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

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5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锦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东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焕杰,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颖博,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晟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丽,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刘婧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安东,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华晟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5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被上诉人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焕杰、牛颖博,原审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及山西华晟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与山西华晟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晟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万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万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次就案涉管网工程笠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发包人是否欠付转包人或老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及欠付的数额属于法庭依法应当主动查明的事实,而非由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基于此,原审判决以原审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驳回其要求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山西华晟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实际上,案涉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发包给被上诉人山西华晟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再由山西华晟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非法转包给山西万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由山西万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法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分包给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对原审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言,其无法获知发包方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非法转包方山西华晟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的金额更是不可能知晓。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明显是强人所难。而且也有违上述司法解释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宗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已经查清了原审原告与各原审被告、以及各原审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但错误适用法律,只判令上诉人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未判决其余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二、无论是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还是被上诉人山西华晟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上诉人均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一审原告也没有起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山西万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万甲公司欠其多少工程款,故原审以没有证据为由驳回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国公司实际施工,客观无法证明以上分包、转包的具体情况,一审认为我公司未尽举证责任,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山西华晟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庆阳晟源公司支付未结工程款1033365元;2、被告山西华晟公司、被告河南华电金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8日,被告山西华晟公司(卖方)与被告河南华电金源公司(买方)签订《大唐信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平桥产业集聚区工业供气管网工程管道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所采购供气管道用于大唐信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平桥产业集聚区工业供气管网工程,合同总价款14297263元。被告山西华晟公司订立合同后,于2018年5月11日与山西万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管道管件购销合同》,约定为保障上述工程的实施,由山西华晟公司从山西万甲公司处采购管道管件,合同价款包括材料费、运输费、装卸费等,价款的确定实施固定单价,根据实际到货数量计算。当日,山西万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方)与被告庆阳晟源公司(卖方)签订《管道采购合同》,约定其从庆阳晟源公司处采购管道管件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款14297263元。2018年6月8日,被告庆阳晟源公司(甲方)与原告河南长兴公司(乙方)签订《补口施工合同》,约定庆阳晟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工业供气管道钢套钢保温管补口施工工程发包给河南长兴公司,施工内容为九种不同规格、数量、单价的钢套管保温管补口,工程总造价697688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履行期限自2018年6月10日开始至工程结束后10日内完成。工程量计算方法:按实际完成补口数量计算。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30%定金给乙方,以后根据施工图进度分批支付进度款,以200道口为一个批次结算付款一次,预付款在后期结算时扣除。2018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新增施工内容:钢套管保温管补口;规格:Φ426×9/820×9,材质:20G/235B;数量:50道口,单价:1146元/道口,共计57300元,与之前《补口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合并计算为754988元。履行期限自2018年9月10日开始至安装工程结束后10天完成。甲方现场委托(代理人)张继清。其他合同内容与《补口施工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长兴公司即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6月12日出具大唐信阳集聚区供气项目现场保温补口确认单三份,载明截止上述日期原告已实际施工的补口数量、规格、材料。该确认单上加盖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信阳项目部公章,并经山西华晟公司现场负责人张继清签字确认。在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计算后,上述确认单所载明的工程款共计1292671元。2019年6月,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被告庆阳晟源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5日、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306元、50000元,共计259306元,就剩余工程款1033365元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长兴公司与被告庆阳晟源公司签订的《补口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所承接的涉案工程,经发包方施工现场相关负责人签字及公司盖章确认所形成的三份保温补口确认单,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量的认可。被告对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原告提供的确认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依据确认单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所计算的总工程款予以确认,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对原告主张被告庆阳晟源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03336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山西华晟公司、河南华电金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河南长兴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主张被告山西华晟公司、河南华电金源公司基于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应对庆阳晟源公司在所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对此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3336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0元,由被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提交《往来询证函》一份,拟证明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欠付山西华晟重工集团有限公司2728467.35元(含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未加盖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原审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能够说明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由于该《往来询证函》加盖的是山西华晟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发送单位为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印章,但是山西华晟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到庭参与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该证据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又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予以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河南长兴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等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由于一审中本案上诉人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山西华晟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与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而河南长兴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系本案的发包人且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一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驳回河南长兴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由于河南长兴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同时上诉人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是发包人且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否认加盖山西华晟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往来询证函》,山西华晟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又未到庭参与诉讼,放弃诉讼权利,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欠付工程款,故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有新的证据之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0元,由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马 勇
审判员 姚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