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福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紫圣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福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2民初11289号 原告:上海紫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951号综合业务楼6层61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福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恒毅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紫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圣公司)与被告杭州福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裁定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后,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款项2,536,123.86元;2.被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紫圣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欠款3,038,137.30元,并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以1,618,775.5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以及以1,419,361.7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20日及之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福朗公司合作,与第三方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汽轮机厂(以下简称电气公司或汽轮机厂)之间有多年业务关系。被告福朗公司为获取汽轮机厂业务的缔约机会,于2016年5月20日与其签订《关于上海汽轮机厂超紧配螺栓业务的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连续三年,被告每年按与汽轮机厂发生的超紧配螺栓业务总合同金额的20%,以及用于核电项目的螺栓拆装、铰孔工具总合同金额的10%支付其相应费用。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采用在下一年度核实上一年度与汽轮机厂所签相关合同的方式进行结算,其中2016年所签合同已在2017年核对完成,并由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之后双方分别于2018年8月2日、2019年2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依次确认了2017年度、2018年度的合同数额。由于被告福朗公司在上述电子邮件中记载的合同金额部分,经其核实均属涉案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若按此计算被告应支付2017年、2018年的费用分别为1,116,762.15元、1,419,361.71元。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根据被告于诉讼中提供与电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现其要求按实际签订合同载明的合同金额计收应付费用。其中涉及2017年合同情况如下:1、编号尾号为6818的合同,合同金额143,482.74元,为铰孔工具项目(以下简称1号合同);2、编号尾号为6752的合同,合同金额2,961,035.12元,其中超紧配螺栓项目2,519,490.70元、铰孔工具项目347,544.30元(以下简称2号合同);3、编号尾号为1065的合同,合同金额1,380,026.28元,其中超紧配螺栓项目1,282,259.27元、铰孔工具项目97,767元(以下简称3号合同);4、编号尾号为7213的合同,合同金额572,134.41元,其中超紧配螺栓项目428,134.37元、铰孔工具项目143,999.98元(以下简称4号合同);5、编号尾号为7209的合同,合同金额572,134.41元,其中超紧配螺栓项目428,134.37元、铰孔工具项目143,999.98元(以下简称5号合同);6、编号尾号为7202的合同,合同金额428,134.41元,为超紧配螺栓项目(以下简称6号合同);7、编号尾号为7190的合同,合同金额1,332,202元,其中超紧配螺栓项目1,237,702元、铰孔工具项目94,500元(以下简称7号合同);8、编号尾号为6962的合同,合同金额572,134.41元,其中超紧配螺栓项目428,134.37元,铰孔工具项目143,999.98元(以下简称8号合同);9、编号尾号为5379的合同,合同金额489,540.53元,为超紧配螺栓项目(以下简称9号合同)。