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气体产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2767399985J,住所地江苏扬子江化学工业园长江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侃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67398018J,住所地江阴市申港街道镇澄路1011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鹏程,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气体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浚鑫公司应当支付最低使用量部分的货款,一审判决也已经认可了前述关于最低使用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公司在充分考虑合理性后,已按照最低使用量的30%进行主张,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得到全额支持,一审判决仅认定150000元,远低于***公司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浚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认定的违约金已经过高,明显超出了***公司履行原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浚鑫公司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尊重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一审判决浚鑫公司承担的设备安装拆除费用218892.08元的性质也属于违约金,加上浚鑫公司另需承担的150000元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已经过高。2.***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直接损失,针对***公司未向浚鑫公司供货的气体产品,***公司可以通过减少产能、向第三方出售等方式予以处理,不会给***公司造成损失。3.双方签订的《液态工业气体供应及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失衡,对浚鑫公司明显不公平。4.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充分保护***公司的利益,最终酌定的违约金已经兼顾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并无不当。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液态气体产品供应及服务合同》已于2021年3月2日解除;2.判令浚鑫公司赔偿设备安装、拆除费用合计219000元;3.判令浚鑫公司支付货款396000元(自2020年7月起至2021年6月未按合同约定采购的1650吨液氮最低购买量的30%计算);4.判令浚鑫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25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浚鑫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4日,***公司与浚鑫公司签订《液态工业气体供应及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公司向浚鑫公司供应液氮,产品单价(含17%增值税)液氮为每吨720元、液氧为每吨950元、设备使用费每月10000元,***公司保证月最高供气量为800吨,浚鑫公司保证月最低采购量为120吨,如浚鑫公司用量低于最低采购量,则***公司仍将按规定的最低采购量开出发票,浚鑫公司需按照***公司开出的发票金额付款。本合同初始期限为3年,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合同将自动顺延3年(下称延长期限),除非一方至少在合同到期日提前6个月以挂号邮寄方式书面通知另一方在即将到来的到期日终止本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则上双方应另行签订新合同。若没有另行签订,双方继续发生买卖关系的,则期间的双方权利义务、价款、交货地点、方式等适用本合同全部条款。违约责任为如因浚鑫公司原因而导致合同终止,如终止时间在签署后并在设备交付日之前,浚鑫公司一次性应补偿***公司相当于总投资30%的费用;如终止时间在设备交付日后,浚鑫公司应补偿***公司合同剩余期限内设备使用服务费以及***公司气站的安装及搬迁所有实际产生的费用。
2016年,浚鑫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公司将为浚鑫公司提供1套10立方米、1套汽化器、1套减压系统、4套低温报警装置,浚鑫公司保证月最低采购量由120吨提高到每月180吨,修改补充协议自2016年3月26日开始生效,如有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将协议解决。
2018年8月13日,浚鑫公司与***公司签订《液态气体产品供应及服务合同》,约定由***公司向浚鑫公司供应液氮、液氧,产品单价(含税)液氮为每吨920元、液氧为每吨950元、设备使用费每月10000元,***公司保证月最高供气量为600吨,浚鑫公司承诺自合同生效后第1个月起,产品最低购买量为每月180吨。原设备名称为液氮储罐1台、液氧储罐2台、远程液位监控2套、汽化器及调压阀组2组4套,新增设备为液氮储罐1台、汽化器2台、调压阀组2组。本合同规定的***公司向浚鑫公司提供产品之日起到2020年12月31日,本合同初始期限到期后,本合同将自动连续顺延2年,除非一方在合同延长期到期日前提前至少6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在即将到来的到期日终止本合同,否则本合同将在延长期到期后自动顺延3年。在初始期和延长期内,如浚鑫公司单方面提前解除本合同,或浚鑫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公司依照法律或本合同规定提前终止本合同,则浚鑫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合同剩余年限内的设备使用服务费和按照最低购买量(若双方未约定最低购买量的,则按合同附件A规定的估计月平均用量的30%为准)计算的价款,以及***公司设备安装、拆除和搬迁费用作为补偿。合同剩余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如因洪水、干旱等其它受影响方无法以合理的努力阻止和避免发生的事件(无论该事件与前述事件是否相似)而使得对本合同的履行被延误、阻止、限制或妨碍,则本合同任何一方都不应对未履行本合同的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但条件是受影响方应立即就其所知不能履行或要推迟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可能程度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在其可能的范围内尽其合理的努力对该事件造成的影响进行弥补。若由于本合同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产品供应中断,则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相当于上述中断的期限。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江阴法院审理。败诉方应补偿另一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所有合理支出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2019年7月31日,***公司、浚鑫公司、无锡市塔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寨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明确浚鑫公司液氮最低购买量调整为每月150吨,塔寨公司每月100吨,价格调整为含税每吨800元。如果浚鑫公司、塔寨公司在任一结算月的产品实际购买量低于前述最低购买量,则按照该产品的最低购买量支付货款,未购足部分产品视为浚鑫公司、塔寨公司自动放弃。
