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81民初2464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营方、张燕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市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冯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清燕,系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茹、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清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79年2月至1996年7月在泥工岗位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泥工的工作期限。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7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做临时工,1980年9月开始做学徒,从事工种是泥工,工资级别是徒工,1981年5月20日学徒期满,转正式工,工种泥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泥工工作至1996年,2017年9月原告年满55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应该退休。按照特殊工种的有关规定,应办理提前退休,但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审核档案和原始凭证时认为,原告从事泥工的期限无法确定,暂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因被告的档案管理原因,造成原告多次奔波至新乡、**的社保局和信访局至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巨大影响,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市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于1979年开始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作,初始工作岗位是学徒工,工种是泥工,并于1996年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调入其他单位,其人事档案已全部移交接收单位。所以对于原告诉请确认的泥工工作岗位时间期限应以其本人人事档案为准。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情况;2、河南省汲县建筑公司***职工(1977年至1994年)考核升级呈报表复印件1份10页、汲县建筑公司工地记工表7份(1979年4月26日至1979年5月25日,1980年11月26日至1980年12月25日,1982年12月26日至1983年元月25日,1986年11月26日至1986年12月25日,1987年9月26日至1987年10月25日,1989年4月26日至1989年5月25日,1988年6月25日至1988年7月25日)、**市建筑公司施工队工地记工表2份(1994年2月26日至1994年3月25日,1996年6月26日至1996年7月25日);3、2018年4月25日**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1979年至1996年工作从事泥工工作的证明1份;4、工友刘玉、陈世清、周兴民出具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与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在1979年至1996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从事泥工工作的事实;5、新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从事泥工工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6、刘远珍、刘玉《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退职)表》各1份,证明同单位同工种工友已办理完毕退休手续;7、***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特殊工种退休申请书和情况说明,2018年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的档案资料记载不清晰,致使其从事特别繁重劳动工种的记载不满10年,不具备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8、**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符合起诉条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79年4月份开始在被告工地参加工作做临时工,1980年9月开始做学徒,从事工种是泥工,工资级别是徒工,1981年5月20日学徒期满,转正式工,工种泥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泥工期限至1996年7月25日。原告***工资级别从徒工月工资26元升级至特一正级别月标准工资131元,于1996年7月26日在被告处离职。
另查明,被告名字演变过程为:由河南省汲县建筑公司变更为**市建筑工程公司,后来变为**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被告又未提供原告***工作年限的证据,但依据记载有***名字的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工地记工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自1979年4月26日至1996年7月25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从事泥工工作年限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1980年9月在被告处做学徒,从事工种是泥工,执行建筑工资标准,工资级别从徒工月工资26元升至特一正级月标准工资131元,故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泥工工作期间是1980年9月至1996年7月25日止。综上,原告自1979年4月26日至1996年7月2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1980年9月至1996年7月期间从事泥工工种;对于原告的超出本院认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自1979年4月26日至1996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在被告**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从事泥工工种的期限是1980年9月份至1996年7月份;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雪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