涉及2018年合同情况如下:10、编号尾号为9530的合同,合同金额535,657.55元,其中超紧配紧螺栓项目535,657.55元、铰孔工具项目21,827.28元(以下简称10号合同);11、编号尾号为9511的合同,合同金额13,462.42元,为超紧配紧螺栓项目(以下简称11号合同);12、编号尾号为7364的合同,合同金额290,792.15元,为铰孔工具项目(以下简称12号合同);13、编号尾号为5921的合同,合同金额158,002.14元,为铰孔工具项目(以下简称13号合同);14、编号尾号为6805号的合同,合同金额132,878.94元,为铰孔工具项目(以下简称14号合同);15、编号尾号为9003的合同,合同金额543,390.62元,其中超紧配螺栓项目446,558.38元、铰孔工具项目96,832.24元(以下简称15号合同);16、编号尾号为4020号的合同,合同金额22,015.44元,为铰孔工具项目(以下简称16号合同);17、编号尾号为1132号的合同,合同金额22015.45元,为铰孔工具项目(以下简称17号合同);18、编号尾号为0853号的合同,合同金额158,002.15元,为铰孔工具项目(以下简称18号合同);19、编号尾号为9641号的合同,合同金额982,304.81元,为超紧配螺栓项目(以下简称19号合同);20、编号尾号为9688号的合同,合同金额49,194.73元,为超紧配螺栓项目(以下简称20号合同);21、编号尾号为9697号的合同,合同金额2,934,093.05元,其中超紧配螺栓项目2,681,427.03元、铰孔工具项目243432.42元(以下简称21号合同);22、编号尾号为6380号的合同,合同金额2,255,401.77元,其中超紧配螺栓项目1,964,609.63元、铰孔工具项目290,792.14元(以下简称22号合同)。就双方对其可收取费用金额的争议,其认为,一、上述部分合同中被告注明的落款日期虽为2019年1月4日,但根据这些合同在封面注明的形成时间以及他处注明的签订日期、交货日期均为2018年,按正常逻辑关系不可能发生交货时间先与签订合同时间的情况,且其转让给被告的是缔约机会,这些于2018年形成的合同一经双方签约完成即视为其履行了涉案协议的义务,与实际履行情况无关,因此该部分争议的合同应当归于2018年产生的业务,属于涉案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二、上述22份合同以不同名称出现的螺栓,并无实质上的差别,在汽轮机厂统一称为超紧配螺栓,因此上述合同中的螺栓均属涉案协议约定的项目,总金额为13,914,744.57元。三、涉及铰孔、拆装等工具是否属于核电项目,具体辨别方法如2号合同中的型号YMG3.27.01G01,中间“27又如带联轴器的,均用于核电项目,其统计此类工具的总金额为2,551,884.33元。四、根据双方对账及电子邮件等情况,对合同金额的计算从未区分是否含税问题,应以合同记载的金额作为计费基数。现其按涉案协议约定的收费比例计算,其可收取3,038,137.34元。此外,由于被告未按上述电子邮件的约定及时付款,故其要求涉及2017年合同及涉及2018年合同的应付金额分别从电子邮件日期之日起算相应利息损失。 原告紫圣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涉案协议;2、公证书及所附电子邮件(发送途径为***发送至其公司公共邮箱,其中2018年8月的电子邮件已删除);3、公证费发票;4、优胜供应商及合格供方证书;5、内贸外协外包采购合同,与证据4旨在证明本案所涉螺栓业务在2014、2015年就已开始;6、2016年超紧配螺栓业务对账单汇总及采购合同电子版,旨在证明双方已结算的2016年合同中包括液压螺栓部分。 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经其财务***核实,李并不清楚有2018年8月2日的这份电子邮件,且在公证书上无法看清发送途径,故持有异议,而2019年2月20日的电子邮件确系***发送的,但按李的身份并不清楚涉案合作模式及不同产品之间的区别,故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应付费用的依据,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举证目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除编号为4100012912的合同之外,其与电气公司之间未签订有相同编号的其他合同。 被告福朗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2008年系其与电气公司合作并共同登记取得超紧配联轴螺栓的实用新型专利,之后其与原告合作并共同与汽轮机厂即电气公司开展业务,期间因电气公司提出必须向供应商直接采购的交易模式,在此情况下,原告利用与电气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迫使其签订涉案协议。