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

江阴汇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阴汇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N126D5U,住所地江阴市利港街道南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徐全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67398018J,住所地江阴市申港镇镇澄路1011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梅,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鹏程,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江阴汇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汇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已按约完成全部节能改造。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查明不清。一审中,各方于2021年3月3日进行现场勘验,浚鑫公司已自认就案涉项目提供的3台节能设备已经安装完整,其公司无需再举证。设备安装完成后,浚鑫公司是否使用与其公司无关。2.浚鑫公司主张的节能设备未进行调试与事实不符。现场勘验显示,C2车间节能设备电表箱有明显的拆卸痕迹。其公司一审提交的视频中,浚鑫公司工作人员曾说“我们承认的,管道全部接好的”,该视频中也能显示设备的电表箱路线齐全。其公司也没有理由不进行设备安装后的辅助调试,相关平台流量数据也可以显示M1和C3车间的设备已经使用。3.浚鑫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费用及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因浚鑫公司的原因在一个自然年内的压缩空气平均消耗量低于28Nm3/min时,其公司分享的节能收益标准按照最低标准结算,最低标准为每年70万元,即其公司每年最低分享金额为56万元,同时约定浚鑫公司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向其公司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上诉人浚鑫公司答辩称,汇恒公司认为已经完成全部节能改造服务没有合同依据及事实基础。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汇恒公司需提供的节能服务范围包括用能状况的诊断节能项目的设计、融资、改造(施工、设备安装和调试)、运行管理等服务。合同并没有约定完成了改造就需要其公司支付节能费用,且即便是改造部分的服务,汇恒公司也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三个改造内容,特别是设备安装。设备安装包括管道安装、空压机节能处理、设备安装、线路安装等等。事实上汇恒公司没有完成上述改造任务,特别是线路安装,C2车间的连接线至今都没有连接。因此,汇恒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节能服务,属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一审法院不支持汇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汇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浚鑫公司按照每年56万元的标准补偿其公司费用1563397.26元(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2.判令浚鑫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248640元(以56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以112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以1563397.2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浚鑫公司补偿其公司剩余3年预期损失168万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浚鑫公司承担。
浚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汇恒公司赔偿逾期竣工验收期间的违约金3189000元(以效益分享期间内项目预计节能效益600万元的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逾期期间共1063日);2.判令汇恒公司赔偿节能可得电力收益损失582465.75元(以其公司应得节能效益20万元/每年365日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暂计至2020年10月14日,暂计期间共1063日);3.请求法院判令汇恒公司拆卸、移除在其公司处的3套空压机节能改造设备并恢复其公司的生产现场原状;4.本案反诉所有诉讼费用由汇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浚鑫公司作为用能单位,汇恒公司作为节能服务单位,双方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1份,约定事项如下:
1.双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空压机项目进行节能减排专项节能服务,并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
2.节能服务单位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施工、设备安装、调试)、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3.能耗基准由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单位共同确认的,用能单位或用能设备、环节在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前某一段时间内的能源消耗状况。
