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302民初4771号
原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贺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6419.45元【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基数,按LPR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21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23年12月12日至2024年2月9日,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原告于借款当日给被告转账5万元。2024年2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田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原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2月12日达成借款合意,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3年12月12日至2024年2月9日,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千分之5的违约金。
证据二、客户回单、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23年12月12日将5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田某,履行了给付义务。
证据三、收款收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23年12月12日收到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及证据,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综合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某因家里急用向原告借款。202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3年12月12日至2024年2月9日止,如不能归还,每逾期一天,向对方支付5‰违约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当日向被告一次性转账支付50000元,被告签订收到借款50000元的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协议、客户回单、银行流水、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被告未如约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客户回单、银行流水及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如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5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根据法律规定,仅支持原告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24年2月1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21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