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

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某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3民初5855号
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婧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安东,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锦涛,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丽,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东玉,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长兴公司)诉被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晟源公司)、山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电金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晟源公司、山西**公司、河南华电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长兴公司诉称,2018年,河南华电金源公司通过招标供热管网项目架空及地埋管管材采购工程,山西**公司中标该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庆阳公司。同年6月8日,庆阳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补口施工合同》,委托我公司承担大唐发电有限公司平桥产业集聚区工业供气管道钢套保温管的补口施工任务。同年9月10日,庆阳公司与我公司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实际补口数量结算,且每200道口庆阳公司应与我公司结算该批施工费。我公司已于2019年6月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实际完工施工费1292671元,现尚欠工程款1033365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因多次催要未果,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庆阳晟源公司支付未结工程款1033365元;2、被告山西**公司、被告河南华电金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庆阳晟源公司、山西**公司、河南华电金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被告山西**公司(卖方)与被告河南华电金源公司(买方)签订《大唐信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平桥产业集聚区工业供气管网工程管道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所采购供气管道用于大唐信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平桥产业集聚区工业供气管网工程,合同总价款14297263元。被告山西**公司订立合同后,于2018年5月11日与山西万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管道管件购销合同》,约定为保障上述工程的实施,由山西**公司从山西万甲公司处采购管道管件,合同价款包括材料费、运输费、装卸费等,价款的确定实施固定单价,根据实际到货数量计算。当日,山西万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方)与被告庆阳晟源公司(卖方)签订《管道采购合同》,约定其从庆阳晟源公司处采购管道管件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款14297263元。2018年6月8日,被告庆阳晟源公司(甲方)与原告河南长兴公司(乙方)签订《补口施工合同》,约定庆阳晟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工业供气管道钢套钢保温管补口施工工程发包给河南长兴公司,施工内容为九种不同规格、数量、单价的钢套管保温管补口,工程总造价697688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履行期限自2018年6月10日开始至工程结束后10日内完成。工程量计算方法:按实际完成补口数量计算。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30%定金给乙方,以后根据施工图进度分批支付进度款,以200道口为一个批次结算付款一次,预付款在后期结算时扣除。2018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新增施工内容:钢套管保温管补口;规格:Φ426×9/820×9,材质:20G/235B;数量:50道口,单价:1146元/道口,共计57300元,与之前《补口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合并计算为754988元。履行期限自2018年9月10日开始至安装工程结束后10天完成。甲方现场委托(代理人)张继清。其他合同内容与《补口施工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长兴公司即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6月12日出具大唐信阳集聚区供气项目现场保温补口确认单三份,载明截止上述日期原告已实际施工的补口数量、规格、材料。该确认单上加盖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信阳项目部公章,并经山西**公司现场负责人张继清签字确认。在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计算后,上述确认单所载明的工程款共计1292671元。2019年6月,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被告庆阳晟源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5日、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306元、50000元,共计259306元,就剩余工程款1033365元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长兴公司与被告庆阳晟源公司签订的《补口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所承接的涉案工程,经发包方施工现场相关负责人签字及公司盖章确认所形成的三份保温补口确认单,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量的认可。被告对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确认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依据确认单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所计算的总工程款予以确认,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对原告主张被告庆阳晟源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033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山西**公司、河南华电金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河南长兴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主张被告山西**公司、河南华电金源公司基于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应对庆阳晟源公司在所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对此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3336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50元,由被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市分行,账户:46×××16。
审判员  蒋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齐眉
书记员刘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