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67398018J,住所地江阴市申港镇镇澄路1011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梅、江鹏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阴汇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N126D5U,住所地江阴市利港街道南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徐全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李振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汇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5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汇恒公司赔偿浚鑫公司逾期竣工验收期间的违约金2391750元(以效益分享期间内项目预计节能效益4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汇恒公司拆卸、移除在浚鑫公司处的空压机节能改造设备1套并恢复现场原状;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汇恒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汇恒公司主张的按每年42万元标准补偿的条件成就错误。1.汇恒公司提供的流量检测展示表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浚鑫公司实际使用了节能设备。汇恒公司的节能处理设备与其原有的处理设备是并联,与空压机是串联,空压机内的电表产生的数据证明浚鑫公司空压机在运行,主管道出口上的流量计产生的数据证明空压站在运行,不能推导出浚鑫公司使用了汇恒公司的节能设备进行生产。退一步,即使浚鑫公司在实际生产中可能存在带动节能设备的运行,也不能认定案涉节能项目试运行验收合格,更不能认定汇恒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一审中汇恒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6日和1月7日的送货单,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及2019年9月2日汇恒公司采购原材料的报价单等证据,可知2019年9月前节能设备部件仍存在质量问题,需更换,据此不能证明汇恒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履行了合同义务。3.一审对按42万元/年标准补偿条件成就与否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汇恒公司未能举证项目已进入效益分享期即已竣工验收合格,效益分享期内浚鑫公司每个自然年内的压缩空气使用量低于28Nm/min,及每个自然年度内的压缩空气使用量低于28Nm/min所致原因,该按42万元/年标准补偿条件未成就。二、汇恒公司自始至终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节能服务,节能项目建设严重滞后,节能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浚鑫公司未支付节能效益费用系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过错行为,无需承担违约金。三、汇恒公司逾期竣工验收,造成节能项目建设严重拖延,根据合同约定,浚鑫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汇恒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拆卸、移除空压机节能改造设备及恢复原状。
汇恒公司答辩称,一、汇恒公司提供的节能设备浚鑫公司一直正常使用,一审调查及现场勘验予以证明,空压机与节能设备的连接方式是串联,浚鑫公司正常生产,案涉节能设备就同时运营使用,浚鑫公司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压缩空气最低使用量,应支付最低基本费用,按42万元/年进行补偿。二、节能减排管理合同履行中,汇恒公司根据浚鑫公司的要求对设备正常维护,为浚鑫公司更换耗材,接受现场维修,不存在逾期竣工验收等浚鑫公司所述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驳回浚鑫公司的反诉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汇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浚鑫公司按照每年42万元的标准补偿汇恒公司费用1172547.95元(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2.判令浚鑫公司支付汇恒公司违约金暂计189000元(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以84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1172547.9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浚鑫公司补偿汇恒公司剩余3年预期损失12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浚鑫公司承担。
浚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汇恒公司赔偿浚鑫公司逾期竣工验收期间的违约金2391750元(以效益分享期间内项目预计节能效益4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逾期期间共1063日);2.判令汇恒公司赔偿浚鑫公司节能可得电力收益损失436849.32元(以应得节能效益15万元/年365日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暂计至2020年10月14日,暂计期间共1063日);3.判令汇恒公司拆卸、移除在浚鑫公司处的空压机节能改造设备1套并恢复现场原状;4.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汇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17年8月15日,浚鑫公司作为用能单位,汇恒公司作为节能服务单位,双方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1份,约定事项如下:1.双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空压机项目进行节能减排专项节能服务,并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2.节能服务单位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施工、设备安装、调试)、运行管理等服务。3.能耗基准由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单位共同确认的,用能单位或用能设备、环节在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前某一段时间内的能源消耗状况。4.本合同期限为6年,自2017年8月15日始至2023年8月15日;本项目的建设期为3个月,自8月15日始至11月15日止;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竣工验收之日起,效益分享期为6年。