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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南豫能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30民初2017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男,196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桐柏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能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会,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豫能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能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豫能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8时15分许,被告豫能电力公司的司机张绅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桐柏县城区三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二高中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桐柏县中医院、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8376.39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因张绅驾驶中的过错致原告伤残,被告豫能电力公司作为车主和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豫能电力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及陪护人员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复核证明、不调解通知书各一份,以证实此次事故中,张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各一份,以证实张绅系职务行为,豫能电力公司系车主及雇主,该车辆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4.桐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以证实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实原告因该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用;6.维修电动车票据一张,以证实因该事故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损坏,进行维修所支出的费用;7.交通费票据六张。 豫能电力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张绅与我公司系雇佣关系,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我公司在7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代为赔偿;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4500元,应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豫能电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以证实肇事车辆已经投保;2.医疗费发票、收条各一张,以证实我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 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需要核对相关材料看是否存有免责事由;2.对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但应扣除10%至20%的非医保用药,并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原告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应予以扣除;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以证实有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有鉴定机构加盖的公章,考虑其支出的必要性,对该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维修电动车的票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也不是专业评估机构出具,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8时15分许,被告豫能电力公司雇佣的司机张绅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柏县城区三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二高中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751.3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豫能电力公司垫付。后原告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7日入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颈段多发椎间盘突。于2016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外伤性脾破裂;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8376.39元,其中由被告豫能电力公司垫付11000元。后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并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16周岁。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经营车床修理生意,经营场所在城关镇**里岗。被告豫能电力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要求其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豫能电力公司。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号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绅驾车在从事职务行为时致原告受伤并致残,故其雇主豫能电力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豫能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比例。结合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及其法定代理人从事行业的营业执照,可以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751.3元+18376.39元+340元+340元=20807.69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69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天×**天=**元养费10元/天×34天=340元),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10807.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承担80%即8646.15元;2.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34天×1人=2839.34元;3.残疾赔偿金,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为:25576元/年×20年×30%=153456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5.交通费:结合其提供票据和本案实际,酌定为80元。以上护理费2839.34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0元=165375.3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超过部分165375.34元-110000元=55375.34元,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即44300.27元,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1353.85元,剩余44300.27元-41353.85元=2946.42元由被告豫能电力公司赔偿。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0807.69元+165375.34元=186183.0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共计170000元;由被告豫能电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946.42元,扣除被告豫能电力公司已垫付的12751.3元,被告豫能电力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70000元-(12751.3元-2946.42元)=160195.12元。为减少诉累,被告豫能电力公司多垫付的9804.8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直接支付予被告豫能电力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0195.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河南豫能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9804.88元。 三、被告河南豫能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900元,原告负担980元,被告河南豫能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