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522民初1346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水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外西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680049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男,生于1975年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男,生于1996年1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反诉原告):合江县锁口水库管理局,住所地合江县合江镇少岷北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225821591256。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管理局职工),男,生于1976年4月1日,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四川水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水发公司”)与被告合江县锁口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锁口水库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锁口水库管理局于2023年3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2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原告四川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锁口水库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水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四川水发公司与锁口水库管理局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合江县锁口水库渠道工程干渠Ⅱ标(隧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KGQ—SG02);2.判决锁口水库管理局支付四川水发公司工程款381630.70元、质量保证金924119.20元,小计金额1305749.90元;3.判决锁口水库管理局支付四川水发公司停窝工损失3656057.00元(因锁口水库管理局征地拆迁、供图不及时、阻工、设计图纸与地质情况不符等原因导致四川水发公司发生停窝工损失及相关费用)。审理中,四川水发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工程款1017064.95元、退还质量保证金288684.95元,小计金额1305749.90元。事实与理由:四川水发公司与锁口水库管理局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合江县锁口水库渠道工程干渠Ⅱ标(隧洞)工程施工合同》,四川水发公司按约组织进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锁口水库管理局征地、天然气管道搬迁、阻工、图纸迟延及锁口水库管理局单方增加跟踪审计等因素的制约和影响,致使施工场地移交迟延、设计图纸修改、资金支付不及时等,严重影响了案涉项目施工。四川水发公司为此多次书面及电话催告,双方多次会议沟通,未有效解决前述问题。综上,锁口水库管理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及相关法定义务,四川水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锁口水库管理局辩称,一、锁口水库管理局同意解除合同,但四川水发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及解除合同给锁口水库管理局造成的损失。四川水发公司严重延误工期且拒不履行工程建设的合同义务,并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基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客观事实,为推进案涉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锁口水库管理局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水发公司应当对已完工工程存在的安全、质量问题进行整治修复完善后,做好已完工工程及相关施工资料的移交,以便锁口水库管理局对未完工工程进行后续建设。二、四川水发公司要求锁口水库管理局支付已完工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金额不实且不具备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根据诉前双方委托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四川水发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9622831.66元,锁口水库管理局已经向四川水发公司支付工程款8317100元,预付工程款1421900元,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16168.34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审计结算价的3%,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责任终止证书后28天内无息退还。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能确定,故四川水发公司主张的质量保证金数额不实,且不具备退还条件。三、四川水发公司要求锁口水库管理局支付窝工损失3656057元金额不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锁口水库管理局原因造成停工的,锁口水库管理局予以认可,但非锁口水库管理局原因而导致的停工损失,锁口水库管理局不予承担。经双方诉前委托鉴定,四川水发公司的停工损失仅为678600.44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锁口水库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四川水发公司与锁口水库管理局签订的《合江县锁口水库渠道工程干渠Ⅱ标(隧洞)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四川水发公司支付锁口水库管理局工期延误违约金1825000元;3.判决四川水发公司支付锁口水库管理局因工期延误造成额外增加的工程监理费250000元;4.判决四川水发公司支付锁口水库管理局因工期延误造成额外增加的临时用地费50000元;5.判决四川水发公司支付锁口水库管理局工程量测绘费45000元;6.判决四川水发公司赔偿因其解除合同给锁口水库管理局造成的损失:重新招标的工程量清单编制及控制价第三方评审费用150000元、已完工程缺陷处理费用850000元(因施工单位在洞挖工程中因自身工艺原因造成的超挖回填费用)、重新招标产生的中标价与四川水发公司中标价的差额(以实际产生的差额为准)、隧洞安全风险鉴定、整治费用(以鉴定评审为准);7.判决四川水发公司赔偿锁口水库管理局因其违约致合同解除给锁口水库管理局造成的法律服务费损失20000元;8.判决四川水发公司退还锁口水库管理局预付工程款1421900元。审理中,锁口水库管理局将六项反诉请求中的已完工程缺陷处理费用变更为841448.03元。事实与理由:合江县锁口水库渠道工程干渠Ⅱ标建设项目经2018年5月4日公开招投标,四川水发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合江县锁口水库渠道工程干渠Ⅱ标(隧洞)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6520000元,合同工期为三年。四川水发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正式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因四川水发公司存在施工组织不力、人员、设备投入不能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等原因致使工程建设进展严重滞后。截至2021年1月,四川水发公司仅完成了部分临时设施建设和约2000米的隧洞开挖,完成工程产值仅占合同金额的20%左右。四川水发公司不仅未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工程建设进度,反而在2021年1月15日擅自全面停工。锁口水库管理局多次督促四川水发公司复工,但四川水发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锁口水库管理局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四川水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应当承担因工期延误所产生的不利后果。鉴于四川水发公司已经以实际行为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并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已经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故锁口水库管理局同意解除合同,但四川水发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因其违约解除合同给锁口水库管理局造成的损失。据此,锁口水库管理局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反诉,并提出上列反诉请求。
