使用人仍为明华公司,明华公司作为厂房和货梯的使用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及明华公司共同辩称,***提交的照片跟截图只能证明目前的外观状况,实际情况是,事故发生时间明华公司并没有接手该厂房,没有进驻使用,只是因为有租赁意向前去考察过。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目前的外观状况,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明华公司接手涉案电梯。证据三:庞乃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支付宝转账账单4张,拟证明发生事故后,***在明华公司的庞乃全的陪同下被救护车送到医院,庞乃全用其妻子王玉琴的银行卡支付了住院押金六万元,初步治疗后,庞乃全找***以该6万元系其个人垫付为由要求退还,上诉人于2018年4月-6月分次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退还6万元,庞乃全对该部分退款出具了收据,①本案事故与明华公司有关,明华公司为涉案货梯的使用人,其自己也认为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②明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全程同***一起在事发现场并配合检修,虽然不是明华公司的人员直接通知***对涉案货梯进行检修,但很明显明华公司知道是***找来***检修货梯并同意***对货梯进行检修,双方有维修货梯的合意。明华公司辩称,庞乃全的收据属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但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明华公司已经接手涉案电梯。
***及明华公司提交证据:***与青岛明德环保仪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拟证明该公司和明华公司合用厂房。***辩称,对合同真实性不清楚,但是,该合同并不是***与明华公司之间的合同。从合同承租面积及租金来看,与涉案的厂房明显不相符,不可能那么大的厂房租金才2万元,而且面积才60平方米。据***了解,明华公司在事发时已经承租了涉案的厂房,是涉案厂房和电梯的使用人。所以提交***和明华的租赁合同,否则就是认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不足以证明***与明华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
结合一审及二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具有电梯操作职业资格的人员。2018年3月7日,***在青岛市城阳区厂房内进行电梯检修时从三米高处坠地外伤,致右小腿肿痛,流血。受伤时***及庞乃全在现场,由庞乃全协助送往医院,***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16天,诊断为开放性局距骨骨折等,花费住院费41060.04元;门诊费1734.26元,医疗费共计42794.3元。***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万元,庞乃全垫付6万元。之后***将庞乃全垫付的6万元退还。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致残程度为九级,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9000-11000元;鉴定费2860元。***受伤地点为青岛市城阳区厂房内,***自认该厂房系其所有,涉案电梯事发时由***管理。***与其妻子育有两子,大儿子王子睿5周岁,生于2014年1月25日;小儿子王袆晢2周岁,生于2017年2月26日。***主张的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42794.3元=住院41060.04元+门诊费173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100×16天;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伤残赔偿金:203268元=50817×20年×20%;5.被扶养人生活费:95381元=42757+52624,其中,大儿子5周岁42757元=32890×13年×20%/2人,小儿子2周岁52624元=32890×16年×20%/2人;6.误工费:25060=50817/365×180天;7.护理费:12530元=50817/365×90天;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2860元;共计:395993.3元。扣除***垫付1万元,余额为:385993.3元。
另外,***主张涉案电梯无任何安全设施,比如没有限速、防止坠落、安全铅、年鉴,系三无产品。本院要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涉案电梯的安装时间、使用年限、相关合格证件及事故发生时是否超出有效使用期限。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任何与涉案电梯有关的材料。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与***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明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三、***与***的责任分担。
焦点问题一。通过***之妻与***的电话录音,结合***的陈述及***与***录音证据。能够证明***需要有电梯维修资质的人员为其维修涉案电梯,***系在检修电梯时受伤。本院认为,综合上述事实,***与***之间有维修涉案电梯的合意,***与***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其工作单位主张相关权利。经审查,***无证据证明***系代表其所在工作单位进行涉案电梯的维修,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问题二。涉案电梯在***的厂房内并由***管理,从***提交的证据看,其维修电梯时,明华公司尚在装修。因此,即使***与明华公司之间有租赁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伤时***已经将涉案电梯交付给明华公司使用。故***要求明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中,***在维修检查电梯时,电梯绳索断裂发生坠落,造成***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电梯的管理者,不能证明涉案电梯事发时系在使用期限内的合格产品,即不能证明***之伤系因产品自身的质量缺陷造成的。因此,***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持有电梯维修资格证的从业人员,维修电梯时应严格审查电梯的相关手续及证件,从查明的事实看,***明知涉案电梯没有相关合法手续,却执意维修检查。因此,对其受伤的后果也存在过错,应减轻***的赔偿责任,故***主张***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60%的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关于***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42794.3元=住院41060.04元+门诊费1734.26元,有病历及收款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100×16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9000-11000元,***主张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经鉴定,***系九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203268元=50817×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95381元=42757+52624,其中,***大儿子5周岁42757元=32890×13年×20%/2人,小儿子2周岁52624元=32890×16年×20%/2人,该主张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6.结合***受伤程度,***主张的误工费25060=50817/365×18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主张的护理费12530元=50817/365×90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案事故致***九级伤残,必然对其身心造成较大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由相关票据为凭且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860元,由交款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项共计:395993.3元。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应承担237596元,扣除***垫付的1万元,***还应向***支付22759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94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27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青岛明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18元,由上诉人***负担2847.2元,被上诉人***负担42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18元,由上诉人***负担2847.2元,被上诉人***负担42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金宏
审判员 赵玉霞
审判员 张立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包福龙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