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水发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24民初4172号 原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外西街9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680049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8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系该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支路140号2-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5WB67U。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鸿兵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2002MA69189518。 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与二环路交叉口1(F)2-2A。 负责人:***,该租赁部的个体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人:**,四川谐首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诉二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资阳市雁江区鸿兵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工伤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医疗费等311780.41元、工伤赔偿款81447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7330.19元(医药费、医疗费等费用311780.41元利息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5月17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9日,工伤赔偿款814470.00元利息按前述计算方式自2021年6月18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9日,前述款项利息共暂计7330.19元,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前述共计1133,580.6元(大写:壹佰壹拾叁万叁仟***拾元陆角);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17日上午,第二被告的员工***在原告大竹县土地滩水库枢纽及补水工程项目发生了机械伤害事故,导致其大腿根部截肢,该事故系第一被告员工挖掘机操作人员***突然启动挖掘机造成。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WEB-ZL-201013-01)第8.1.8条“设备在安装拆卸和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出租方承担,承租方协商处理”、第8.1.12条“设备租赁期间,设备操作人员和工作人员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出租方自行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承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承租方保留追究赔偿因此带来的工期等全部损失,”及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CSJ-DWFS-TDT-2021-001)、《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CSJ-DWFS-TDT-2021-001)第8.1.8条、第8.1.12条(与前述相同),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一直未进行任何救助并拒绝赔偿,原告多次函告两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两被告均明确拒绝,原告本着人道主义关怀,为***垫付了医疗费用、借支生活费。***及亲属代表***(***之兄)、**(***之子)向原告及两被告主张四级工伤赔偿,但两被告均明确拒绝赔偿。后***及其亲属多人多次到原告项目部要求赔偿,多次到项目部办公室等区域影响工作人员正常工作,且伤者***在项目道路有阻挡行为。基于此,为有效解决伤者工伤赔偿问题,减少伤者***及亲属负担,推进工程建设,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伤者***于2021年5月19日在大竹县土地滩水库枢纽及补水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关于***工伤赔偿款项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土地滩项目部按照四级工伤标准垫付工伤赔偿款后向两被告追偿全部款项,争议解决方式为达州市大竹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垫付了工伤赔偿款。原告垫付了工伤赔偿款、医疗费用等费用共计1126250.41元。原告多次函告两被告要求返还垫付的费用,两被告均明确拒绝返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希望判决如诉讼所请。 第一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操作人员***是观察清楚周边没有人才进行的旋转操作,原告方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2、原告与第一被告是租赁关系,第一被告履行了合同责任,不应承担安全生产责任。3、原告方的管理人员擅自安排不具有运输危险品资格的***去转运炸药,本次事故的发生理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4、伤者***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未经过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原告与伤者***达成的协议第一被告不予接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答辩称:1、对***的伤害没有异议,因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操作挖机导致,不是我方安排工作造成,应该由原告和第一被告承担;2、我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我方只提供设备,不包括搬运炸药等;3、***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按照侵权责任法计算,不应该按照工伤赔偿处理;4、三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书面意见,我方在签订协议时表示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5、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是我方的挂靠人签订的,应当追加挂靠人作为被告,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大竹县竹湖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大竹县土地滩水库枢纽及补水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大竹县土地滩水库枢纽及补水工程项目。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第一被告的“挖掘机、挖掘机(带破碎头)、压路机”,租赁方式为:出租方提供设备操作人员和维修人员,负责设备的操作和维修保养工作。合同6.1条约定:“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合同所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对租赁设备只享有租赁期间的使用权和管理权,没有设备的所有权”。合同8.1.8条约定:“设备在安装拆卸和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由出租方承担,承租方协助处理”。合同8.1.12条约定:“设备租赁期间,设备操作员和工作人员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出租方自行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承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承租方保留追究赔偿因此带来的工期延误等全部损失”。