4.本合同期限为6年,自2017年8月15日始,至2023年8月15日。本项目的建设期为3个月,自8月15日始,至11月15日止。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竣工验收之日起,效益分享期为6年。
5.效益分享期内项目预计的节能效益为600万元,预计的节约电能消耗效益为每年90万元,节能的维保运行支出效益为每年10万元,总的节能收益为每年100万元。该前述预计的指标可按照附件一内容及双方实际测量规定之公式和方法予以调整。双方节能收益分项表按每年100万元标准,汇恒公司享有80万元节能收益、浚鑫公司享有20万元节能收益。浚鑫公司合同期内,每个自然年内的压缩空气使用量平均不低于28Nm3/min,当合同期内,因浚鑫公司原因导致浚鑫公司在一个自然年内的压缩空气平均消耗量低于28Nm3/min时,汇恒公司分享的节能收益标准按照最低标准结算,最低标准为每年70万元,即汇恒公司每年最低分享金额为56万元。如非浚鑫公司原因导致压缩空气平均消耗量低于32Nm3/min时,汇恒公司仍按2:8比例根据节能量据实结算。如最终标定节能效果和预估节能效益的差值在正负15%以内,视为正常范围。无论如何,在合同期内浚鑫公司向汇恒公司支付的分享节能收益总额不得超过实测总节能收益的80%。
6.合同签订后,汇恒公司在浚鑫公司改造前的空压站两条主管道出口上各安装1台法兰连接的流量计,同时空压机安装电表,检测30天,根据合计电量和合计产生的流量,计算出改造前系统里面每立方的压缩空气需要消耗的电量。改造后用同一台流量计、同一台电表,同样时间的测量周期、同样的方法,计算出得到改造后新空压机的每立方压缩空气消耗的电量。每个结算周期节能计算方法为(电气比值Q1-Q2)*流量值*电费综合单价0.8元=节能电费(元)。
7.双方应当按照合同附件三《压缩空气系统工况确认书》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共同对项目节能量进行测量和确认,并按照附件四的格式填制和签发节能量确认单。
8.节能效益由浚鑫公司按照每个结算周期节能量计算方法的规定支付汇恒公司,具体支付方式为在相应的节能量确认后,汇恒公司应当根据确认的节能量向浚鑫公司发出书面的付款请求,叙明付款的金额,方式以及对应的节能量。浚鑫公司应当在收到上述付款请求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汇恒公司。汇恒公司应当在收款后向浚鑫公司出具相应的正式发票。双方约定以3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
9.浚鑫公司应根据项目方案的相关规定,及时协助汇恒公司完成项目的试运行和验收,并提供确认安装完成和试运行正常的验收文件。
10.在《合同能源项目管理》合同顺利执行满6个月后,浚鑫公司可以一次性买断汇恒公司投资的空压系统。
11.汇恒公司在接到浚鑫公司关于项目运行故障的通知之后,汇恒公司应根据附件一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完成相关维修或设备更换。
12.如浚鑫公司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向汇恒公司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汇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汇恒公司未能按照项目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项目的建设,除非该等延误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是浚鑫公司的过错造成,则汇恒公司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浚鑫公司支付误工的赔偿金。如果汇恒公司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外的其他义务,浚鑫公司有权对由此造成的损失选择以下任一种方式要求汇恒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在原有节能效益分享比例的基础上下浮10%、在原有节能效益分享期的基础上减少3个月的效益分享期、直接要求汇恒公司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并要求汇恒公司赔偿损失。
13.在本合同期内,如因汇恒公司原因造成的汇恒公司管控的空压系统不能正常给浚鑫公司提供压缩空气,而造成了浚鑫公司实际生产损失(实际生产损失定义为浚鑫公司现场设备故障记录中涉及的压缩空气压力过低和压缩空气含水量过高造成的生产损失),汇恒公司应向浚鑫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每次违约金金额为当年汇恒公司实际节能收益的10%。
14.当浚鑫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达15日时,汇恒公司有权书面通知浚鑫公司后解除本合同。当汇恒公司延误项目建设期限达30日时,浚鑫公司有权书面通知汇恒公司后解除本合同。当一方违反本合同下的主要义务,且该行为在另一方书面通知后15日内未得到纠正。本合同解除后,本项目应当终止实施,除非双方另行按照附件二的规定处理,项目财产由汇恒公司负责拆除、取回,并根据浚鑫公司的合理要求,将项目现场恢复原状,费用由汇恒公司承担,浚鑫公司应对汇恒公司提供合理的协助。如汇恒公司因浚鑫公司合理提前通知后拒绝履行前述义务,则浚鑫公司有权自行拆除相关设备,并就因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向汇恒公司求偿。
2017年11月9日,汇恒公司向浚鑫公司交付发货清单1份,载明S331显示D5000331、数量4只,S400插入式流量计6只,DN-80-1/2”内螺丝攻丝法兰1个,电表12只,通讯模块16个。
2018年3月27日,汇恒公司向浚鑫公司交付发货清单1份,载明干燥机25立方米3台、高温冷干机25立方米3台、过滤器25立方米3台、通讯模块6个、电缆200米。
2018年4月6日,汇恒公司出具管道改造报价单中部横穿,型号为不锈钢管规格DN89*4、单位数量为176米,不锈焊接弯头规格DN89、单位数量16只,镀锌槽钢80*60、单位数量18根、不锈焊接三通DN89、单位数量9只,不绣钢球阀DN89、单位数量2只,焊接法兰片DN89、单位数量4片,不锈焊接大小DN89、单位数量4只,租脚手架1项,油漆1项、辅材运费规格为不锈钢膨胀螺丝卡箍,单位数量1项。浚鑫公司员工在该报价单上签字。