涉案协议中明确约定业务范围仅限于与电气公司之间的超紧配螺栓业务,不包括其基于其他产品而产生的独立业务,如最近几年其与电气公司之间逐渐向其拥有完全知识产权的液压紧配螺栓业务过渡,由于超紧配螺栓与液压紧配螺栓的理论依据、计算方法以及结构构成等方面完成不同,属于不同类别的产品,故不能计入涉案协议约定业务的范围,原告无权主张相应费用。具体区分方法为通过涉案采购合同中记载的技术协议或物料跟踪号等,来分辨是否属于超紧配螺栓项目,经其核对涉案的22份采购合同,其中的3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无论该合同约定是否在涉案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之内,原告均无权收取费用。其余合同中的仅在1号、11号、12号、13号、14号、18号、19号、22号合同中约定的是超紧配螺栓,但应当剔除不在涉案协议约定时间范围的其在2019年1月4日签字确认(该日为合同生效日期,并在之后实际履行)的13号、14号、19号合同。而其余合同中约定的是液压螺栓或其他产品,且其中的15号、20号、21号合同系其在2019年1月4日签字确认及实际交货期亦在其签约之后,基于上述同理,不在涉案约定的业务项目或时间范围之内,亦应剔除。涉案协议中明确拆装、铰孔工具以核电项目为限,根据技术协议的记载,其认可在2017年、2018年签订的合同中涉及阳江、卡拉奇及防城港项目的为核电项目,即1号、12号、18号、22号合同中的相关工具,其余合同中的拆装、铰孔工具应剔除在涉案协议约定的项目之外。此外,其与电气公司所订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含税价,而上述2018年8月的电子邮件中所载合同金额为不含税价,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此在计算其认可合同中相关项目合同金额时应以不含税价为计算基数。据此,其认可应付金额为412,576.66元,超出该金额的其余诉请均不同意支付。由于涉案协议对结算周期、支付期限及迟延履行责任未作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变更诉请主张后,以不以相关电子邮件作为结算依据,却以电子邮件作为利息起算日期,存在矛盾之处,其不同意承担。 被告福朗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目录表及所附涉案采购合同、技术协议;2、技术方案的说明;3、国家标准GB/T1800.1-2009:极限与配合;4、超紧配螺栓技术规范;5、超紧配联轴螺栓计算书;6、紧配螺栓及螺母修理技术要求;7、联轴器液压螺栓应用;8、实用新型专利证书;9、阳江项目转子联轴器螺栓组件机加工技术协议之技术图纸,上述证据2-9远离旨在证明超紧配螺栓与液压螺栓采用不同技术,属不同产品和业务;10、增值税发票,旨在证明其于2017年7月10日支付的297,894.50元中包括案外合同的26,902.50元及涉案2016年合同部分的结算款270,992元;11、前期费用结算明细清单,旨在证明双方确认的前期费用中不包括液压紧配螺栓;12、签收单及装箱单,旨在证明13号、14号、19号合同在2019年1月4日订立后才实际履行,之前电气公司的签署日期仅为要约时间,合同尚未成立。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表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11系被告单方制作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及不认可证据三性,证据3、4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证据2-8均非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不能证明来源于汽轮机厂与被告之间使用的技术标准,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发票中记载的内容系应被告要求填写,均为涉案合同的结算费用,圆钢等记载不是实际发生的业务,故不同意举证目的,证据12中的签收人无法核实相应身份,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紫圣公司曾与被告福朗公司合作,以自己名义与电气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与汽轮机厂保持长年加工业务往来,在相关采购合同中既有物料描述为906.27.01.01的超紧配联轴器螺栓,也有D196.27.01G01高中压转子联轴器组件等物料。之后因定作方的原因导致上述业务模式需要调整,原、被告商定由被告福朗公司与上海汽轮机厂进行加工业务往来。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涉案协议,主要载明:1、上海汽轮机厂有关超紧配螺栓业务从2016年1月1日起由福朗公司直接承接。2、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福朗公司所承接上海汽轮机厂超紧配螺栓业务总合同金额的20%支付给紫圣公司。3、以上第2条所指超紧配螺栓业务的范围包括超紧配螺栓、超紧配衬套及相关螺母,不包含现场铰孔服务。4、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福朗公司所承接上海汽轮机厂核电项目的螺栓拆装工具、核电项目的螺栓铰孔工具总合同金额的10%支付给紫圣公司。