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民初9592号
原告:成都立鑫新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33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周廷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立鑫新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鑫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承担被告2017年4月、5月工资共计4967.93元,不承担被告节假日加班工资,不承担解除合同赔偿金。事实与理由: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国家法规规定,为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原告不得已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流劳动仲裁委”)要求原告承担双倍经济补偿金不合法,并且在认定工作年限、加班情况、实际工资等方面事实错误。双流劳动仲裁委的双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00号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未支付被告2017年4月工资5345元、5月工资1720元(5345元/月÷21.75天×7天)是事实,金额合计为7065元,而非原告诉称4967.93元。被告在2016年10月1日加班是事实,原告应当支付300%的加班工资。以2016年10月应发工资4921元为基数计算为679元(4921元÷21.75天×300%)。原告无正当事由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该按照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没有充分、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在职期间一向表现良好。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个别数据计算略有出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如实计算被告的工资、加班费和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用名为张静。2007年7月4日,立鑫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从事生产部职员岗位的工作(后任职:生产部车间主任)。2010年1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合同限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合同期限届满后,立鑫公司和***又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被立鑫公司评为2012年度优秀员工;2014年12月31日,***被立鑫公司评为先进个人;2015年1月26日,***被立鑫科技产品事业部评为优秀员工。
2017年5月8日,立鑫公司作出立鑫字【2017】7号《关于近期公司部分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及相关责任人管理失职的处罚通报》的文件,对生产部车间主任***作出开除除名的处分,理由为:“在工作期间不服从工作安排,多次顶撞上级领导,煽动其下员工消极怠工,影响业务生产和产品质量,并于2017年5月4日与上级领导发生严重争吵,在工作场合与员工发生言语过激行为,破坏员工关系,聚众扰乱工作秩序”。当日,立鑫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告知***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5月15日,立鑫公司以邮寄方式向***发出《辞退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与你于2007年7月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劳动态度差,多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并且由于你的不良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本公司决定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于2017年5月8日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由于你个人不配合在公司办公场所辞退签字,公司将按照合法程序将辞退通知书以邮寄方式寄达到你的住家地址。……”。2017年5月17日,***收到上述《辞退通知书》邮件。
2017年5月24日,***向双流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7500元(5310元/月×12个月×2);2.2015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860元(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周末加班30天、延时加班30天、2017年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按实际工资标准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合计139315元;4.补发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6.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7.要求立鑫公司为***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8.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国军标承制证资质奖金15000元。2017年9月11日,双流劳动仲裁委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立鑫公司支付***2017年4月、5月工资合计6709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679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7440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立鑫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立鑫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吴某出庭作证,王某系生产部办公室主任,***离职后王某代理生产部车间主任,王某主要证明其领取了单位发放的规章制度的光盘,***有没有领取不清楚;2016年公司配了一台电脑,开始是兼职人员在用,后来由***在使用;公司工龄工资一年是35元,没有满10年奖励一年的规定,印象中***除收到最后一次被除名的处罚外未受过其他处罚。吴某系立鑫公司装配调试车间主任,与***在工作场所发生过争执;立鑫公司工龄工资是35元一年,今年的时候出了政策满10年奖励上调到45元一个月。***申请了证人巫某出庭,巫某主要证明公司工龄工资为满一年,每个月就有35元工龄工资,新入职的时候公司进行了关于报账、后勤方面的培训,发了一张规章制度的光盘;***未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只是去反映情况。
结合原告立鑫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入职时间的问题。***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7月4日,立鑫公司予以否认,认为***的入职时间应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即2007年7月4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先进个人推荐表》和《员工离职交接表》,上述二表载明的***入职时间均为2005年7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的工资表可以看出,2016年8月份***的司龄工资为385元,结合原、被告申请的证人所作陈述,***的司龄工资385元对应的入职时间亦应为2005年;在仲裁庭审中,立鑫公司代理人认可***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7月4日。因此,对立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工龄工资满10年奖励1年、***入职时间系2007年7月4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的入职时间,本院认定为2005年7月4日。
二、关于立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数份荣誉证明等可以证明***在职期间工作表现良好,多次受到公司的表彰,其并非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立鑫公司提交的立鑫字【2017】7号文件及《辞退通知书》可以证明公司辞退***的原因为:在工作期间不服从工作安排,多次顶撞上级领导,煽动其下员工消极怠工,影响业务生产和产品质量,并于2017年5月4日与上级领导发生严重争吵,在工作场合与员工发生言语过激行为,破坏员工关系,聚众扰乱工作秩序等行为。但立鑫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立鑫公司主张***存在泄露工作秘密的情形,但立鑫公司提交的“视频截图”不能直观反映***存在上述行为。立鑫公司申请的证人均为公司员工,且均系担任一定职务的管理人员,证人与立鑫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中对立鑫公司有利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述证人所作陈述也未反应出***存在立鑫公司主张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立鑫公司无法证明其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也无法证明***已经学习并知晓制度内容,且“制度汇编”仅列明了部分禁止的行为,但未对行为的处罚作出规定。另外,立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辞退***的程序合法,公司工会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系在***已经离职之后出具,不能证明立鑫公司在作出辞退被告处分决定前将理由通知了公司工会。综上,本院认为,立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不能证明已充分告知劳动者公司规章制度;也不能证明***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其作出辞退被告的处分也无具体制度处罚条款可依,辞退程序存在瑕疵,故其解除与***劳动合同的行为应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立鑫公司应当向***支付赔偿金。根据与***银行流水核实一致的工资表计算,***离职前十二月(2016年4月-2017年3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4957.78元,故其赔偿金应计算为4957.78元/月×12个月×2倍=118986.72元。
三、关于***2017年4月、5月工资的金额问题。庭审中,立鑫公司与***一致确认***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5345元,***主张立鑫公司应支付其2017年4月工资5345元,支付2017年5月工资5345元/月÷21.75天×7天=1720元。立鑫公司主张该计算方式未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和公积金。本院认为,立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2017年4月、5月的实际工资计算依据,故可以***离职前十二月的应发工资金额作为计算2017年4月、5月的工资依据,因此,2017年4月工资应为5345元,2017年5月工资(5月1日-5月8日)应为5345元/月÷21.75天×5天=1228.74元,两月工资总计应为6573.74元。因立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为***缴纳2017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故上述工资未对社保个人负担部分和公积金予以扣除,如立鑫公司确为***缴纳了上述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应将其个人承担部分返还立鑫公司。立鑫公司主张应向***支付的2017年4月、5月工资合计为4967.93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工资的具体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立鑫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双流劳动仲裁委认定***于2016年10月1日有加班事实,并支持了当日加班费679元,对***主张的其他加班事实未予确认,***在仲裁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本案庭审中,立鑫公司认可***于2016年10月1日存在加班事实,主张已发放加班费200元,***主张该200元是2016年10月份除10月1日之外的加班费用。本院认为,***未就其2016年10月份存在其他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故本院仅确认***于2016年10月1日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立鑫公司已支付的200元加班费亦应从总费用中予以扣除。根据仲裁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的工资收入为4921元,故立鑫公司应支付***2016年10月1日的加班费4921元÷21.75天×300%-200元=479元。
综上所述,原告立鑫公司要求不支付***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不承担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立鑫新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5月的工资合计6573.74元;
二、原告成都立鑫新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9元;
三、原告成都立鑫新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8986.72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立鑫新技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立鑫新技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艳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