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1民初3188号
原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港镇**不锈钢厂B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市健康路6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被告**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建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40000元及违约金1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聘请律师费用及差旅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1日,原告**环保公司与被告建筑总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台规格为LS-50的智能化高空降尘除霾装置(以下简称“除霾装置”),该除霾装置单价为140000元/台,总价为2800000元(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卸货、安装调试费等);合同生效后,被告即支付合同总价的20%;原告按规定时间将全部货物卸到被告指定地点经被告验收无误后,安装并调试完成,被告即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运行3个月均达到预期效果(**市在新乡市的排名提升到前5名。如果没有达到这个效果,原告免费增加高空喷雾降尘除霾系统直到达到这个效果)付合同总价的4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过后且质保期内原告维护到位后付清(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一年);同时双方在《销售合同》中还约定,任何一方无故单方解约或者超过30日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在2020年2月11日即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前,原告已陆续向被告交付该20台防霾装置并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也于2020年2月11日即签订合同当天向原告支付货款560000元(2800000*20%)。之后被告于2020年9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00000元。自此,被告以公司没钱为由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共计2140000元(2800000*30%-100000+2800000*45%+2800000*5%)。被告拒绝向原告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特具状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准诉请。
建筑总公司辩称,本案销售合同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以及期限中第一项约定,经甲方验收无误后,安装并调试,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本案原告安装完设备后没有组织或者提请组织被告进行验收,因此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十,第二项运行三个月均达到预期效果付合同总价百分之四十五,预期效果指的是**在新乡排名前5名,而原告安装的除霾装置并未达到上述预期效果,认为原告应当继续整改,因此,本案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向其支付货款,由此也不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等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1日,原告建筑总公司(甲方)与被告**环保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20台智能化高空降尘除霾装置,单价140000元,共计2800000元。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如对货物数量、质量有异议,应在货到指定地点后五个工作日以内通知乙方。安装调试合格后提供一年免费售后服务,质保期内如发生设备损坏或发现质量缺陷,乙方应及时负责维修、更换,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①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甲方验收无误,乙方安装并调试完成,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②运行3个月均达到预期效果(**市在新乡市排名提升到前5名)付合同总价45%;③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且质保期内乙方维护到位后付清(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一年)。任何一方无故单方违约或者超过30日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总额5%违约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20年2月29日,原告交付给被告20台除霾装置,被告项目负责人***在发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字。2020年4月底,设备陆续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
被告分别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9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560000元、1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660000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按收到诉款项的25%支付律师费,但未实际支付。原告代理人***因本案支出自无锡至新乡的差旅费共计2862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1)豫0781民初318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自合同生效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2020年2月29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货除霾装置20台,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如对货物数量、质量有异议,应在货到指定地点后五个工作日以内通知乙方。被告在检验期限内未就货物的数量、质量问题通知原告、提出异议,视为标的物数量、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已验收合格。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货物已于2020年4月底完成安装调试,并实际投入使用,且被告在该付款阶段中支付100000元,亦是其对验收无误、原告安装并调试完成的认可。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第九条①的约定,在验收无误并安装调试完毕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840000元),被告支付100000元后,怠于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该阶段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货款740000元。合同第九条②约定,除霾装置运行3个月均达到预期效果,即**市在新乡市排名提升到前五名,付合同总价45%。该约定内容不明、履行不明,难以判定是否符合条件,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没有明确要求被告提供排名情况,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45%(1260000元)货款的请求,缺乏依据。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约定事项不明问题进行处理,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三、关于支付数额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且质保期内乙方维护到位后付清(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一年)。2020年4月底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截止原告提起诉讼,质保期已经过,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质保金140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无故单方违约或者超过30日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总额5%违约金,该约定在法律合理范围内,被告怠于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40000元违约金。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880000元(740000元货款+140000元质保金)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4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律师费未实际产生、差旅费为律师代理诉讼中其个人的正常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80000元和违约金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0元,减半收取12520元,由原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919元,被告**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5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申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