非核电项目的螺栓拆装工具、铰孔工具不再支付给紫圣公司等内容。 2019年9月原告紫圣公司为固定证据通过公证处对其公司电子邮箱系统里的文件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在Outlook电子邮箱以用户名为zs399@live.cn的用户名登录系统,在收件箱中有一份标注***为发送人的“2018年超紧配螺栓业务对账单汇总.xls已核对,请查收杭州福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邮件,收件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附件为一份“2018年超紧配螺栓业务对账单汇总”,依次记载的合同号、项目名称及合同金额依次对应10号合同、11号合同、12号合同、13号合同…21号合同、22号合同等13份合同(含税价)一致,其中与13号、14号、15号、19号、20号、21号合同编号一致的合同项目标注为黄色(黄色表示2019年后签订生效的合同),10号合同注明超紧配螺栓金额为513,830.58元…,合计超紧配螺栓金额2,491,902.32元,需剔除的工具金额801,871.14元。诉讼中被告确认该邮件系其财务人员***发送。在上述电子邮箱系统的文件夹中经搜索“紫圣20180802”,在结果中展现已发送邮件中有一组紫圣20180802.pdf,该pdf文件的路径记载为2019年8月2日由“zisheng紫圣”用户名接收,于同年5月7日发送给其他收件人,依次记载的合同号、项目名称及合同金额依次对应1号合同、2号合同…8号合同、9号合同等9份合同(不含税价),其中记载与3号合同编号相同的合同项目注明“暂停生产,货物积压”的内容。此次公证费用为2,000元。 被告方提供其作为供方与电气公司汽轮机厂作为需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一组,包括:1、2016年4月1000MW核电凝汽式汽轮机(阳江项目)转子联轴器螺栓组件机加工技术协议(以下简称1号技术协议),编号为WGJ-2016-STP-工艺-大件工艺室-003-A,零件图号为906.27.01.01超紧配联轴器螺栓,906.27.01.03超紧配螺栓衬套、906.27.01.01(1)超紧配螺母; 2、2017年5月内蒙古岱海发电有限公司二期机组增容及节能减排综合升级改造汽轮机改造项目(制造单号:TP16-8509)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2号技术协议),编号为WGJ-2017-STP-设计-设计二室-022-A,部套图号:YMG3.27.01G01、YMG3.91.21G01、YMG3.91.22G01,涉及液压紧配螺栓等; 3、2017年11月大唐国际雷州电厂2X1000MW超超临界二次再热汽轮机(DR96-05)各联轴器液压紧配螺栓及工具技术协议(以下简称3号技术协议),工厂制作单号为DR96-05-09、DR96-05-10; 4、2017年2月上海吴泾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汽轮机通流改造项目(制造单号:TP16-8517)联轴器螺栓及附件、联轴器螺栓拆装工具、铰孔工具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4号技术协议),编号为WGJ-2016-STP-设计-设计二室-090,部套图号:YMG0.27.01G01、YMG0.91.21G01、YMG0.91.22G01,涉及液压紧配螺栓等; 5、2017年6月赵石畔煤电一体化项目2X1000MW超超临界汽轮机(C196-03)各联轴器液压紧配螺栓及工具技术协议(以下简称5号技术协议),工厂制造单号为C196-03-5、C196-03-6; 6、2017年3月广东陆丰甲湖湾电厂新建工程2X1000MW超超临界汽轮机(K196—01)各联轴器液压紧配螺栓及工具技术协议(以下简称6号技术协议),工厂制造单号为K196-01-1、K196-01-2; 7、2016年10月国电宁夏方家庄发电有限公司2X1100MW超超临界汽轮机(H196-01)各联轴器液压紧配螺栓及工具技术协议(以下简称7号技术协议),工厂制造单号为H196-01-1,H196-01-2; 8、2017年8月1000MW核电凝汽式汽轮机转子联轴器螺栓组件机加工技术协议(以下简称8号技术协议),编号为WGJ-2017-STP-工艺-大件工艺室-005-A,零件图号为906.27.01.01超紧配联轴器螺栓、906.27.01.03超紧配螺栓衬套、906.27.01.01(1)超紧配螺母; 9、2017年11月华能济宁运河发电有限公司#6机组通流改造工程(制造单号:17-8505-1)联轴器螺栓及附件、联轴器螺栓拆装工具、铰孔工具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9号技术协议),编号为WGJ-2017-STP-设计-设计二室-078,部套图号:YME0.27.01(2)G01、YME0.91.21(2)G01、YME0.91.22(2)G01,涉及液压紧配螺栓等; 10、2018年7月内蒙古岱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期机组节能减排综合升级改造汽轮机改造项目(制造单号:17-8504-1/2)联轴器螺栓及附件、联轴器螺栓拆装工具、铰孔工具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10号技术协议),部套图号:YMG4.27.01G01、YMG4.91.21G01、YMG4.91.22G01,涉及液压紧配螺栓等; 11、2018年4月国华神华爪哇7号2X1050MW超超临界机组燃煤发电厂工程(A196-10)各联轴器液压紧配螺栓及工具技术协议(以下简称11号技术协议),工厂制造单号为A196-10-17、A196-10-18。