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丹商初字第544号
原告***。
被告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郑州航空港区空港**路。
法定代表人闫平,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吴 飞
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
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傅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