合同8.2.1约定:“严禁违章指挥,如因违章指挥造成设备和人员的损伤,由承租方承担责任和损失”。 2021年2月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第二被告的“潜钻孔、破碎头”,租赁方式为:出租方提供设备操作人员和维修人员,负责设备的操作和维修保养工作。合同6.1条约定:“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合同所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对租赁设备只享有租赁期间的使用权和管理权,没有设备的所有权”。合同8.1.13条约定:“设备租赁期间,设备操作员和工作人员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出租方自行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承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承租方保留追究赔偿因此带来的工期延误等全部损失”。 2021年3月17日,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操作挖掘机搬运炸药的过程中将跟在挖掘机后的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致伤。当日12时29分***在大竹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挤压综合征”。2021年3月18日出院诊断为:“1.***挤压伤(1:股四头肌、缝匠肌、股薄肌、大收肌、股二头肌、半腱肌、半腱肌断裂;2:股动脉、股静脉断裂;3:骨神经挫伤);2、创伤性失血性休克;3、骨盆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21年3月18日***在达州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2021年5月17日出院诊断为:“1.左下肢血管损伤;2.左下肢缺血部分缺血坏死伴感染;3.创伤性会阴撕裂伤;4.创伤性肛门裂伤;5.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6.横纹肌溶解综合征;7.***坏死性筋膜炎;8.骨盆骨折;9.失血性体克;10.失血性贫血;11.低蛋白血症;12.胸腔积液;13.电解质紊乱;14.创伤性凝血病;15.血小板减少;16.肝功能损伤;17.创伤性精神障碍;18.浅表性胃炎;19.十二指肠多发溃疡”。治疗意见或建议: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 2021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关于***工伤赔偿款项的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原告需垫付***支付工伤赔偿款796470元,原告向***支付工伤赔偿垫付款后,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两方追偿垫付款,争议方式为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一被告在该协议上签署“不同意,与事实严重不符,本事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人不同意所有内容”。第二被告在该协议上签署“本事故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21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上载明收到赔偿款796470元。原告赔偿后,多次通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时偿还赔偿款,两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按诉讼请求判决。 同时查明,***未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受伤后治疗医疗费票据金额共311780.4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大竹县土地滩水库枢纽及补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两份、***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关于***工伤赔偿款项的协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收据》一份、证人***的到庭**等与当事人的到庭**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原、被告是否应对***的受伤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 对问题1,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后,相关设备和人员均在原告的管理下。在本案施工现场原告应派专人对危险操作进行合理指挥,导致本次事故,与原告现场管理不合理有一定的关系,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应当对***的受伤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身的行为的潜在危险性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在事故发生时距离***操作的挖掘机距离较近,其本身就应当知道可能有危险后果的发生。因此,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作为有资质的挖掘机操作人员,具有专业的操作技能,其在操作挖掘机的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将跟在挖掘机后的***致伤,在伤害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其行为也有相应的过错,因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WEB-ZL-201013-01)第8.1.6条、第二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CSJ-DWFS-TDT-2021-001)第8.1.6条:“出租方应根据《劳动合同法》负责对其所提供的操作机手和维护人员的工资、货架规定的相应各类保险和福利的发放,其费用已包含在设备租赁费用中”。原告租赁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机器设备,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提供设备和操作及维修人员***与***,***与***的劳动关系仍分别归属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的操作人员***在操作挖掘机的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第一被告对其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第二被告的员工,受第二被告的安排在原告的工地上工作,在工作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第二被告对***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伤害事故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对***的赔偿责任。 对问题2,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款金额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治疗费票据,***在医疗过程中共计用去费用311780.41元。关于伤残的赔付,因***未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本院无法认定***伤残等级,也无法计算相应赔偿数额,因此,对于***伤残赔付在本案中本院不做处理,原告可在***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资阳市雁江区鸿兵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受伤医疗费用103927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2501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资阳市雁江区鸿兵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汤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