四川水发公司辩称,一、四川水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江县锁口水库渠道工程干渠Ⅱ标(隧洞)工程施工合同》,但不应当承担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四川水发公司与锁口水库管理局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合同后,四川水发公司按照约定组织进场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因锁口水库管理局欠付四川水发公司工程款,以及锁口水库管理局征地拆迁、供图不及时、阻工、延迟交付场地、施工图纸与地质情况不符等导致四川水发公司产生巨大损失,从而导致解除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川水发公司不应承担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二、工期延误系锁口水库管理局的违约行为导致,四川水发公司不应当承担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损失。合同签订后,四川水发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锁口水库管理局在仙凉寺隧洞停放装载机,导致工期延误49天,造成四川水发公司损失362133元。监理单位及锁口水库管理局均在报告单上签字,认定了阻工事实的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锁口水库管理局已构成违约。因锁口水库管理局场地移交迟延、征地拆迁等影响了关键线路施工,因天然气管道横穿进场道路及猪脑顶隧洞进口,导致工程无法施工,造成工期延误,上述事实监理单位和锁口水库管理局均签收了报告单与索赔通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锁口水库管理局造成工期延误,构成违约。因仙凉寺隧洞出口开挖揭露的地质情况与锁口水库管理局提供的设计图纸不符,导致停工、窝工共计551天,造成四川水发公司损失1261620元,由锁口水库管理局违约造成了工期延误,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三、锁口水库管理局至今尚欠四川水发公司工程款、质保金1305749.9元、停工窝工损失费3656057元,四川水发公司不应退还其预付工程款。案涉项目经安迅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已完工程总产值9622831.66元,锁口水库管理局已支付工程进度款8317082.38元,还应支付1305749.9元,四川水发公司不应退还其预付工程款。四、四川水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案涉合同的解除系因锁口水库管理局的违约行为导致,锁口水库管理局尚欠四川水发公司工程款、停工窝工损失等各项费用,请求法院驳回锁口水库管理局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锁口水库管理局系合江县锁口水库渠道工程干渠Ⅱ标(隧洞)工程的建设单位,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中标该工程后双方在2018年5月28日签订《合江县锁口水库渠道工程干渠Ⅱ标(隧洞)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KGQ—SG02),合同约定工期为1095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46515038元,合同专用条款中对于发包人义务、承包人义务、履约担保、材料和工程设备、工程进度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于2018年11月19日正式启动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各方面原因导致施工无法继续,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全面停工。期间,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在2020年5月21日更名为四川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又于2022年9月23日更名为现有名称四川水发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3月25日,四川水发公司与锁口水库管理局共同委托了安迅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已完工程造价为9622831.66元。同时,四川水发公司与锁口水库管理局还共同委托该公司对案涉项目的索赔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合江县锁口水库管理局在2022年7月11日会议上主张的索赔事项(超挖回填混凝土)和其2022年8月2日提交的经四川水发建设有限公司认可的第三方测量数据。经计算合江县锁口水库管理局向四川水发建设有限公司索赔的费用为841448.03元。(2)根据四川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年7月11日会议上主张的索赔事项(仙凉寺洞口场地未移交、天然气管道占道、装载机占道阻工、疫情等影响形成的人员和机械的窝工),和其提供的经监理认可的人员和机械的签证单。经计算四川水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合江县锁口水库管理局索赔的费用为678600.44元。”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产生鉴定费用45000元,该笔费用系锁口水库管理局向鉴定机构支付。现四川水发公司与锁口水库管理局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各自的损失等具有较大争议,四川水发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锁口水库管理局亦提起反诉。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各自的诉讼主张,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合江县锁口水库渠道工程干渠Ⅱ标(隧洞)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KGQ-SG02)的解除问题。四川水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解除该合同,锁口水库管理局对此不持异议,且在反诉中亦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系合同当事人对解除合同达成的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四川水发公司与锁口水库管理局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四川水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应当如何认定。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按照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四川水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于已完工部分无法进行返还或恢复原状,应当由作为建设单位的锁口水库管理局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诉前四川水发公司与锁口水库管理局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量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9622831.66元,双方对该鉴定结果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四川水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确认为9622831.66元。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17.3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计量支付,拨付金额按计量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凭正式发票支付;完工竣工验收合格(档案资料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计量金额的85%,审计完毕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其余3%为质量保证金。双方对四川水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进行了计算,已完工程价款的3%即288684.95元(9622831.66元×3%)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是从应付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已经解除,因四川水发工程仅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其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具有缺陷尚无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工程尚不具备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工程施工过程中,锁口水库管理局向四川水发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8317082.38元,预付了工程款2945300,已扣回预付工程款1523400元后,共向四川水发公司支付了9738982.38元。
