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业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业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4民初636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雷山县。
被告:重庆业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双桂街9号。
法定代表人:梁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斌,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业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业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5816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施工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来的贵州省雷山县西江盛典大塘版文旅演艺创作及建设采购项目中的配套木结构房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施工后,于2019年10月8月完工,经被告派员于2020年4月11日进行收方。根据收方计算总金额为418164元,被告支付了160000元,余款258164元。根据施工协议应在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完毕余款,但是至今被告未支付。
被告重庆业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被告和业主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业主方未把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自然未支付余下工程款给原告。并且,收方单中原告尚有第4项、第9项工程的工程量未完成,没有达到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包了雷山县西江公司发包的贵州省雷山县西江盛典大塘版文旅演艺创作及建设采购项目后,于2019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项目中的配套木结构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内容及质量要求:立柱头径25CM,檩条尾径10CM,材质为本地杉木,内容包括通道栏杆、美人靠、立柱石墩、挂落、角花等,屋檐高度3米,四分水。木头表面喷漆或做旧处理。部分房屋的门、花格窗、地板及外围栈板,达到苗族建筑风格。不含屋面瓦片及盖瓦人工。”第四条约定:“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以房屋四周滴水线为准计算面积,单价865元/平方米。(需设门、花格窗、地板、栈板的房屋在此单价增加30元/平方米。2、支付方式:以单栋为结算基础,材料进场达到百分之六十甲方支付材料款20000元,单栋施工完毕甲方和业主方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七十的工程款,余款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秦廷凡及原告于2020年4月11日对工程量进行收方,其中木栏杆和地极(栈道)包干价35000元,其他项目按照约定价格计算。收方后,被告支付160000元给原告,余款258164元被告在庭过程中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施工协议书和收方单印证,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在收方单中原告尚有第4项、第9项工程的工程量未完成,没有达到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的事实,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承包了雷山县西江公司发包的贵州省雷山县西江盛典大塘版文旅演艺创作及建设采购项目后,被告将该工程的配套木结构房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非法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双方当事人争议人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尾款给原告。第一,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完成的施工工程已经被告收方。第二,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第三,协议约定:“单栋施工完毕甲方和业主方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七十的工程款,余款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完毕”,首先,根据约定,工程验收的主体是被告及业主方,工程迟迟不予验收的责任不在于原告,而业主方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被告以此作为抗辩不支付工程尾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违公平。其次,协议书明确了尾款的付款期限,即“余款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完毕”。“施工协议书”签订在2019年春节之后,而约定付款期限在此之前,显然逻辑错误,应当理解为约定“2020年春节前支付完毕”。为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工程尾款25816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业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258164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原告已预交),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业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承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启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