5.效益分享期内项目预计的节能效益为450万元,预计的节约电能消耗效益为70万元/年,节能的维保运行支出效益为5万元/年,总的节能收益为75万元/年。该前述预计的指标可按照附件一内容及双方实际测量规定之公式和方法予以调整。双方节能收益分享按2:8比例,汇恒公司享有60万元节能收益,浚鑫公司享有15万元节能收益。浚鑫公司合同期内,每个自然年内的压缩空气使用量平均不低于28Nm³/min,当合同期内,因浚鑫公司原因导致浚鑫公司在一个自然年内的压缩空气平均消耗量低于28Nm³/min时,汇恒公司分享的节能收益标准按照最低标准结算,最低标准为52.5万元/年,即汇恒公司每年最低分享金额为42万元。如非浚鑫公司原因导致压缩空气平均消耗量低于28Nm³/min时,汇恒公司仍按2:8比例根据节能量据实结算。如最终标定节能效果和预估节能效益的差值在正负15%以内,视为正常范围。无论如何,在合同期内浚鑫公司向汇恒公司支付的分享节能收益总额不得超过实测总节能收益的80%。6.合同签订后,汇恒公司在浚鑫公司改造前的空压站主管道出口上各安装1台法兰连接的流量计,同时空压机安装电表,检测30天,根据合计电量和合计产生的流量,计算出改造前系统里面每立方的压缩空气需要消耗的电量。改造后用同一台流量计、同一台电表,同样时间的测量周期、同样的方法,计算出得到改造后新空压机的每立方压缩空气消耗的电量。每个结算周期节能计算方法为(电气比值Q1-Q2)×流量值×电费综合单价0.8元=节能电费(元)。7.双方应当按照《压缩空气系统工况确认书》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共同对项目节能量进行测量和确认,并按照规定格式填制和签发节能量确认单。8.节能效益由浚鑫公司按照每个结算周期节能量计算方法的规定支付汇恒公司,具体支付方式为在相应的节能量确认后,汇恒公司应当根据确认的节能量向浚鑫公司发出书面的付款请求,叙明付款的金额,方式以及对应的节能量。浚鑫公司应当在收到上述付款请求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汇恒公司。汇恒公司应当在收款后向浚鑫公司出具相应的正式发票。双方约定以3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9.浚鑫公司应根据项目方案的相关规定,及时协助汇恒公司完成项目的试运行和验收,并提供确认安装完成和试运行正常的验收文件。10.汇恒公司在接到浚鑫公司关于项目运行故障的通知之后,汇恒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完成相关维修或设备更换。11.如浚鑫公司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向汇恒公司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汇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汇恒公司未能按照项目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项目的建设,除非该等延误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是浚鑫公司的过错造成,则汇恒公司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浚鑫公司支付误工的赔偿金。如果汇恒公司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外的其他义务,浚鑫公司有权对由此造成的损失选择以下任何一种方式要求汇恒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在原有节能效益分享比例的基础上下浮10%;在原有节能效益分享期的基础上减少3个月的效益分享期;直接要求汇恒公司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并要求汇恒公司赔偿损失。12.在本合同期内,如因汇恒公司原因使汇恒公司管控的空压系统不能正常给浚鑫公司提供压缩空气,而造成了浚鑫公司实际生产损失(实际生产损失定义为浚鑫公司现场设备故障记录中涉及的压缩空气压力过低和压缩空气含水量过高造成的生产损失),汇恒公司应向浚鑫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每次违约金金额为当年汇恒公司实际节能收益的10%。13.当浚鑫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达15日时,汇恒公司有权书面通知浚鑫公司后解除本合同。当汇恒公司延误项目建设期限达30日时,浚鑫公司有权书面通知汇恒公司后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解除后,本项目应当终止实施,除非双方另行按照规定处理,项目财产由汇恒公司负责拆除、取回,并根据浚鑫公司的合理要求,将项目现场恢复原状,费用由汇恒公司承担,浚鑫公司应对汇恒公司提供合理的协助。如汇恒公司因浚鑫公司合理提前通知后拒绝履行前述义务,则浚鑫公司有权自行拆除相关设备,并就因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向汇恒公司求偿等。
二、审理中,汇恒公司提供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空压机改造前系统检测数据确认单》复印件1份,明确改造前空压机综合平均电气比为0.21。
三、2018年1月3日,汇恒公司向浚鑫公司交付50立方米鼓风热再生式干燥器1台、50立方米高温冷干机1台、50立方米过滤器1台、通讯模块2个。
2018年1月6日,汇恒公司向浚鑫公司交付不锈钢管DN108×4型18根,不锈焊接弯头DN108型25只,镀锌槽钢80×60型6根、不锈焊接三通DN108型2只、不绣钢球阀DN108型4只、焊接法兰片DN108型24片,租脚手架1项,油漆1项、辅材运费规格为不锈钢膨胀螺丝卡箍,单位数量1项。浚鑫公司员工在该送货单上签字。
2018年1月7日,汇恒公司向浚鑫公司交付管路安装材料1批。
四、2019年4月25日,浚鑫公司员工胡栋梁通过微信联系汇恒公司员工王加义,称“王工,两件事需要你解决一下,低碳园那台冷干机排水阀需要尽快更换,现在天气湿度变大了,还有总部M1车间的干燥机尽快来接线调试”,王加义回复“收到”。2019年6月13日,胡栋梁微信联系王加义,称“王工今天你还来吗”,王加义回复“马上到了,还有几公里”,胡栋梁称“那我等你”。
2020年10月13日,浚鑫公司向汇恒公司寄发《解除合同通知函》1份,明确汇恒公司为浚鑫公司申泰路厂区、镇澄路厂区提供空压机项目节能减排专项服务,根据合同约定,两个项目的建设期均为3个月,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汇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项目方案规定开始项目的建设、实施和运行,造成浚鑫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汇恒公司延误项目建设期达30日的,浚鑫公司有权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现通知汇恒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2020年10月18日前,拆除、取回申泰路厂区、镇澄路厂区所涉项目财产,将项目现场恢复原状,并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5580750元(以10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20年10月13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20年10月14日,汇恒公司签收该通知函。