三、四川水发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四川水发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包括:1.因干渠I标施工单位在仙凉寺隧洞进入施工场地唯一道路停放装载机,导致停工49天,造成损失362133元。2.××疫情停工24天产生的停窝工损失为644894元。3.由于天然气管道横穿进场道路及猪脑顶隧洞进口,导致停工151天,造成损失1311658元。4.锁口水库管理局未移交仙凉寺隧洞进口场地,进场道路无法及时修建,导致停工21天,造成损失75752元。5.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9月24日,因揭露的地址情况与设计不符,由于未收到相关变更资料和指令,导致停工142天,造成损失405131元。6.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1月4日,因锁口水库管理局不支付停工、窝工损失费用和及时结算支付部分实际完成并经发包人、监理人认可的工程量,导致四川水发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再自筹资金采购工程施工所需材料,支付民工、职工及机械设备租赁等费用,无法继续维持施工,停工期间为112天,造成损失296038元。7.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2月2日,由于锁口水库管理局造成的损失其不予赔付、实际完成并经发包人、监理人认可的工程量不能计算支付、未及时提供设计修改图纸等原因造成资金链断裂、无施工图纸,无法维持施工作业,停工期间为287天,造成损失560451元,以上损失合计3656057元。锁口水库管理局认为,四川水发公司的损失经诉前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损失为678600.44元,故对该损失予以认可,其余损失不予认可。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锁口水库管理局未移交场地、天然气管道占道、装载机占道阻工、疫情等原因影响四川水发公司的施工进度,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对于因上述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有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证,且锁口水库管理局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四川水发公司主张的开挖揭露的地质情况与锁口水库管理局的设计图纸不符造成的损失,从四川水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虽然存在设计图纸不符等情况,但在其向锁口水库管理局提交的报告单上签署的意见为“立即与设计单位对接”、“渣场及部分图纸正与设计协调、仙出口洞脸开挖,地质设计已两次到现场进行方案的确定,并不影响继续施工”,可见因图纸问题是否会导致停工存在争议,四川水发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图纸问题必然导致停工,且诉前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亦未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四川水发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确认。对于四川水发公司主张的因锁口水库管理局未支付赔偿款及工程进度款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施工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从审理查明情况来看,锁口水库管理局除支付工程进度款外,还预付了工程款,虽然锁口水库管理局并未向四川水发公司支付赔偿款,但其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和预付的工程款足以覆盖四川水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合理损失,故本院对四川水发公司所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确认。因此,锁口水库管理局应当向四川水发公司支付的停工窝工损失本院确认为678600.44元。
四、锁口水库管理局主张的违约金和违约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审理中,双方均称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四川水发公司认为锁口水库管理局的违约主要表现在图纸提供不及时、未及时赔偿损失,锁口水库管理局认为四川水发公司存在无故停工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锁口水库管理局图纸提供不及时、场地迟延交付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在先,加之受到××和材料上涨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四川水发公司继续施工存在困难,四川水发公司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不予复工也事出有因,故锁口水库管理局要求四川水发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产生的违约金、工程监理费、临时用地费、重新招标的工程量清单编制及控制价第三方评审费用、重新招标产生的中标价差额、法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量测绘费45000元,系双方诉前为主张权利共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酌情确认由锁口水库管理局与四川水发公司各承担一半,该笔费用系由锁口水库管理局垫付,应当由四川水发公司向锁口水库管理局支付22500元。关于锁口水库管理局主张的已完工程缺陷处理费用,系因四川水发公司施工过程中因自身施工工艺等原因造成的超挖,进行回填的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四川水发公司无法自行回填,锁口水库管理局要求四川水发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诉前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的费用为841448.03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锁口水库管理局主张的隧洞安全风险鉴定、整治费用,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如后续施工过程中确因为四川水发公司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费用,锁口水库管理局可另行向四川水发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四川水发公司与锁口水库管理局签订的《合江县锁口水库渠道工程干渠Ⅱ标(隧洞)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签订与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合同当事人对解除合同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四川水发公司与锁口水库管理局提出解除合同的本诉、反诉请求予以支持。锁口水库管理局应当向四川水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9334146.71元,质量保证金288684.95元暂不具备支付条件。锁口水库管理局已经向四川水发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和预付的工程款为9738982.38元,多支付的工程款404835.67元(9738982.38元-9334146.71元)四川水发公司应当予以退还。锁口水库管理局应当支付四川水发公司停工、窝工损失678600.44元,四川水发公司应当支付锁口水库管理局超挖回填费用841448.03元以及鉴定费用22500元,经品迭后四川水发公司应当向锁口水库管理局支付185347.59元(841448.03元+22500元-678600.44元)。综上,经计算四川水发公司应当向锁口水库管理局支付590183.26元(404835.67元+185347.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水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与被告(反诉原告)合江县锁口水库管理局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合江县锁口水库渠道工程干渠Ⅱ标(隧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KGQ—SG02);
二、被告(反诉原告)合江县锁口水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水发建设有限公司停工、窝工损失678600.44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水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合江县锁口水库管理局回填费用841448.03元、鉴定费225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水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合江县锁口水库管理局工程款404835.67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水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合江县锁口水库管理局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494元,减半收取计232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627元,减半收取计21814元,合计450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水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0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合江县锁口水库管理局负担18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