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1号、8号技术协议所涉的阳江项目、卡拉奇项目,以及防城港项目系核电项目,且均为超紧配螺栓业务没有争议。根据百度检索结果,其余技术协议对应的均为煤电企业,且根据技术协议名称、技术要求记载对应的是液压紧配螺栓。 诉讼中被告方提供其作为承揽方、电气公司作为定作方的采购合同一组,情况如下: 1、2017年12月签订的1号合同,载明物料描述中有“906”的铰孔工具,金额为143,482.74元(被告确认用于核电工具,以及从第1号至第9号的合同金额均为含17%税率的价格)。 2、2017年12月签订的2号合同,载明与2号技术协议部套图号相同的液压螺栓金额为1,927,814.90元、铰孔工具金额为137,498元;与3号技术协议工厂制作单号相同的联轴器组件金额为575,844.28元、铰孔及拆装工具金额为238,000元,以及D880.91.22G01铰孔工具金额为66,046.34元、本体安装增补零件清单金额为15,831.57元。 3、2017年11月签订的3号合同,载明与4号技术协议部套图号、编号相同的液压螺栓金额为1,282,259.28元,以及拆装、铰孔工具金额为97,767元。(诉讼中被告表示该合同项目取消) 4、2017年6月签订的4号合同,载明与5号技术协议工厂制造单号相同的联轴器组件金额为428,134.41元,以及拆装、铰孔工具金额为144,000元。 5、2017年6月签订的5号合同,载明与6号技术协议工作制造单号相同的联轴器组件金额为428,134.41元,以及拆装、铰孔工具金额为144,000元。 6、2017年6月签订的6号合同,载明与5号技术协议制造单号相同的联轴器组件金额为428,134.41元。 7、2017年6月签订的7号合同,载明液压螺栓联轴器组件金额为1,237,702元,以及拆装、铰孔工具金额为94,500元。 8、2017年6月签订的8号合同,载明与6号技术协议工作制造单号相同的联轴器组件金额为428,134.41元,以及拆装、铰孔工具金额为144,000元。 9、2017年5月签订的9号合同,载明与7号技术协议工厂制造单号相同的联轴器组件金额为489,540.53元。 10、2018年8、9月签订的10号合同,载明与3号技术协议工厂制作单号相同的联轴器组件金额为513,830.27元,以及D880.91.22G01铰孔工具金额为21,827.28元(合同金额含16%税率的价格)。 11、2018年8、9月签订的11号合同,载明与8号技术协议零件图号相同的超紧配螺栓、螺母金额为13,462.42元(以下第11号合同至14号合同金额均为含16%税率的含税价)。 12、2018年8、9月签订的12号合同,载明与8号技术协议零件图号、编号相同的拆装、铰孔工具金额为290,792.15元(被告确认用于核电工具)。 13、2018年5、6月签订的18号合同,载明在物料描述中有“906”的拆装工具金额为154,805.45元(被告确认用于核电工具)。 14、2018年5、6月签订的22号合同,载明与8号技术协议零件图号、编号相同的超紧配联轴器螺栓、螺母、衬套金额为1,964,609.63元,拆装、铰孔工具金额为290,792.14元(被告确认用于核电工具)。 15、2018年4月签订的16号合同,载明D880.91.22G01铰孔工具金额为22,015.45元(以下第16号、17号合同金额均为含17%税率的价格)。 16、2018年3、4月签订的17号合同,载明D880.91.22G01铰孔工具金额为22,015.45元。 17、定作方在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13号合同(以下13号、14号、15号、19号、20号、21号合同中福朗公司作为承揽方在合同尾部落款均注明日期为2019年1月4日),载明906.91.22G01铰孔工具金额为135,986.70元(含16%税率的价格,被告确认用于核电工具),载明交货期为2018年12月31日,以及D880.91.22G01铰孔工具金额为22,015.45元(含17%税率的价格),载明交货期为2019年5月31日,技术协议编号同8号技术协议。 18、定作方在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14号合同,载明阳江铰孔工具增补件金额为132,878.94元(被告确认用于核电工具,以下第14号、15号、19号、20号、21号合同金额均为含16%税率的价格),交货期为2018年11月30日。 19、定作方在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15号合同,载明与9号技术协议部套图号、编号相同的联轴器螺栓金额为446,558.38元,以及铰孔工具、拆装工具金额为96,832.24元,交货期为2018年10月31日。 