2018年4月6日,汇恒公司出具管道改造送货清单M1-C3连接,型号为不锈钢管规格DN89*4、单位数量为158米,不锈焊接弯头规格DN89、单位数量15只,镀锌槽钢150*150、单位数量8根、不锈焊接三通DN89、单位数量2只,套管规格DN108、单位数量45米,焊接法兰片DN89、单位数量2片,租脚手架1项,开地坪浇混凝土1项,油漆1项、辅材运费规格为不锈钢膨胀螺丝卡箍,单位数量1项。浚鑫公司员工在该报价单上签字。
2018年4月9日,汇恒公司交付浚鑫公司发货清单1份,载明管路安装材料1批。
2019年4月25日,浚鑫公司员工胡栋梁通过微信联系汇恒公司员工王加义,称“王工,两件事需要你解决一下,低碳园那台冷干机排水阀需要尽快更换,现在天气湿度变大了,还有总部M1车间的干燥机尽快来接线调试”,王加义回复“收到”。
2019年6月13日,胡栋梁微信联系王加义,称“王工今天你还来吗”,王加义回复“马上到了,还有几公里”,胡栋梁称“那我等你”。
2020年10月13日,浚鑫公司向汇恒公司寄发《解除合同通知函》1份,明确汇恒公司为浚鑫公司申泰路厂区、镇澄路厂区提供空压机项目节能减排专项服务,合同约定,两个项目的建设期均为3个月,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汇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项目方案规定开始项目的建设、实施和运行,造成浚鑫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汇恒公司延误项目建设期达30日的,浚鑫公司有权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现通知汇恒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2020年10月18日前,拆除、取回申泰路厂区、镇澄路厂区所涉项目财产,将项目现场恢复原状,并向他公司支付违约金5580750元(以10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20年10月13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20年10月14日,汇恒公司签收该通知函。
一审审理中,浚鑫公司提供C2电源未接的照片1张。汇恒公司提供2017年11月27日,汇恒公司与浚鑫公司签订《空压机改造前系统检测数据确认单》复印件1份,明确改造前空压机综合平均电气比为0.213。
一审审理中,汇恒公司陈述,虽然合同约定了改造期为3个月,但是改造方案以及改造前对系统监测数据需进行测试,而测试需基于浚鑫公司提供必要的设备和检测场所才能完成,同时合同约定从8月份开始进行建设,但由于浚鑫公司当年生产任务很紧,而改造必须进行必要的停工,所以浚鑫公司一直提出以满足生产为优先,改造进行延后这样的要求,他公司只能予以配合,故从系统检测数据确认上显示,该项目的测量周期是从2017年11月27日才开始的,并不是他公司主动要拖延。
一审审理中,浚鑫公司陈述,合同是在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汇恒公司说总共差不多3个月就可以弄好,他公司就同意了。2018年4月11日开始设备未使用,设备管路已经铺好了,但是电气部分并没有接,2019年7月底开始调试,最终调试了一套设备,双方没有做验收手续,调试后的一台设备断断续续使用了一部分,并不是正常投入使用,是试运行,使用过程中微信联系汇恒公司反映设备的相关问题,反映过鼓风机坏过两次,其他的都是些小问题,另外两台设备没有用过,电路电源没有接通过。
一审审理中,汇恒公司当庭展示DoMaxAir(瞬时流量)平台数据,其中江阴市镇澄路厂区M1即1号流量计显示自2018年1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瞬时流量大于0;江阴市镇澄路厂区C2即2号流量计显示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3月31日瞬时流量为0;江阴市镇澄路厂区C3即3号流量计显示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8月18日瞬时流量大于0,自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9月30日瞬时流量为0;江阴市镇澄路厂区C3即4号流量计显示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8月18日瞬时流量大于0,自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9月30日瞬时流量为0;江阴市镇澄路厂区C3即5号流量计显示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2月26日瞬时流量为0,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15日瞬时流量为0,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16日瞬时流量大于0,自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5月31日瞬时流量为0,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6日瞬时流量大于0,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9月30日瞬时流量为0。
上述事实,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发货清单》、《江阴中建材浚鑫科技改造报价单—中部横穿》、《江阴中建材浚鑫科技管道改造送货清单—MA-C3连接》、《解除合同通知函》、物流记录、现场拍摄照片、流量监测展示表、《空压机改造前系统检测数据确认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汇恒公司与浚鑫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汇恒公司主张浚鑫公司按每年56万元标准补偿他公司费用,对此浚鑫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合同项下的节能设备部分安装、调试工作,汇恒公司尚未完成,仍处于建设阶段的改造中,项目也未曾验收。