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民终10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水表厂,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杨刚,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锋,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颖,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水表厂一分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华冈路128号2、3、4幢。
负责人:凌晔,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水表厂(以下简称“水表厂”)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水表厂一分厂(以下简称“水表一分厂”)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5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表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从叉车上跌落,在公安机关第一次报案的相关记载中***自己陈述是在卡车上装货时不慎跌落,且***的伤情也更符合从卡车上跌落的情形,原审法院仅凭***的个人陈述就认定其是从叉车上跌落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岑某系运输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在运输过程中从自己的卡车上跌落导致受伤,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辩称:***确实是从叉车上跌落的,现场有摄像头,水表厂持有录像却拒不提供,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相关报案材料都是公安民警记载的,由于记载错误后来进行了更正;***是在叉车托盘翻掉后跌落的,跌落时的姿势无法还原,但伤情是正常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表一分厂述称,同意水表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表厂、水表厂一分厂赔偿***医疗费45,631.46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67,14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1,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77,522.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货车驾驶员,受案外人岑某雇佣,不定期前往水表一分厂装运报废水表运送至指定地点,岑某每次支付***报酬400元。
2018年5月8日上午,***受岑某指示驾驶江淮货车再次前往水表一分厂,岑某亦驾驶小货车自行前往。水表一分厂派遣叉车工黄某,驾驶叉车将报废水表从仓库运送至***货车车厢内。11时许,黄某驾驶叉车运送编织袋装的水表时,***站到叉齿托盘上把水表搬运到货车车厢内,待叉齿托盘上的水表搬完后,黄某启动叉车倒退离开货车,***从叉齿托盘上跌落在货车栏板上,随即又跌落至地面。岑某将***送往医院,经诊断为软组织疾患,右内踝、跟骨粉碎性骨折。
2019年2月28日,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右足等处外伤,后遗右侧跟骨畸形愈合并右侧足弓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支付鉴定费2,340元。
2019年5月16日,***与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
又查明,水表一分厂系水表厂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叉车司机黄某系水表一分厂员工。
再查明,岑某已给付***医疗费267元、现金3,000元。
审理中,***提供事发后安监局向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①***于2018年10月9日陈述:2018年5月8日10时左右,我驾车在上海水表厂装运旧水表,一辆叉车往我车上装货,我站在叉车托盘上卸货,车上有一人在整理货箱内的旧水表,托盘货物卸下后,我仍在托盘上,叉车倒车退后又一个转弯,我从叉车摔至地面。
②黄某于2018年10月9日和12月25日两次陈述:我是水表厂的叉车司机。2018年5月车间门口来了一辆卡车,来装旧水表,我就驾驶公司的叉车搬旧水表。我操作叉车把货物放到车子货箱内,货车司机在车内卸货,卸完后我再驶离装下一批货,整个过程不用人站在叉车上。全部货搬运完后,我驾驶叉车离开,离开时看见货车司机在整理后车厢的水表,后来就看见货车司机躺在地上。厂区内有树木,电工房,西门距离事故现场有50-60米,西门口外估计看不见事故现场。
③岑某于2018年10月15日和12月25日两次陈述:我是上海XX有限公司的部门经理,***是货车司机。2018年5月8日早上,我电话联系***让他去新浜镇水表厂拉货,我当时也在水表厂。***的车子是南北向停放,车头朝南,我车子在他车后方(北面)。大约10:00左右,叉车卸完货驶离后,我去自己车上装旧水表,我听到噗通一声,可能是车子栏板的声音,看见***一只脚站在货车栏板上,从货车上滑下来,双手扶住栏板,又失手掉下地面,右脚先着地,没有站稳,坐在地上。人摔在车左后方。当时叉车在仓库门口。厂区内种植着树木,当时场地上还放着水桶和铁架子,西门应该看不见事故现场。
④张某于2018年12月3日陈述:我平时开货车拉货做生意,与***是老乡。5、6月份某一天上午,我停车在新浜镇开发区内路边,路名记不清,我在等活开车,马路对面是水表厂的西门,看见水表厂内叉车在往货车装货,一人在叉车的叉齿上方,叉车摇晃人就掉下来了,当时就知道那人是***。
⑤王某于2018年12月3日陈述:我是做废品回收的,与***是老乡。2018年5月8日上午9-10点左右,我需要用一辆货车拉货,就到新浜镇新工路(那边平常有货车停靠等生意)叫车,那个位置正好是水表厂西大门,通过西大门往里看,看到有一个人站在叉车上帮忙搬货,我当时就和旁边一个货车司机张某说这样太危险了,话说完没多久,我就看到这个人从叉车上摔下来了。当天下午才知道那人是***。
审理中,水表厂、水表一分厂申请岑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岑某当庭陈述称:事发当时其在自己小货车后车厢整理旧水表,听到声音后转身看到***双手扒着货车栏板,但没有抓住,慢慢滑下来摔到地上,但***如何摔到栏板上其没有看到。
