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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机械研究设计院与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4民初1219号 原告:云南省机械研究设计院,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交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07094。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3695875B。 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16日生,登记住址: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女,汉族,1965年10月8日生,住址:云南省安宁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873633652。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机械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与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林公司)、***、***、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欠款1742942.07元,并自2016年1月26日起以1742942.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款项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28914.66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云南省机械研究设计院与被告一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JXF合字第2015-XF-007,约定由被告一将颐明园西区项目五期工程(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消防专项竣工资料进行移交,并办理完成竣工结算手续,工程尾款按照审定结算总价的95%支付承包人,预留审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的返还时间按总包合同执行。”总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6年1月26日,原告分包工程经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专项验收合格。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颐明园西区项目五期工程(消防工程)最终结算单》,确定颐明园西区项目五期工程(消防工程)最终结算费用为人民币3442442.07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满足,然而被告一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1742942.07元,因被告一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被告三系被告一股东,且被告二、被告二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将公司财产大量转移至股东名下,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依据《公司法》规定,请求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四作为原告施工的业主单位,对款项的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万林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原告适格主体是***,***是这个专业分包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了原告这个有资质的单位,万林公司已经打了1699500元给***,设计院从没有收到过任何钱,所以本案要了解清楚,***要参与诉讼,才是比较符合客观事实的;颐明园西区项目万林公司是总承包人,此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分包万林公司才有资格进行劳务分包,与***和***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不适格的;云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总发包人,曾经因***完成该项目比较优秀,奖励他6万块钱,但是这个不是万林公司做出的承诺,与万林公司无关;原告所提供证据的100页和101页的结算是认可的,到2016年8月8日总结算款为2659418元,但结算时包含了那60000块钱,实际上不应当支付,是白药集团自己去给他的,我们已经支付了1699500元,现在目前为止还有167385元,这个是它的质保金,现在已经到了两年,质保金是应该给他的,还应该支付1067303元;被告二和被告三也不存在滥用股东地位的行为和说法,我们公司也是很多个股东的,不止是***和***。 被告白药公司答辩称:白药置业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白药公司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对云南白药的起诉。补充一点,我们白药置业与万林公司现在只剩下质保金未付,防水的质保金到2021年4月14日,其余款项都已经支付完毕了。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三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至于是否能够证实各自主张的观点,本院在说理部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万林公司(发包人)与设计院(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JXF合字第2015-XF-007),约定万林公司将颐明园西区项目五期工程(消防工程)分包给设计院,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工程总包管理费率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3%,此费用于发包人每次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时扣除,总包管理费包含:总包单位配合费、工程管理费、临时设施使用费、临时用水用电等相关配合费用。”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工程发票由发包人统一开具,发票税率按开具当期税务机关公布税率为准,于发包人每次支付承包人工程款项时扣除,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款项时,承包人不再出具发票,已收款人签字收据为依据。”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消防专项竣工资料进行移交,并办理完成竣工结算手续,工程尾款按照审定结算总价的95%支付承包人,预留审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的返还时间按总包合同执行。”总包合同约定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其余为两年,质保期满,经确认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2016年1月5日,设计院分包的上述工程经计建设单位、涉及单位、施工单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2016年1月26日,上述工程经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2016年6月29日,设计院将分包的上述工程移交给了万林公司。2016年8月8日,万林公司与设计院签订《颐明园西区项目五期工程(消防工程)最终结算单》,双方确认:一、按总价形成确认的造价结算的承包费用:1、总价形成造价的结算费用2379763.84元-2379763.84元×13%=2070395元,2、按税务机关确定的税率应扣减的费用2379763.84元×5.39%=128269元,小计:2070395元-128269元=1942126元;二、施工过程中一单一结增加造价结算的承包费用1、一单一结增加造价的结算费用967928.23元-967928.23元×13%=842098元,2、按税务机关确定的税率应扣减的费用967928.23元×5.39%=52171元,小计:842098元-52171元=789927元;三、承包合同外增加的承包费用1、**可可蜜城负二层地下室安装镀锌钢管排水费用26750元,2、工程验收进行提前验收,建设单位给予的专项奖励60000元,3、呈贡质监站现场检查,消防分包单位垫付的经营费用8000元,小计94750元;四、按承包协议应扣减的质量保证金(满两年后无息退还)(2379763.84元+967928.23元)×5%=167385元;颐明园西区项目五期工程(消防安装)最终结算费用为2659418元。万林公司与设计院均在该结算单上签章确认。万林公司目前向设计院已付工程款为1699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设计院与被告万林公司对已经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包括质保金)的条件已经具备不存在争议,双方对已付工程款为1699500元亦无争议,双方有争议的是总的应付工程数额。原告设计院认为总的应付工程款为3442442.07元,结算单中扣除的管理费及税金不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认为总的应付工程款2766803元,结算单中的专项奖励6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对双方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原告设计院与被告万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管理费及税金的负担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在《颐明园西区项目五期工程(消防工程)最终结算单》中对管理费及税金的数额及负担主体亦再次进行了明确并共同确认了最终结算价,被告万林公司亦在结算单中确认专项奖励60000元作为结算价的一部分由其向原告设计院支付,双方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按照原告与被告万林公司在颐明园西区项目五期工程(消防工程)最终结算单》中确认的结算价款认定被告万林公司总的应付款为2826803元(含质保金167385元),被告万林公司已付金额为1699500元,尚欠金额为1127303元(含质保金167385元)。 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万林公司约定完成竣工结算手续时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双方于2016年8月8日进行结算,本院认定被告万林公司应于2016年8月9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但被告万林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至95%,已经构成违约;同时,双方约定本案分包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原告设计院于2016年6月29日将分包工程移交给了被告万林公司,本院认定2018年6月29日质保期满,被告万林公司应于2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7月28日前将质保金返还给原告,被告万林公司未按期返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基数分为两部分:不含质保金的尚欠工程款959918元(1127303元-167385元)和质保金167385元,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9日和2018年7月28日。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万林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原告要求被告白药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白药公司并非本案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白药公司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认为白药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对款项的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及***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其作为被告万林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与被告万林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价和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云南省机械研究设计院支付尚欠工程款1127303元,并支付以9599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和以1673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机械研究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4元,由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93元,由原告云南省机械研究设计院负担81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由原告云南省机械研究设计院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