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2189号
原告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空港口六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8月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女,1976年6月24日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
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TBLW0067路灯处(桐柏路与棉纺路交叉口)时,撞到其前方车道内等信号灯的由***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弃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749元、停车费、拆检费1350元、拖车费260元、车辆评估费610元、贬值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1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没有肇事逃逸,我的全责我承认,我下车抢救伤员,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其他各项费用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我没有责任,我将车借给***,他有驾照,我的车也没有什么故障,他是清醒的,也没有法律上规定不能开车的症状,所以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而且被告***不属于逃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系肇事逃逸,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商业三责险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TBLW0067路灯杆处撞到其前方同车道内等信号灯的***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四车损坏及被告***、***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行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报警、保护现场,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无责任,***、***均无责任。
另查明,***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该车辆的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非营运”。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3)1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对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豫A×××××,动力号:AYJ×××××,车辆识别代码:LSVHH×××××),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274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610元。
又查明,被告***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办理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作为豫A×××××号车的车主,***作为豫A×××××号车的车主同时起诉至本院,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3)1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号车损失总值为42311元。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3)1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号车损失总值为4319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无责任,***、***均无责任。被告***对在事故中负全责予以认可,但认为本人没有肇事逃逸。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豫A×××××号车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逃逸行为的认定。本院认为,逃逸的认定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逃逸的前提是在交通肇事发生后实施的;二、逃逸者均是为了逃避自己的义务和法律对其的追究;三、客观上有逃离现场的行为。诉讼中,同一事故中豫A×××××号车的车主***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下车向其询问过其是否受伤,且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取的接警登记载明2013年10月20日19:43分已报警。诉讼中,被告***提供的郑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载明,被告***2013年9月23日住院,于2013年11月23日出院,中医诊断:黄疸病,西医主要诊断:肝硬化失代偿期,其他诊断:非胰岛依赖Ⅱ型糖尿病。本院从郑州市中医院肝胆科的请假簿上调取了***2013年10月20日的请假条,载明“因家中有事特请假,晚上九点之前一定归院***2013.10.20”,同时郑州市中医院2013年10月20日输液观察单载明被告***从晚上8:40分开始输第一瓶液体,9:30分输第二瓶液体,10:30分输第三瓶液体。被告***客观上离开现场的行为是为了到郑州市中医院治疗,主观上没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抢救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故被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行为。
关于原告主张车损12749元、评估费610元的诉讼请求,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出具豫诚联估鉴(2013)1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该车损失总值为12749元,原告为鉴定支出评估费6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拆检费13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有河南新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拆检费、停车费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有彦斌汽车救援出具的票据,且属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处于维修中会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但原告在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时应基于诚实信用,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要有明确的请求权基础,即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财产损失范围已经明确,该条文并未规定兜底性条款,贬值损失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中,***所有的豫A×××××号车经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42311元,***所有的豫A×××××号车经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431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先行赔偿原告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车损429元。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车损12320元(12749元-429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评估费、停车费、拆检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2320元(610元+1350元+260元+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车损42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车损1232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评估费、停车费、拆检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232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原告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负担52.27元,被告***负担17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