审理中,根据***与证人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绘制事发现场简易示意图,并经当事人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受案外人岑某雇佣,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双方争议之处在于***是从何处摔下受伤。***认为其从水表厂叉车工驾驶的叉车上摔落,故应当由水表厂承担责任。水表厂认为,***系从自己的货车上摔落,故与水表厂无关。根据***与岑某确认的事发现场简易示意图显示,***不论是从叉车还是从货车摔落,其摔落的方向均位于货车东侧,相对于货车西侧的厂区西大门而言,***摔跤的地点正好被货车所挡。即使事发时张某、王某确位于西大门外,亦无法看到***摔跤的全过程。且张某作为货车司机,却无法清楚表达其经常拉货的路名,显然有悖常理。而王某在陈述中称其当时与张某同时看到有人从叉车上摔下,并且两人有过交谈,但其当时并不知道摔跤之人为***,直到当天下午才知道,而张某在陈述中称其当场即知道摔跤之人为***,显然该二人的陈述存在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张某、王某的陈述均不予采信。至于叉车工黄某,系水表厂的员工,与水表厂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陈述亦难采信。至于证人岑某,其陈述系在听到噗通一声后才转身看到***已经摔在货车栏板上,然后又摔到地上,然而在此之前***是从何处摔下,岑某并未看到。一审法院认为,***摔在货车栏板上发出噗通的声响,显然其当时应当是从某一高度摔下,结合本案实际认为***所说的从叉齿托盘上摔下的可信度较高,故一审法院采纳***的意见,认定***系从叉车上摔落。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受岑某的雇佣过程中,因从叉车上摔落而受伤,叉车工系水表一分厂的员工,水表一分厂系水表厂的分支机构,故应当由水表厂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站在叉车叉齿上搬运货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水表厂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水表厂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5,631.46元,其中20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应予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的医疗费为45,611.46元(45,631.46元-2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以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的休息期为9个月。至于收入状况,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目前本市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收入标准,确定***的误工费为22,320元(2,480元/月×9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的营养期为105天,一审法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的营养费为3,150元(30元/天×105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期为105天。按照目前本市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收入标准,确认***的护理费为8,680元(2,480元/月×3.5月)。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的住院期间10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法院根据***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的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2,3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伤并致残,这对***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的精神带来了痛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水表厂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对于律师费,***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
对于岑某的已付款,岑某虽非本案当事人,但侵权纠纷应以损失填补为原则,***已经获赔部分不应重复赔偿,故岑某垫付部分的费用应当在赔偿费用中扣除。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上海水表厂赔偿***医疗费45,611.46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22,32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218,669.46元的60%,计131,201.68元;二、上海水表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7,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38,201.68元,扣除已付的3,267元,余款134,934.68元由上海水表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3元,减半收取计2,731.50元,由***负担1,232元,上海水表厂负担1,499.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水表厂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争议在于***是从何处跌落受伤。对此,双方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景象,而双方提供的相关证人基于各自利益关系对事故的发生情况作出了截然不同的陈述,故相关矛盾的证人证言均不应予以采纳,目前本院仅能根据现有证据及证据规则就相关事实及责任作出判断。就现有证据来看,能够确认的事实就是岑某陈述其听到噗通一声后,转身看到***抓住货车栏板,没有抓住然后摔在地上。对此,一方面,原审法院认为***是从某一高度摔下才会发出噗通的声响符合日常的经验法则判断;另一方面,从货车的具体情况来看,四周的栏板高于货车装货的车厢底面,在装货时部分栏板可能会下翻,如果***不慎摔倒,应当是摔在车内,如果是摔出车外,也难以发生跌落后还能抓住栏板的情形;故综合目前的现有证据来判断,本院认同一审判断的观点,***主张其是从叉车托盘上摔下的可信度更高,原审法院基于该判断对双方责任比例的认定以及赔偿金额的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本院认为,水表厂在厂区内设有监控系统,而安装监控系统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财产及安全,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监控录像来还原事发的真实场景,而本案诉讼期间,水表厂始终未能向法院提供当时的监控录像,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海水表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3元,由上诉人上海水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兰
审 判 员
许鹏飞
审 判 员
任文风
书 记 员
郭纯君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