该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但汇恒公司与浚鑫公司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在此情况下汇恒公司如主张浚鑫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应当证明双方虽未验收,但浚鑫公司已经使用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生产,且符合合同约定支付条件,但结合汇恒公司提供的流量监测展示表显示的内容,江阴市镇澄路厂区C2即2号流量计显示为0,浚鑫公司也提供了C2未接线的照片,根据汇恒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C2未使用的原因是其公司已经具备验收条件,而由于浚鑫公司未使用所导致。此外,根据汇恒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其最后供货时间为2018年4月9日。根据浚鑫公司提供的微信联系记录,浚鑫公司要求汇恒公司对于M1车间的干燥机尽快接线调试,也无法反映出汇恒公司所主张的节能效益分享期起始日期。如合同履行过程中,汇恒公司认为浚鑫公司未使用机器而影响节能服务,也应发函告知浚鑫公司设备已具备验收条件,请及时组织验收的请求,但汇恒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合同项下的设备为整套设备,节能服务需要三个设备整体运行,现在根据汇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按合同约定最低年分享额56万元计算费用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浚鑫公司主张汇恒公司应赔偿逾期竣工验收期间违约金3189000元、赔偿可得电力收益损失582465.75元、要求汇恒公司拆卸、移除3套空压机节能改造设备并恢复生产现场原状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对于浚鑫公司的主张,浚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供节能项目实施所需要的现场条件和必要的协助,延误期限的问题是由于汇恒公司单方原因导致,且在汇恒公司运送安装设备后,其对于所谓的汇恒公司延误项目建设期限的问题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也未提出异议,故对浚鑫公司主张双方合同解除后汇恒公司应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汇恒公司的本诉请求。二、驳回浚鑫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43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738元(汇恒公司已预交),由汇恒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56元(浚鑫公司已预交),由浚鑫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通知汇恒公司和浚鑫公司一同至案涉设备现场勘验。通过勘验发现,M1车间的设备曾经投入使用,目前浚鑫公司已经停止使用;C2、C3车间的设备的电源尚未接通,三台设备除了规格,基本配置和功能均一致。除了M1车间还有一些零星的生产,C2、C3车间均已经停止生产。整个浚鑫公司所有车间的管道均已经由汇恒公司铺设接通完毕,双方均称将M1、C2、C3车间的设备接入所有管道一并使用,是为了最大化利用设备,节约成本,提高节能效率。汇恒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以并联的方式接入浚鑫公司的原管道,流量检测器均安装在总管道处。汇恒公司随同技术人员张骏称其调试了M1车间的设备,但未调试过C2和C3车间的设备。M1车间的设备在运行中因鼓风机出现问题,根据汇恒公司的指示将C2、C3车间设备的鼓风机拆卸后安装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恒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是否已经完成了安装调试投入生产。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汇恒公司和浚鑫公司均有义务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起始日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也即设备竣工验收后,汇恒公司才能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节能收益。但同时,合同也约定浚鑫公司根据项目方案的规定,有及时协助汇恒公司完成项目的试运行和验收,并提供确认安装完成和试运行正常的验收文件的义务。
一、关于M1车间的设备,应当视为已经调试并试运行正常,汇恒公司有权按照实际履行情况主张相应的节能收益,但同时汇恒公司仍有继续履行质保的义务。
1.从交货义务的履行而言,汇恒公司已经完成交货义务。汇恒公司向浚鑫公司交付的发货清单能够证明汇恒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交付了三台设备的主体配件,于2018年4月9日交付完所有的管路安装材料,浚鑫公司对于汇恒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也未提出异议。
2.从调试义务的履行而言,汇恒公司已经完成调试义务。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浚鑫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提出M1车间的干燥机需尽快接线调试,汇恒公司表示收到,2019年6月13日双方又通过微信沟通汇恒公司上门的事宜。浚鑫公司自认M1车间的设备于2019年7月底开始调试后断断续续使用了一段时间,虽然浚鑫公司提出了鼓风机坏了,但汇恒公司也提出了解决方案,浚鑫公司予以接受,除此之外,浚鑫公司也称均是一些小问题。因此,可以视为M1车间的设备已经完成调试试运行,因双方均未积极履行书面交接和签收手续,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汇恒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起可以享受相应的节能收益。
3.案涉三台设备可以独立投入使用,分别履行。案涉M1、C2、C3车间的三台设备除了规格略有不同,整个设备的基本配置和功能完全一致,且分别以并联的方式接入浚鑫公司不同的车间管道,每一台均有不同的流量监测仪器,可以分别单独投入使用互不影响。案涉合同将3台设备作为整个合同标的一并计算节能收益,是出于将3台设备接入汇恒公司所有车间,通盘计算节能量,达到节能最大化的目的。因此,C2、C3车间的设备是否投入正常使用影响的是整个节能量,并不影响M1车间的设备投入正常使用。
