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表厂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水表厂、上海水表厂一分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5055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锋,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颖,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水表厂,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刚,副总经理。
被告:上海水表厂一分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刘拾金。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水表厂(以下简称“水表厂”)、上海水表厂一分厂(以下简称“水表一分厂”)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锋,被告水表厂、水表一分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631.46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67,14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1,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77,522.4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中午,原告驾驶自己的货车和案外人岑建平至被告水表一分厂处装废旧水表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在装货过程中,因被告水表一分厂驾驶叉车的工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从高约2米的叉车上坠落地面,造成右跟骨骨折、右内踝骨折。被告水表一分厂为被告水表厂的分公司。事件发生后,原告与两被告对于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水表厂、水表一分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与案外人岑建平之间存在临时雇佣关系,原告是从卡车跌落,原告曾向岑建平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故原告的受伤与两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货车驾驶员,受案外人岑建平雇佣,不定期前往被告水表一分厂装运报废水表运送至指定地点,岑建平每次支付原告报酬400元。
2018年5月8日上午,原告受岑建平指示驾驶江淮货车再次前往被告水表一分厂,岑建平亦驾驶小货车自行前往。被告水表一分厂派遣叉车工黄根荣,驾驶叉车将报废水表从仓库运送至原告货车车厢内。11时许,黄根荣驾驶叉车运送编织袋装的水表时,原告站到叉齿托盘上把水表搬运到货车车厢内,待叉齿托盘上的水表搬完后,黄根荣启动叉车倒退离开货车,原告从叉齿托盘上跌落在货车栏板上,随即又跌落至地面。岑建平将原告送往医院,经诊断为软组织疾患,右内踝、跟骨粉碎性骨折。
2019年2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右足等处外伤,后遗右侧跟骨畸形愈合并右侧足弓部分破坏,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
2019年5月16日,原告与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
又查明,被告水表一分厂系被告水表厂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叉车司机黄根荣系被告水表一分厂员工。
再查明,岑建平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67元、现金3,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事发后安监局向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①***于2018年10月9日陈述:2018年5月8日10时左右,我驾车在上海水表厂装运旧水表,一辆叉车往我车上装货,我站在叉车托盘上卸货,车上有一人在整理货箱内的旧水表,托盘货物卸下后,我仍在托盘上,叉车倒车退后又一个转弯,我从叉车摔至地面。
②黄根荣于2018年10月9日和12月25日两次陈述:我是水表厂的叉车司机。2018年5月车间门口来了一辆卡车,来装旧水表,我就驾驶公司的叉车搬旧水表。我操作叉车把货物放到车子货箱内,货车司机在车内卸货,卸完后我再驶离装下一批货,整个过程不用人站在叉车上。全部货搬运完后,我驾驶叉车离开,离开时看见货车司机在整理后车厢的水表,后来就看见货车司机躺在地上。厂区内有树木,电工房,西门距离事故现场有50-60米,西门口外估计看不见事故现场。
③岑建平于2018年10月15日和12月25日两次陈述:我是上海申水建材有限公司的部门经理,***是货车司机。2018年5月8日早上,我电话联系***让他去新浜镇水表厂拉货,我当时也在水表厂。***的车子是南北向停放,车头朝南,我车子在他车后方(北面)。大约10:00左右,叉车卸完货驶离后,我去自己车上装旧水表,我听到噗通一声,可能是车子栏板的声音,看见***一只脚站在货车栏板上,从货车上滑下来,双手扶住栏板,又失手掉下地面,右脚先着地,没有站稳,坐在地上。人摔在车左后方。当时叉车在仓库门口。厂区内种植着树木,当时场地上还放着水桶和铁架子,西门应该看不见事故现场。
④张友恩于2018年12月3日陈述:我平时开货车拉货做生意,与***是老乡。5、6月份某一天上午,我停车在新浜镇开发区内路边,路名记不清,我在等活开车,马路对面是水表厂的西门,看见水表厂内叉车在往货车装货,一人在叉车的叉齿上方,叉车摇晃人就掉下来了,当时就知道那人是***。
⑤王玉龙于2018年12月3日陈述:我是做废品回收的,与***是老乡。2018年5月8日上午9-10点左右,我需要用一辆货车拉货,就到新浜镇新工路(那边平常有货车停靠等生意)叫车,那个位置正好是水表厂西大门,通过西大门往里看,看到有一个人站在叉车上帮忙搬货,我当时就和旁边一个货车司机张友恩说这样太危险了,话说完没多久,我就看到这个人从叉车上摔下来了。当天下午才知道那人是***。
审理中,被告申请岑建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岑建平当庭陈述称:事发当时其在自己小货车后车厢整理旧水表,听到声音后转身看到原告双手扒着货车栏板,但没有抓住,慢慢滑下来摔到地上,但原告如何摔到栏板上其没有看到。
审理中,根据原告与证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绘制事发现场简易示意图,并经当事人确认。
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鉴定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照片、视频、证人证言、事发现场简易示意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案外人岑建平雇佣,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双方争议之处在于原告是从何处摔下受伤。原告认为其从被告叉车工驾驶的叉车上摔落,故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系从自己的货车上摔落,故与被告无关。根据原告与岑建平确认的事发现场简易示意图显示,原告不论是从叉车还是从货车摔落,其摔落的方向均位于货车东侧,相对于货车西侧的厂区西大门而言,原告摔跤的地点正好被货车所挡。即使事发时张友恩、王玉龙确位于西大门外,亦无法看到原告摔跤的全过程。且张友恩作为货车司机,却无法清楚表达其经常拉货的路名,显然有悖常理。而王玉龙在陈述中称其当时与张友恩同时看到有人从叉车上摔下,并且两人有过交谈,但其当时并不知道摔跤之人为原告,直到当天下午才知道,而张友恩在陈述中称其当场即知道摔跤之人为原告,显然该二人的陈述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张友恩、王玉龙的陈述均不予采信。至于叉车工黄根荣,系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陈述亦难采信。至于证人岑建平,其陈述系在听到噗通一声后才转身看到原告已经摔在货车栏板上,然后又摔到地上,然而在此之前原告是从何处摔下,岑建平并未看到。本院认为,原告摔在货车栏板上发出噗通的声响,显然其当时应当是从某一高度摔下,结合本案实际认为原告所说的从叉齿托盘上摔下的可信度较高,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认定原告系从叉车上摔落。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在受岑建平的雇佣过程中,因从叉车上摔落而受伤,叉车工系被告水表一分厂的员工,被告水表一分厂系被告水表厂的分支机构,故应当由被告水表厂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站在叉车叉齿上搬运货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责任。据此,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被告水表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5,631.46元,其中20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5,611.46元(45,631.46元-2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以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受伤后构成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9个月。至于收入状况,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按照目前本市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320元(2,480元/月×9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105天,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150元(30元/天×105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05天。按照目前本市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收入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680元(2,480元/月×3.5月)。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10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2,3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
对于岑建平的已付款,岑建平虽非本案当事人,但侵权纠纷应以损失填补为原则,原告已经获赔部分不应重复赔偿,故岑建平垫付部分的费用应当在赔偿费用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水表厂赔偿原告***医疗费45,611.46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22,32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218,669.46元的60%,计131,201.68元;
二、被告上海水表厂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7,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38,201.68元,扣除已付的3,267元,余款134,934.68元由被告上海水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3元,减半收取计2,731.50元,由原告***负担1,232元(已付),被告上海水表厂负担1,4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晓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