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824民初3346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四川水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外西街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水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3日、8月30日、9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捣毁果园损失费8000元/年x2亩x2倍=3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被告占用土地和施工违法。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员工***于2023年4月4日趁原告外出之机,在一无征地批文二无建设许可的情况下,利用挖机损毁我果蔬园地2亩左右。我在4月5日采取报警方式寻求保护,被告至今未作出应有的赔偿和答复,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判。
被告水发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无征地批文”“无建设许可”事实不成立。被告所使用土地系政府征用,且施工取得相应批准手续,不存在违法占地和违法施工行为;2.原告所诉“利用挖掘机毁坏果园地2亩左右”与事实不符。政府征收的原告的土地为旱地和水田,并非果园,其上附着物为零星林果木,均纳入了征收补偿范围且全额进行了赔付,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无故阻工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关于原告提交的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或关联性不予认可的用以证明被告损毁果园的视频、照片,2023年3月25日接(报)处警登记表、原告制作的赔偿清单等证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因证明内容系原告本人书写,由部分村民签字盖章,且证人均未到庭证实,故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视频,因取证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人黄某、任某的证言,因证明内容不确切具体,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提交的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自然资函〔2022〕1215号《自然资源部关于亭子口灌区一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22〕90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亭子口灌区一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苍溪县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公告》照片、2019年3月21日亭子口灌区一期工程建设征地零星林(果)木调查表、2022年6月21日亭子口灌区一期工程建设征地零星林(果)木调查表、亭子口灌区一期工程临时征地青苗及地面附着物面积分解公示表、***收款340000元和9284元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向***补偿11570元的亭子口灌区一期工程农户补偿补助资金兑现审定清册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交的原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工程开工批复、亭子口灌区一期工程土地分户图和分户小斑表、***户鸟瞰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有权机构制作,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对黄***、***做的调查笔录,尽管原告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但该二人证明所征收的***承包土地上的林(果)木已全部纳入征收补偿范围的事实与本院所认证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二人的上述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家为实施亭子口灌区工程,从2019年开始便对农户承包的拟永久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清点固定。2019年3月21日,经组、村、乡、县及亭子口业主代表参加,对原告承包的拟征收的永久土地上的零星林(果)木进行了清点调查,其中核桃树1株、梨子树4株、李子树7株、柚子树8株、桂花树18株、竹子2笼、柏树13棵,原告在该调查表上签字确认。2022年6月21日,经村、乡、县及业主代表参加,对原告承包的拟征收的临时用地上的零星林(果)木进行了清点调查,其中李子树9株、桔子树2株、桂花树11株、竹子2笼、柏树6株,原告在该调查表上签字确认。
2022年3月,经四川蜀地勘测规划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现场分户调查报告,对于所征收的原告承包的土地编号为365、369地块,其地类名称分别是旱地、水田。
2022年4月26日,被告及其另两家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亭子口灌区一期工程第I标设计-采购-施工工程。2022年8月31日,被告收到合同工程开工批复,确定本标段工程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22年9月1日。
2022年9月10日、2022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四川省人民政府先后对亭子口灌区一期工程建设用地作出批复。2023年1月,苍溪县人民政府发出《征收集体土地公告》。
2022年10月,原告领取补助资金11570元,其中临时征地补偿补助6150元、临时所征收土地上零星林果木补偿5420元。2023年4月28日,原告领取永久征收土地上零星林果木补偿资金928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有违法占用原告承包土地和违法施工行为,也即是否有过错;2.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一、被告是否有违法占用原告承包土地和违法施工行为。苍溪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依法对工程规划设计红线内的包括原告的相关承包土地进行了征收并发出征收公告。被告中标亭子口灌区一期工程第I标施工工程,在取得开工批复后,从2022年9月开始根据施工需要对征收的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土地和林果木进行挖掘清除。因此,在县人民政府完成土地征收,并将征收土地交付被告实施工程建设,被告在取得开工通知后依法对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附着物进行挖掘清除,是工程建设的必须过程,也是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故被告并无违法占用原告土地和违法施工行为。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原告称被告毁损其果园2亩,但根据四川蜀地勘测规划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分户调查报告显示,征收的原告承包的土地类别名称分别是旱地、水田,并非“果园”,故原告主张被告毁损其果园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对征用其承包土地上的零星林(果)木数量进行了签字确认,且领取了相应的补偿资金。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所挖掘的林木未纳入征收补偿范围。因此,被告在对所征收原告承包土地上的零星林木已进行补偿的前提下,对征收范围内的林木进行挖掘,并未造成原告利益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并无违法行为,且未损害原告的人身权益,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