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826民初1083号
原告:四川水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外西街9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雅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大兴镇双创西街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水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雅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水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四川雅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水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29,491.23元,以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436,564.30元,共计:19,751,555.74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11月15日起,以16,329,491.23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自2020年5月3日起,以3,436,564.3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雅安市铜头引水工程干渠施工I标段建设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7.3部分约定从工程款中分别扣取5%作为审计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若涉及变更项目,则将工程款的15%计提为审计保证金,5%计提为质量保证金,同时约定,上述保证金最迟均应在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立即退还原告。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被告,按照通用及专用合同条款19.1的约定,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年,自竣工之日开始起算,即2020年11月14日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按此约定,2020年11月15日前,被告就有义务全额退还保证金及全额支付工程欠款。2020年11月16日,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价款的完工结算,结算价款为158,352,716.84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6,314,991.44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按照投标文件要求,足额向被告支付了5,930,564.3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截至起诉之日,原告虽履行了全部退还手续,被告却只退还原告2,494,000元。根据《雅安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剩余3,436,564.30元应在工程竣工且工程项目部在雅安市主流媒体上公示30日后退还原告,即2020年5月3日前退还全部民工工资保证金,但经原告数次催告,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绝退还剩余民工工资保证金。按照通用合同条款22.2部分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27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应从2020年11月15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根据《雅安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13条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自公示期满即2020年5月3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四川衡立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16日出具的《雅安市铜头引水工程干渠施工I标段工程完工结算审核书》仅仅是针对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的审核,审定的竣工结算价未包括原告所完成和发生的工程塌方清理(不可预见地质原因引起)、停工、阻工损失等九项争议所涉赔偿金额。关于上述权益,原告待与被告进一步磋商后,根据磋商的情况决定是否另行主张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追加诉请。
四川雅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国家灾后重建的重点工程。《雅安市4.20芦山强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政府投资灾后重建项目实行国家审计制度,项目业主应按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报告等,报审计机关审计。”;《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4.20芦山强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竣工结(决)算审计工作的意见》“进一步落实主体主责,创新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单位审核和审计监督“两道闸门”,规范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流程。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等形式开展审计监督。”;《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严格国家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和加强内部审核的指导意见》“项目业主应结算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工作情况,决定是否采纳使用审核成果。对重大项目、问题较多的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可能存在工作缺陷的项目,项目业主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再委托一家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予以复核。”的相关规定,为了保证工程造价的真实、准确,避免超支政府财政资金,造成财政资金重大损失,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针对灾后重建项目在初审后需由项目建设单位再委托一家咨询机构进行复审,然后再提交审计局认可审计机构进行审定,以审定结果作为决算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3条约定“本标段工程造价审计完成支付至审计的工程造价95%,剩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无息)。”综上,目前案涉项目尚在复审中,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尚不满足雅安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和《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条件不成就,金额未定。《雅安市铜头引水工程干渠施工Ⅰ标段工程完工结算审核书》只是初步审核,按雅安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和《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仍需复审。现雅安市铜头引水工程(总计三个标段,案涉项目为Ⅰ标段)已经委托四川长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复审,目前Ⅱ标段已经复审出具了《雅安市铜头引水工程干渠施工Ⅱ标段竣工结算复核报告报告书》,且签署了定案表。现案涉的Ⅰ标段正在复审中,原告亦派人参与了复审审核会议、进行对量等复审工作。可见原告是认可了该项目应当进行复核程序并且实际参与了复核工作。现复核结果还未正式出具报告,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已退还的民工工资保证金是用于解决民工上访问题,对尚未退还的民工工资保证金3,436,564.30元无异议,但该民工工资保证金尚不具备雅安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和《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且案涉项目民工工资保证金无计息的约定。现原告诉请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备退还条件时被告将依约退还。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雅安市铜头引水工程干渠施工Ⅰ标段工程完工结算审核书》《工程结算审定署表》《雅安市铜头引水工程干渠施工Ⅰ标段竣工结算书》,用以证明2020年11月16日,四川衡立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核,核定金额为158,352,716.84元。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为灾后重建工程,变更量大,资金数大,承包单位并未对案涉项目的总体结算进行认可。从签署的审定签署表来看,承包单位并未对案涉的项目进行最终确认,他们签署的意见是无争议的金额以及包含其他金额,需要进行第二次复审,该证据不能证明为最终结算金额。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被告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共同提交竣工报价,由被告委托四川衡立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结算,并出具审核意见,经双方签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原告于2020年4月3日在《雅安日报》上刊登的《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公示》《雅安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达到退还条件。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民工工资保证金未约定利息,约定是无息退还,原告主张利息不能支持。且前期退还的部分民工工资保证金,是用于解决民工追讨工资信访的问题,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需要由相关行政部门确认,原告请求退还条件尚不成就。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证明了原告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数额与请求退还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雅安市铜头引水工程Ⅰ标段合同工程完工证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通过多方竣工验收。被告质证认为案涉的项目系完工,而非竣工,还没有竣工手续。原被告双方要进行第二次复核以后,才能够按照相关的约定来支付相关的款项。该组证据真实,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完工,经本院询问,原告说明案涉工程完工后已交付被告进行使用,被告亦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选取结果生成表、结果通知书、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雅安市铜头引水工程干渠施工Ⅱ标段竣工结算复核报告报告书》、微信截图、会议记录、签到表,用以证明被告按雅安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和《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在雅安市中介库中按程序选取了中介机构,现铜头引水工程包括案涉工程部分已委托四川长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复审,目前其中Ⅱ标段已出具了复核报告报告书,且签署了定案表,案涉工程正在复审中,原告亦派人参与了复审的复审审核会议及对工程量等复审工作,认可了该项目应当进行复核程序,并实际参与复核。现复核结果未正式出具报告,工程款金额不确定,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案涉工程签订时未发生芦山4.20地震,不是被告辩称的属于灾后重建的重点项目,Ⅰ标段与Ⅱ标段属于不同的项目工程,Ⅱ标段的竣工结算复核报告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微信截图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原告提起本次民事诉讼,表明认可的是由四川衡立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完成的审核意见,对金额也予以确认。