2020年7月29日,浚鑫公司向***公司发送情况说明1份,内容载明:“我司2020年因疫情、市场行情不稳定等因素,C4电池车间将暂停使用贵司氮气、氧气,现向贵司申请自2020年7月起暂不执行合同中的最低开票量条款要求。鉴于目前情况,我司预订恢复时间需要6个月,待我司恢复C4电池车间生产再提前通知贵司正常供应氮气、氧气。整改停产时将在我司恢复C4电池车间生产后作为补充自动延长原合同有效期限,感谢贵司对我司业务的长期支持与配合,以上申请烦请同意确认。”
另查明,2021年3月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公司诉浚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苏0281民初29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浚鑫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公司设备租金48000元;2.***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本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无其他纠葛;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2.22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1592.22元,由***公司负担。2021年6月21日,***公司联系浚鑫公司进行设备拆除,并于同日拆除完毕。
再查明,2021年8月31日,***公司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委托该所指派陈健作为其公司与浚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承办律师,律师费32500元。2021年9月9日,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开具金额为325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一审中,***公司提供:1.其公司与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8日、2018年12月5日签订的《江阴浚鑫介质供应项目安装合同》,其中2015年12月31日为1台10立方米低温贮罐、1台30立方米低温贮罐、2台1**方汽化器、2台10**立方米汽化器、2套调压阀组及相关配套阀门的吊装、就位与安装工程;2016年3月8日为1台10立方米低温贮罐、1台4**方汽化器、1套调压阀组及相关配套阀门的吊装、就位与安装工程,另外1台4**方汽化器需要从***公司运输到客户现场;2018年12月5日为1台30立方米低温液氮贮罐、2台每小时1500立方米空温式汽化器、1套DN50减压系统及相关配套阀门组的吊、就位与安装工程。新盛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8日、2019年6月24日向***公司开具的金额分别为78000元、46000元、57472.73元的发票。2.其公司与新盛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签订的《工程合同》1份,约定浚鑫公司拆除的为储槽(10立方/1.6Mpa)2台、储槽(30立方/1.6Mpa)2台、1500汽化器2台、1000汽化器2台、100汽化器2台、400汽化器1台,相关设备拆除、吊装,阀门、远程液位装置和管路拆除、运输卸载至***公司场地,价格共计40000元,另合同中包括吉莱电子拆除的设备,价格为22000元,合计62000元。2021年7月26日,新盛公司向***公司开具金额为58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公司另提供新盛公司开具的收据、承兑汇票、付款申请单以此证明其支付向新盛公司支付上述合同项下款项。3.2022年3月9日新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我公司与***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合作,关于***公司在浚鑫公司建设的气站设备的安装、拆除工程(包含ZJG-KS-江阴浚鑫-03、ZJG-KS-江阴浚鑫新增-03、ZJG-KS-浚鑫新厂-02、ZJG-KS-维修-2021003四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拆除工程),均是我公司提供的安装、拆除服务,并根据该4份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工程款。因我公司与***公司长期合作,并同时有多笔业务往来,***公司的付款均使用承兑方式支付,该4份合同项下款项均已结清,我公司已收讫对浚鑫公司气站设备的安装、拆除的全部款项,合计218892.08元。”
针对浚鑫公司提出违约责任过高的问题,***公司明确在本案中合同约定了最低使用量为每月150吨、单价每吨800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约定,经计算浚鑫公司在2020年整年中每月均未达到最低量,未完成量货款为1027704元。***公司诉讼请求金额本身系按未采购的11个月(2020年7月至21年6月)最低量的30%计算,已充分考虑合理性后自行按30%的合理利润主张,关于浚鑫公司提出的8.1%的利润率标准,首先该标准为2017年的综合利润率,不能证明目前***公司的利润标准,且***公司本身在气体行业中具有较高权威、技术先进、产品成本控制是业内领先的,产品利润率较高,故该意见不影响最低使用量的约定,浚鑫公司亦无权要求***公司公布己方商业秘密。审理中,***公司提供了2020年浚鑫公司实际用气量的统计表、发票、开票通知书,其中统计表载明1月用气量137.04吨、2月0吨、3月98.11吨、4月134.14吨、5月121.36吨、6月24.72吨,7月至12月均为0吨。***公司提供的4月开票通知书载明液氧数量8.244吨、液氮数量134.14吨。对此浚鑫公司除其中4月使用量认为应是142.38吨,对于其余月份使用量未有异议。
一审中,浚鑫公司明确2015年所签合同项下的设备***公司未予拆除,其公司对设备继续使用。2015年双方签订合同后,***公司增加的设备内容与《浚鑫新厂介质供应项目安装合同》载明的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液态气体产品供应及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协议、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江阴浚鑫介质供应项目安装合同》《浚鑫新厂介质供应项目安装合同》《工程合同》、收据、汇票、付款申请单、开票通知书、付款记录明细表、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与浚鑫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以及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2份《液态气体产品供应及服务合同》是续签还是单独签订的问题。浚鑫公司陈述2018年的合同是独立合同,2015年的合同在2018年签订时已经实际终止完毕;***公司陈述2018年浚鑫公司有增加气体储罐需求,经双方沟通由***公司增加新建气站设备供浚鑫公司租用,故提前形成2018年合同,合同在附件中明确了原气站设备和新增气站设备,以及调整的相应租金、价格及使用量等内容,故2018年合同是对2015年合同的续签合同。该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合同明确初始期限为3年,初始期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顺延3年,合同期满后原则上双方应另行签订新的合同。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虽距2015年11月4日合同未满3年整,但相差时间不多,且根据2018年8月13日合同附件载明的设备清单,可以看出2018年合同对2015年合同设备内容有所增加,而并非是新的设备,对此浚鑫公司也明确对设备继续使用,故2018年8月13日签订合同是对2015年11月4日合同的续签。***公司与浚鑫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液态气体产品供应及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内容。
