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明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山河路702号66号楼1层01号网点、二层201-205、三层301-305。
法定代表人:窦灏,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卫林,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明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王卫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6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电梯事发时由***管理缺乏证据证明;认定被申请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数额没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2.申请人没有对被申请人实施侵权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错误。被申请人系在工作中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申请人既不是涉案货梯(吊笼式)的生产者,也不是安装者,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的赔偿责任来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自身存在巨大过错,受伤完全系自身原因导致,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1.生效判决认定涉案电梯事发时由***管理十分正确,***作为涉案电梯的管理者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主张本案事故系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更是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生效判决已经考虑到本案双方都存在过错,也判决认定了被申请人自身承担了40%的责任比例,所以生效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青岛明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青岛明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以及案涉货梯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被申请人的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3.被申请人受伤完全系自身原因导致。请求依法进行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认定涉案电梯事发时由***管理并判决***对被申请人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被申请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数额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焦点一,首先,在案卷宗证据可以看出,案涉电梯在***的厂房内,电梯系厂房内的附属设施;其次,二审中***提交了2018年7月11日***之妻刘虹与***的通话录音一份,该录音证据已当庭质证,***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依据该录音内容并结合***的陈述及***与王卫林录音认定案涉电梯在***的厂房内并由***管理,***与***之间就案涉电梯的维修形成合意,***与***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并无不当。第三,***作为电梯的管理者,不能证明涉案电梯事发时系在使用期限内的合格产品,原审认定***应依据侵权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主张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由***向其单位主张权利,因其并无证据证明***系代表其所在工作单位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修,其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第四,***作为持有电梯维修资格证的从业人员,明知涉案电梯没有相关合法手续,却执意维修检查,原审正是基于***自身对受伤的后果也存在过错,酌情认定***承担60%的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受伤住院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也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取90天的护理费并酌情计取180天的误工费具有事实依据,***申请再审称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没有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柴家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汤艳艳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