被告单方面另行聘请其他的鉴定机构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系,是被告单方的行为,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属对被告的管理,不约束原告。原告该质证意见成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复审达成了合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发包的雅安市铜头引水工程干渠Ⅰ标段工程。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930,564.3元,注明为:“铜头引水工程Ⅰ标段民工工资保证金”。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雅安市铜头引水工程干渠施工Ⅰ标段全部工程,资金来源为中央预算内资金及省市自筹,采用单价合同形式,工程质量标准符合现行水利水电工程质量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118,611,286元,工程缺陷责任期12个月,合同工程清单内的项目工程进度款按当期经审核的计量额的90%支付给承包人(扣除的10%为5%的审计保证金和5%的质量保证金);变更项目工程进度款按当期经审核的计量额的80%支付给承包人(扣除的20%为15%的审计保证金和5%的质量保证金)。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的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无息)。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移交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至案涉工程完工。2019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原、被告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在完工证书上加盖印章。案涉工程移交被告使用。施工期间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经双方对账确认为142,025,725.61元,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2,494,000元。
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四川衡立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完工结算审核。四川衡立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川衡立泰结审[2020]040号《关于雅安市铜头引水工程干渠施工Ⅰ标段工程完工审核的报告》,结果为:送审金额167,535,848元,审定金额158,352,716.84元,审减金额9,183,131.16元,审减率5.48%。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载明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158,352,716.84元,被告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原告签字加盖印章并写明:“该审定结算金额内容只涉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未包括我方所完成和发生的工程塌方清理、停工、阻工、损失等九项争议事项约9000万价款,发承包双方同意将此争议事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审核单位处四川衡立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在竣工结算书上载明签约合同价118,611,286元,竣工结算价158,352,716.84元,被告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原告签字盖章,同时书写与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相同意见,造价咨询人处四川衡立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字盖章。2021年1月18日,原告铜头引水工程项目部向被告发出编号为川水电铜引[2021]字001号文件资金支付申请,载明:业主方于2020年3月9日委托四川衡立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了审计结果,审定金额158,352,716.84元。一、工程已完成完工审计,申请退还审计保证金8,399,567.15元;二、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完成工程验收,缺陷责任期1年期满,申请退还质保金7,842,829.45元;三、原告已退场两年,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按要求履行了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手续,应退还剩余民工工资保证金3,436,564.3元;四、支付剩余工程款72,595.84元,一至四项共计19,751,556.74元。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应通过复审进行结算后,交审计局进行审计,以最终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原告不同意,诉至本院。
另,原告原名称为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于2020年5月21日变更为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变更为四川水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称为雅安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四川雅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与完成施工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包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享有请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享有请求被告退还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权利,在工程完工后依照规定进行了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的登报公示,享有请求被告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权利。被告作为承包人已接收原告交付的完工工程并投入使用,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退还质保金,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退还原告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案涉工程是否已完成竣工结算。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应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合同约定的结算为工程审计,未特别说明为政府行政审计,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双方进行了结算,由作为业主的被告将结算结果交其委托的有资质的第三方造价机构进行结算造价审核,符合合同约定的审计结算。第三方出具了审核结算报告书,被告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竣工结算书上均签字盖章,表明予以认可。原告也进了签字盖章,虽在签字上提出其主张的异议,但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内容均未超过审核结算报告范围,原告主张属于被告认可的范围内。案涉工程签订于芦山4.20地震发生前,后双方未就工程的结算达成需要进行二次复核审核结算的一致意见,因此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结算需进行第二复核的意见不成立,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结算。
二、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否应退还。原告于2013年2月向被告交纳了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中未有关于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退还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20年4月按照《雅安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了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登报公示,明确说明民工工资已发放完毕,如对民工工资发放有异议,可向被告投诉,原告完工已退场两年。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收到民工投诉与原告差欠民工工资的事实,双方未在事后达成关于民工工资退还的其他约定,因此被告辩称案涉工程需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符合退还条件后方可退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交纳的案涉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
三、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而完成审计结算的时间应以第三方机构出具正式的审核报告时间为准,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即时支付,虽然剩余工程款主要组成为质保金与审计保证金,在合同中约定退还(无息),但时间上约定为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即约定了退还时间,按完工时间计算,应为2020年11月14日,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11月15日,但审计结算的时间较工程缺陷责任期迟一日,在审计结算完成前其金额并不确定,因此支付剩余工程款日期应从审计结算后即时向原告支付,在该期间及合理的期间内支付均不违反合同约定,而被告以需要再次复审为由未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进行支付,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未收到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因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未对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时间进行约定,但原告在退场后,按照相关规定通过登报进行了请求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公示,在公示期满后,被告未收到民工工资发放的投诉,也无证据与约定仍对原告交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况下,应即时退还,该合理的期间内退还为无息。被告未退还,造成原告未收到退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利息主张成立。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326,991.23元(158,352,716.84元-142,025,725.61=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与请求被告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3,436,564.3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5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雅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水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326,991.23元,并以16,326,991.2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四川雅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水发建设有限公司民工工资保证金3,436,564.30元,并以3,436,564.3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四川水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35元,由被告四川雅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