4.M1车间设备的节能收益标准可根据履行情况确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节能收益的分配方式,当因浚鑫公司原因导致一个自然年内的压缩空气平均消耗量低于28Nm3/min时,汇恒公司分享的节能收益标准按照最低标准结算,每年70万元,即汇恒公司每年最低分享金额为56万元。因浚鑫公司相关厂区已经基本停止生产,汇恒公司有权按照最低标准主张节能收益,因M1车间设备仅是整个合同中的一部分,本院酌定M1车间设备对应最低分享金额为每年18万元,自2019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同时汇恒公司在合同约定效益分享期内应当承担质保义务。
5.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因双方约定3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浚鑫公司在收到汇恒公司付款请求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则浚鑫公司第一个结算周期的付款义务自2019年11月1日起15日内支付3个月的相应收益分享金,汇恒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应当按照该支付周期逐段计算。迟延支付履行违约金,汇恒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关于汇恒公司提供的后台检测流量数据,不能证明案涉设备投入运行的情况。
案涉设备系并联接入浚鑫公司车间的管道,而检测流量表则接入在总管道中,只要车间进行生产流量表中就能够检测到流量,与案涉设备是否投入运行没有必然关系。从汇恒公司提供的后台流量数据来看,M1车间1号流量计显示自2018年1月4日起瞬间流量就大于0,但汇恒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才向浚鑫公司交付干燥机3台等设备核心部件,该流量显然与案涉设备是否投入使用无关。因此,汇恒公司提供的平台流量数据不能真实反应案涉设备投入使用情况。
三、关于C2、C3车间的设备,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尚未达到计算节能收益的条件,亦未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
汇恒公司作为设备提供方,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C2、C3车间设备已经通过调试验收,从现场勘验的情况以及汇恒公司随同技术人员的陈述来看,该2台设备确实尚未进行调试验收,因此相应的节能收益起算条件尚未满足。然该两台设备已经安装完毕,整个车间管道也已经铺设完毕,仅是电源线未能接通,作为浚鑫公司而言,主要的工作已经完成,只要接通电源进行调试验收即可开始享受收益,其没有理由不积极主动接通电源,但浚鑫公司又始终未能催告汇恒公司配合接通电线,进行调试验收。因此未能进行调试验收的原因即不能归责于浚鑫公司又不能归责于汇恒公司,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推进案涉设备的调试验收工作。
浚鑫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向汇恒公司寄发《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因汇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项目方案规定开始项目的建设、实施和运行,延误项目建设期30日,按照约定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从双方实际履行来看,汇恒公司确实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建设期完成设备,但相关项目建设同时需要浚鑫公司的配合,浚鑫公司在实际履行中从未就该延期的事实提出异议。汇恒公司解释称系配合浚鑫公司的生产需要延迟了建设期具有合理性。因此,浚鑫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后汇恒公司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条件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汇恒公司的上诉中关于M1车间设备的主张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他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
二、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汇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标准18万元计算的费用;
三、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汇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此后按照每三个月45000元一结付,以此类推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四、驳回江阴汇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43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738元,由汇恒公司负担26965元,由浚鑫公司负担127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56元,由浚鑫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378元(该款已由汇恒公司预缴),由汇恒公司负担23328元,由浚鑫公司负担11050元(汇恒公司同意浚鑫公司承担的11050元直接向其公司支付,浚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汇恒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 凌
审判员 钱 菲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敏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