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5民终1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蔺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求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公司员工),女,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甲,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审第三人:泸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乙。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古蔺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甲、原审第三人泸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4)川0525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某于2024年8月23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