五、审理中,汇恒公司陈述,虽然合同约定了改造期为3个月,但是改造方案以及改造前对系统监测数据需进行测试,而测试必需基于浚鑫公司提供必要的设备和检测场所才能完成,同时合同约定从8月份开始进行建设,但由于浚鑫公司当年生产任务很紧,而改造必须进行必要的停工,所以浚鑫公司一直提出以满足生产为优先,改造进行延后这样的要求,其公司只能予以配合,故从系统检测数据确认上显示,该项目的测量周期是从2017年11月20日才开始的,并不是其公司主动要拖延。
审理中,汇恒公司当庭展示DoMaxAir(瞬时流量)平台数据,其中江阴市申泰路厂区C4流量计显示自2018年1月11日至2020年6月2日瞬时流量大于0,自2020年6月3日之后流量为0。
审理中,汇恒公司提供南京多美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美仕公司)报价单,载明货物名称为氧化铝、分子筛,金额共计16600元,证明为浚鑫公司更换耗材而予采购。
上述事实,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送货单、《发货清单》、报价单、空压机改造前系统检测数据确认单复印件、压缩空气系统及能源改造合同管理方案、流量监测展示表、现场勘验光盘、《解除合同通知函》、物流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汇恒公司与浚鑫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汇恒公司主张浚鑫公司按每年42万元标准补偿费用,对此浚鑫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合同项下的节能设备部分安装、调试工作,汇恒公司尚未完成,仍处于建设阶段的改造中,项目也未曾验收。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但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在此情况下汇恒公司如主张浚鑫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应当证明双方虽未验收,但浚鑫公司已经使用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生产,且符合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根据汇恒公司提供的流量监测展示表显示的内容,江阴市申泰路厂区C4流量计自2018年1月11日至2020年6月2日瞬时流量大于0,自2020年6月3日之后流量为0,结合汇恒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其最后供货时间为2018年1月7日。法院据此认定汇恒公司已经于2018年1月11日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浚鑫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每个自然年内的压缩空气使用量低于28Nm³/min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故对汇恒公司主张按照每年最低分享金额42万元由浚鑫公司向其支付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汇恒公司主张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已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汇恒公司主张浚鑫公司支付剩余的预期损失,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浚鑫公司主张汇恒公司应赔偿逾期竣工验收期间违约金2391750元、赔偿可得电力收益损失436849.32元、要求汇恒公司拆卸、移除1套空压机节能改造设备并恢复现场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对于汇恒公司产生逾期的原因,浚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供节能项目实施所需要的现场条件和必要的协助,延误项目建设期限的责任可归咎于汇恒公司,故虽浚鑫公司向汇恒公司发放解除合同通知函,但不符合合同解除情形,法院对浚鑫公司有关汇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浚鑫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汇恒公司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标准420000元计算的费用。二、浚鑫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汇恒公司违约金(420000元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420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840000元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1260000元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标准420000元计算出的费用,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汇恒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浚鑫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74元,由汇恒公司负担13879元,由浚鑫公司负担188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67元,由浚鑫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浚鑫公司与汇恒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由汇恒公司就空压机项目进行节能减排专项节能服务,浚鑫公司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组成的节能服务费用。该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竣工验收之日起,双方虽未有竣工验收依据,但浚鑫公司已使用节能设备,从一审证据看,流量监测展示表显示,江阴市申泰路厂区C4流量计自2018年1月11日至2020年6月2日瞬时流量大于0,自2020年6月3日之后流量为0,结合汇恒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最后供货时间为2018年1月7日,节能设备使用中,汇恒公司协助维护保养,更换耗材,由2019年9月采购材料报价单为凭。2018年1月11日使用后,浚鑫公司未能证明每个自然年内压缩空气使用量低于28Nm³/min系汇恒公司或其他原因所致,故浚鑫公司支付最低分享金额42万元条件成就,一审判决浚鑫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享金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正确。浚鑫公司有关汇恒公司逾期竣工验收违约的问题,汇恒公司解释系配合浚鑫公司的生产需要延迟改造建设期具有合理性,且浚鑫公司也未提供2018年1月11日前已提出异议,汇恒公司延后实施改造予以催促的相关证据,故浚鑫公司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诉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浚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2元,由浚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