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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尼电梯(杭州)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702民初343号
原告:西尼电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尼电梯(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3日及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尼电梯(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呼伦贝尔市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尼电梯(杭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169500元,并给付滞纳金21357元,计190857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电梯,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6月3日,30部电梯验收合格,被告投入使用。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现请求被告支付***,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给付滞纳金。
呼伦贝尔市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买卖事实及欠付电梯***169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滞纳金;2.电梯款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决定解散,公司股东在内部财产分配的合同中,已约定将该电梯分配给***、***两位股东,相关费用应当由该两位股东承担,所以被告公司不承担上述费用;3.原告应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由企业清算组办理债务清结手续。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总货款的5%,计169500元,应当在电梯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电梯于2014年4月25日检验合格。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23日公司解散事宜合同书。
2、2013年4月11日内蒙古商报。
证据1、2证明被告公司已进入解散程序,与该电梯有关的费用应当由***、***两位股东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原告申请,对原告交付给被告的30部电梯是否检验合格调取相关证据,经呼伦贝尔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核实,施工单位为哈尔滨某某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设备代码为3000-150700-1407至3000-150700-1436号的30部电梯检验结论为合格。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确认该电梯检验报告中的电梯是否为被告购买的30部电梯,且电梯的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3日,应从2015年6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计算方式。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于向原告购买的30部电梯均已交付,且均已投入使用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购买的30部电梯由哈尔滨某某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安装的事实无异议。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30部电梯,并经过验收合格,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买电梯的《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种型号共30部电梯,每部电梯的单价为113000元,总货款计3390000元。并约定,“需方(被告)留取设备总价款的5%,计169500作为***,待电梯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部电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5%的货款,剩余5%的货款作为***,被告未支付。被告对欠付原告5%的***计169500元,及30部电梯均已投入使用的事实无异议。2014年6月3日,呼伦贝尔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对上述30部电梯作出“合格”的检验结论。原告因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公司是否进入解散程序,支付***的主体是否应为被告、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电梯,且已经呼伦贝尔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给付***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公司虽在报纸上刊登了解散决议,但从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至工商部门核实的情况看,被告的公司仍然存在。被告抗辩称公司已进入解散程序,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计16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当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公司股东已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公司解散合同书,将本案争议的电梯分配给相关股东,故电梯款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合同中既未约定滞纳金也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69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西尼电梯(杭州)有限公司***16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西尼电梯(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负担3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晶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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