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卫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卫辉市福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卫辉市福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卫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书面向本院以原被告双方已经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卫辉市福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