20、定作方在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19号合同,载明与8号技术协议零件图号、编号相同的超紧配联轴器螺栓、螺母、衬套金额为982,304.81元,交货期为2018年11月30日。 21、定作方在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20号合同,载明与4号技术协议部套图号相同的联轴器螺栓组件金额为49,194.73元,交货期为2018年11月30日。 22、定作方在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21号合同,载明与11号技术协议工厂制造单号相同的联轴器组件金额为787,110.30元以及拆装、铰孔工具金额为146,600.20元,与10号技术协议工厂制造单号相同的联轴器组件金额为1,894,316.75元以及拆装、铰孔工具金额96,832.24元,另有金钢石油石金额为9,233.60元,交货期为2018年11月30日。 另查明:一、被告提供与上述13号、14号、19号合同相同编号的签收单,载明阳江核电、汽轮机厂等用户于2019年3月及之后完成签收等情况,其中在2019年12月同日签收的防城港#3项目的装箱单载明品名为液压螺栓铰孔工具(制造单号同13号合同)、超紧配联轴器螺栓。二、被告提供超紧配联轴螺栓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号为“ZL200820152268.7”,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8月22日,专利权人为电气公司、福朗公司。经本院查询国家知识产权网中国专利查询系统,记载申请号为“CN200820152268.7”的申请专利与上述专利证书内容一致。 二、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询问,被告均表示与电气公司所签2016年合同无法找到。另被告曾于2017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2016年费用297,894.50元,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双方当事人就其中的26,902.50元发票(记载品名为圆钢、圆棒)是否系结算涉案协议项下的费用存在分歧。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涉案协议,旨在将原、被告之间的合作业务调整为由被告独享的方式,系当事人基于自己商业利益考量自愿作出的决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就上述从2017年起所签22份采购合同是否属于涉案协议约定业务,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其一,涉案协议中所约定的超紧配螺栓业务,究竟是泛指上述合同中的螺栓业务,还是严格按文义仅限以超紧配螺栓的项目名称为交易内容的合同;其二,对于被告落款于2019年1月4日的上述采购合同,是以定作方在合同上签字所产生缔约机会的时间,还是以原告在合同中的最后落款时间(合同生效时间),作为判断是否属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业务的标准;其三,就上述采购合同中的铰孔工具哪些属于涉案协议中所约定用于核电项目的工具。 就上述第一项争议,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涉案协议之前在与汽轮机厂的合同交易中就是既有超紧配螺栓,也有采用液压紧配螺栓技术的联轴器组件,而双方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是将原与汽轮机厂供货的合作项目交由被告单独经营,不能排除原告转让的是上述全部螺栓业务。结合在双方核账及被告与汽轮机厂发生业务中,被告财务于2019年2月向原告发送的“2018年超紧配螺栓业务对账单汇总”表格中,将与既有记载采用超紧配螺栓,又有记载采用液压紧配螺栓的技术协议相关的全部合同均一并记载在该对账单中,而在被告所提供的与13号合同履行相关的装箱单载明为液压螺栓铰孔工具,但该合同所涉防城港项目为核电项目,且该铰孔工具也带有与906核电转子相关的物料描述等事实,亦加强了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协议中所指业务系泛指双方原有螺栓业务的意见的可信度。同时双方亦结算过2016年度的相关业务,当时距双方签订涉案协议的时点最近,可以更好地反映双方签约的本意,可以通过所签相关业务合同及与双方结算费用之间的比例关系确定双方在涉案协议的约定中是否明确排除液压紧配螺栓。现这些证据在被告一方处,经本院询问其仍未予提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项争议所作解释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涉案22份采购合同中列明的联轴器组件(联轴器螺栓及附件)等属于涉案协议约定的业务项目。需要说明的是,在这些合同中有部分货物,如本体安装增补零件清单、金钢石油石等物品,单凭其名称难以列入螺栓类或铰孔、拆装工具类的范畴,故本院认定不属涉案协议约定的业务项目范围。