合同履行过程中,浚鑫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向***公司发送情况说明,明确申请2020年7月起暂不执行合同中最低开票量条款要求,预订恢复时间需要6个月,待恢复生产再通知供气,整改停产时长将在恢复生产后作为补充自动延长原合同有效期限。根据该情况说明,则双方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期限应至2021年6月30日。在合同到期前,***公司与浚鑫公司进行沟通并安排人员拆除合同项下的设备,因浚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公司有权依照法律或合同约定提前终止本合同,合同解除日应自拆除之日进行确定,根据双方的沟通记录,该拆除日为2021年6月21日。
根据合同约定,浚鑫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合同剩余年限的设备使用服务费和按最低购买量计算的价格,合同剩余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浚鑫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设备安装、拆除和搬迁费用作为补偿。因争议败诉方应补偿另一方为实现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所有合理支出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关于***公司的设备安装、拆除和搬迁费用,***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与新盛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8日、2018年12月5日签订的《江阴浚鑫介质供应项目安装合同》以及2021年7月22日签订的《工程合同》1份,并就款项的支付提供了收据、汇票、付款申请单、情况说明,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218892.08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浚鑫公司应当支付的按最低购买量计算的价格实质应是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浚鑫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公司则认为在本案中合同约定了最低使用量为每月150吨、单价每吨800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约定,经计算浚鑫公司在2020年整年中每月均未达到最低量,未完成量货款为1027704元;其公司诉讼请求金额本身系按未采购的11个月(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最低量的30%计算,已充分考虑合理性后自行按30%的合理利润主张,关于浚鑫公司提出的8.1%的利润率标准,首先该标准为2017年的综合利润率,不能证明目前***公司的利润标准,且***公司本身在气体行业中具有较高权威、技术先进、产品成本控制是业内领先的,产品利润率较高,故该意见不影响最低使用量的约定,浚鑫公司亦无权要求***公司公布己方商业秘密。该院经综合考虑双方实际合同履行情况、***公司的实际损失、浚鑫公司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违约金补偿和惩罚性的双重功能,酌情确定浚鑫公司应偿付***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公司主张为实现权利支出律师费32500元,对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根据***公司的设备安装拆除的费用及浚鑫公司应当支付***公司的违约金,该院酌定浚鑫公司应当赔偿***公司律师费19494元。
关于浚鑫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出具民事调解书,明确双方再无纠葛,相关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就同一合同事项,***公司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的意见。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处”。本案中,本案虽与(2021)苏0281民初292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当事人相同,但双方诉讼请求不同,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情形,故对浚鑫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与浚鑫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液态气体产品供应及服务合同》于2021年6月21日解除;二、浚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公司设备安装拆除费用218892.08元;三、浚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公司违约金150000元;四、浚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公司律师费19494元;五、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6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46元,由***公司负担5621元,由浚鑫公司负担84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液态气体产品供应及服务合同》约定:“如浚鑫公司单方面提前解除本合同,或浚鑫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公司依照法律或本合同规定提前终止本合同,则浚鑫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合同剩余年限内的设备使用服务费和按照最低购买量(若双方未约定最低购买量的,则按合同附件A规定的估计月平均用量的30%为准)计算的价款,以及***公司设备安装、拆除和搬迁费用作为补偿”。前述条款即系双方关于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其中,关于安装、拆除和搬迁费用的约定为直接损失,关于最低购买量的约定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由于本案中***公司的间接损失主要是合同按约定期限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本案中双方直接约定按照最低购买量计算价款作为间接损失的计算方式明显过高,鉴于***公司未能举证其利润率达到30%,加之综合考虑疫情因素对浚鑫公司履行合同的影响、浚鑫公司自身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浚鑫公司向***公司赔偿15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梦丹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杨 志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