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尼电梯(杭州)有限公司

杭州兴发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西尼电梯(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萧商外初字第13号
原告杭州兴发紧固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任晓红。
委托代理人**。
被告西尼电梯(杭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杭州兴发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诉被告西尼电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27日,依据原告兴发公司的申请,对被告西尼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晓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公司诉称:自2010年起,原、被告长期保持螺丝、螺杆、弹簧等各类紧固件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定期结清价款。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双方又发生价值为8165830.19元的买卖业务,原告已开具该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价款7276454.62元,扣除被告的罚款7091.61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82283.9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价款882283.9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西尼公司辩称:一.根据被告的收货单及付款金额进行核对,被告已付清全部价款。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金额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不一致,原告多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二.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至今未确定,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问题,故被告无需支付利息损失。三.经核对后,对于原告多收的价款,被告保留归还的权利。
原告兴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104份,证明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面额为8165830.19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入帐通知书11份,证明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日,被告共支付原告价款7276451.82元的事实;3.2013年度双方无法核对一致的送货单,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年度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对应的全部货物的事实;4.2010年3月至2013年8月的对账单及被告员工发给原告员工的电子邮件(已加盖被告公司盖章),证明自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交易中定期对账,被告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面额支付价款,及被告尚欠价款882283.96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西尼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全部货物。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中双方无法核对一致的送货单、对账单均有异议,送货单、对账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无法知晓和控制原告印制的情况,且有很多送货单无被告员工签收;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对账的依据是送货单,且在送货单金额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尽管原、被告的送货单无法核对一致,但原告提供的2013年度送货单系由被告员工签收,且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抵扣,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尽管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电子邮件显示双方对账的基本流程是结合物料对账单、报检入库单及采购订单进行核算无误后,依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进行付款,且根据法庭组织的双方核对送货单的情况可知,虽然自2010年起,存在大量被告无法与原告核实的送货单,但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依据原告当月或上一月的增值税发票的累计金额,定期支付所欠价款的金额,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4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西尼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采购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对买卖关系进行框架性约定,且双方存在质量保证协议,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产品的质量证明书及出厂检验报告等,否则应当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的事实;2.质保协议1份,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年度销售总额的5%交保证金,保证期为3年的事实;3.采购定价表1份,证明双方约定货物单价的事实;4.采购订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订单的事实;5.付款清单及凭据30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19898310.79元的事实;6.不合格报告样单5份,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7.收货单据样本8份,证明双方结算的凭据为收货单据,被告已全额支付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兴发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已履行了交货、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但被告收货后,并未将相关回单交回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从未缴纳保证金,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质保协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并不是以收货单据为依据,还有货物单价及总价,最终以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4及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付款凭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付款清单与凭据不一致的记载,不予认定。对证据6中2012年度的不合格报告样单,因双方已经结清款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对2013年度的不合格报告样单,并无原告方的确认手续,且多数货物系退货或更换,即便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告制作的对账单,已扣除被告方的罚款7091.61元。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自2010年起,原、被告存在螺丝、螺杆、弹簧等各类紧固件等买卖业务往来,根据被告发出的采购订单,原告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定期付清价款。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双方发生价值为8165830.19元的货物买卖业务,原告已开具该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均已抵扣。被告累计支付原告价款7276454.62元。截至2012年,双方的买卖业务已经结清,扣除被告的罚款7091.61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82283.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交易时间长、数量多、金额大,且期间无对账凭证,加之送货单不齐全,根据双方自2010年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即原告开具的当月或上一月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被告定期付清价款。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依据原告开具给被告且被告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金额8165830.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276454.62元及罚款7091.61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82283.96元属实。被告辩称已付清价款、原告未履行全部送货义务,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西尼电梯(杭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兴发紧固件有限公司价款882283.9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0元,减半收取64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25元,由西尼电梯(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