此外,被告所辩称3号合同因已取消而不同意计入收费基数的理由,得到了2018年8月2日电子邮件中记载该合同项目状态为“暂停生产、货物积压”这一记载的印证,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且尚无证据表明被告取得与该合同相关的业务收入,若计收相关提成费用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应剔除在原告收费基数之外,本院对原告基于该合同金额主张的相应诉请要求不予支持。 就上述第二项争议,即被告在落款日期中注明为2019年1月4日的采购合同,是否在涉案协议约定的业务期间内。本院认为,该部分采购合同的封面及首部均载明为2018年9月至11月的日期,并与定作方在该合同尾部盖章处的落款日期一致,表明这些业务在2018年已经形成。在此之前的采购合同中,定作方先签与被告后签之间的间隔,一般有规律地在几天内,至多在十几天内,因此被告在上述有争议的合同,均晚于定作方落款日期数月注明日期,且落款日期统一定在2019年1月4日的手法,明显与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相悖,此举明显有故意排除涉案协议适用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双方所签订涉案协议中所对应的与汽轮机厂的业务,并非已经确定的交易项目,需依赖定作方在日后发出的业务需求而定,故本院赞同原告主张该协议转让的是缔约机会的说法。根据涉案合同反映的交易情况,定作方就上述争议合同发送的业务订单完全在被告的履行能力范围之内,很难想象会发生被告事后拒绝承接这些订单的情形,因此也可将定作方先签的合同视为订单,故这些在2018年末期形成的订单不仅是缔约机会,而且也是交易内容确定的合同,因此原告主张归于2018年的业务符合情理。更何况在涉案协议中对所涉业务时间的范围,并未明确定义为定作双方在合同中最后一方的签署时间,故被告以其在合同上具明的落款时间作为合同生效时间,作为应属于哪一年份业务的解释,明显不适用于本案特殊的交易模式,本院难以采信。并认同原告将该部分采购合同纳入涉案协议约定业务时间范围的主张。 就上述第三项争议,在涉案协议中明确约定收费业务以核电项目的工具为限。现被告自认上述1号合同、12号合同、14号合同、18号合同、22号合同中的铰孔、拆装工具,以及13号合同中的906.91.22G01铰孔工具属核电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本案中主张辨别是否用于核电项目工具的判断方法,如其举例的2号合同,本院通过技术协议名称查得的对应发电企业,在网上公开资料中显示属传统发电企业,而明确与技术协议关联的其他合同亦表明相关企业没有核电项目,又如其举例名称中带联轴器的作为认定核电工具的方法,但联轴器是指联接两轴或轴与回转件,在传递运动和动力过程中一同回转,在正常情况下不脱开的一种装置,与是否用于核电项目没有必然联系,可见原告主张的上述辨别方法与事实不符。因此除被告自认的上述工具部分之外,原告诉请主张其他与工具相关的合同金额纳入核电工具范围缺乏依据,其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相应诉请金额实难支持。 就涉案协议所指总合同金额是否应为不含税价之争议,因在该协议中并未指明该处的总合同金额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应当以相应采购合同记载的合同金额为准,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要将相关采购合同金额还原后的不含税价作为提成基数缺乏依据,本院实难采信。 综上分析,本院确认在讼争采购合同中可纳入涉案协议收费范围的螺栓类总合同金额为12,594,826.50元(因合同金额存在四舍五入问题,若角、分金额高于原告诉请金额的,以原告主张为准)、核电工具类的总合同金额为1,148,738.12元,根据涉案协议约定的提成比例,原告可收取相应费用为2,518,965.30元、114,873.81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支付讼争费用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用系为其自身举证需要而支出的费用,其要求被告负担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福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紫圣物资有限公司2,633,839.11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紫圣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92.86元,由原告上海紫圣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891.55元,被告杭州福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301.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福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