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外西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680049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梦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367594344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水利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肃***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肃***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甘0923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水利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肃***水电公司向四川水利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07846.83元;2.改判肃***水电公司向四川水利电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清偿之日(以207846.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9日利息为68264.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为实现本次债权的费用由肃***水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仅依据《支付质保金协议书》和《***》认定四川水利电力公司没有履行两份协议中约定的修复义务而导致质保金质保条件未成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款为暂扣的质保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质保金的返还不影响四川水利电力公司承担保修责任,质保金到期,肃***水电公司应返还四川水利电力公司质保金,返还之后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工程保修义务。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质保金应于2015年11月20日退还。2.即便双方签订的《***》和《支付质保金协议书》载明四川水利电力公司有修复的义务,但并不能证明造成该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为四川水利电力公司施工质量造成。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四川水利电力公司在质保期内有修复义务,但最终修复费用待三方检验后由责任方承担,肃***水电公司无权扣留剩余工程款。3.案涉工程自2013年11月交付使用,至今已投入使用长达9年,肃***水电公司一直都在正常经营运行,足以说明案涉工程引水涵洞是合格的。即便引水涵洞存在问题,该问题也并未对肃***水电公司造成实质性影响,仅是质量上的微瑕疵,并非影响使用上的质量问题,没有修复的必要性。肃***水电公司***复该问题的首要条件须全面停掉肃北县供水供电,将影响全县民生问题,故肃***水电公司也一直没有进行修复,可见肃***水电公司明知四川水利电力公司仅是施工人,无法具备和掌控修复基础条件却要求进行修复,是借修复之名行拒付工程款之实。4.质保金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如肃***水电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拒付或少付工程款的理由,应就修复遗留问题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费用进行举证证明,一审中肃***水电公司未就此举证,一审也未对该事实进行查明,直接驳回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肃***水电公司辩称,四川水利电力公司2011年4月承包了案涉工程,因对方施工不达设计标准,致使案涉工程在2013年试运行期间就出现多处质量问题,经通知四川水利电力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也承诺会进行维修。然而到2015年2月双方就遗留问题最终决算时,四川水利电力公司仍未维修处理完毕,双方遂约定由四川水利电力公司处理上述遗留缺陷,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并同意暂扣质保金1200000元。同年6月11日,四川水利电力公司仍未完全修复存在的缺陷问题,双方签订案涉支付质保金协议书,四川水利电力公司项目部也出具了***,均明确待引水隧洞缺陷修复完毕后再支付本案诉争款项,四川水利电力公司未履行相应修复义务的情况下,不能主张返还案涉款项。***是四川水利电力公司自己的意思表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并不矛盾。质保金支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不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双方有约束力。即使应该支付,四川水利电力公司也没有提供在2015年6月份后向肃***水电公司主张该款项的证据,至起诉时已超三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
四川水利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7846.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9日利息为68264.4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本次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1日,四川水利电力公司与肃***水电公司签订了《甘肃省肃北县党河上游五级水电站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金额为19163241.65元,工程竣工后因质量问题,2013年工程在试运行过程中出现多处渗漏等情况,2014年1月肃***水电公司就工程存在的多处质量问题向四川水利电力公司通知整改,其中就包括引水隧洞,2015年2月13日双方就该工程存在的缺陷问题进行了最终结算,并就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问题尚未处理彻底,四川水利电力公司承诺由其在当年开春后尽快处理,双方约定扣留相应质保金,待其全部处理完毕后再行支付。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再次达成《支付质保金协议书》,双方同意引水隧洞暂扣质保金207846.73元,待隧洞缺陷处理完毕后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川水利电力公司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若诉讼时效未过,四川水利电力公司的诉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肃***水电公司对于欠付四川水利电力公司质保金207846.73元无异议,但认为四川水利电力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认为双方对该款达成协议待隧洞缺陷处理完毕后支付。该院认为,因双方在2015年6月11日的《支付质保金协议书》中,对于支付质保金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四川水利电力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向肃***水电公司主张过本案债权,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四川水利电力公司向肃***水电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川水利电力公司主*****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07846.83元,肃***水电公司抗辩关于本案工程缺陷问题四川水利电力公司未按约定处理遗留问题,要求肃***水电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不能成立,因四川水利电力公司对双方约定的隧洞缺陷是否处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川水利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原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案涉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案涉工程完工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四川水利电力公司项目部承诺于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之间与肃***水电公司商定处理时间后及时进场处理。但在2015年6月之后,四川水利电力公司再未与肃***水电公司就引水隧洞缺陷修复事宜进行联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川水利电力公司要求肃***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07846.83元并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
经查,案涉***及《支付质保金协议书》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为解决工程缺陷问题,双方约定暂扣本案诉争的207846.83元,待四川水利电力公司将相关缺陷处理完毕之后由肃***水电公司支付,该约定属于肃***水电公司支付该款项所附的条件,但四川水利电力公司至今未对隧洞缺陷进行处理,也不存在四川水利电力公司与肃***水电公司就引水隧洞缺陷整改事宜进行联系且肃***水电公司予以拒绝或不予配合的事实,故诉争款项支付的条件未成就。并且,从***以及双方之间的最终决算协议、支付质保金协议的内容看,可以认定经双方确认存在工程缺陷的责任在四川水利电力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督促债务人适当履行债务的一种金钱担保措施,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对建设工程承担维修责任。至2015年6月双方达成支付质保金协议时,仍在约定的工程保修期限之内,肃***水电公司在保修期限内提出了缺陷问题,四川水利电力公司也承诺进行修复但至今未修复,故在四川水利电力公司未按约定将因其原因导致的缺陷问题处理完毕的情况下,肃***水电公司有权拒绝返还质量保证金。四川水利电力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肃***水电公司返还案涉款项及相应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水利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2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郑 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 波
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